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6年度,12號
HLHM,106,原侵上訴,12,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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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原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84年4月生 ,下稱A男)為成年人,係代號0000-000000女子(90年8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哥,並居住於A女住(地址詳卷)之隔壁,竟為下列行為:
(一)A男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14時許,進入A女住處之A女房間, 為原本在床上睡覺之A女醒來發覺,A男即告知A女要躺一下 ,即躺於A女身旁,斯時A女背對A男繼續躺臥。嗣A男竟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違反A女之意願, 將A女拉近身旁後,一手抓住A女之手,另一手抱住A女,並 以腳壓住A女,再將手伸入A女褲內,A女向A男表示不願意, 並以手推A男,因A男以前述方式壓制A女,致A女無法掙脫, A男進而撫摸A女下體,且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對未滿14 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1次。
(二)A男於105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之某日下午,在住處A男之房間 內,見A女及表妹金○宣(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躺臥於其床上休息(B女已熟睡),A男遂躺臥於A 女及B女中間,A女醒來,A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之犯意,先趁A女不及抗拒,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陰部 ,A女見狀即將A男之手拿出欲離開A男,A男乃違反A女意願 ,將之拉回,再度伸手進入A女之內褲,撫摸A女陰部,對A 女為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0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 不具有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6頁、原審卷第81頁)。經查:
1.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因未滿16歲均未 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已非證明被告犯 罪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爰認 無證據能力。
2.證人陳冠志、B女、A女之嫂嫂代號0000-000000-0(下稱C女 )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詞,就彼等於本案發生後,自A 女之處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一事之證詞,非依憑自己經歷之 所見所聞,此部分證述為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證 人陳冠志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親自見聞A女有不尋 常之網路發文,進而致電詢問A女,發覺A女通話之聲音有異 於平常,且在追問之下始獲知緣由及與A女討論處理方法; 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則係於案發後未久,聽聞A女 口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狀態,2人亦共商解決對策,經其說 服A女後,即致電被告,警告其不得再犯,而被告對其辯稱 前一日酒醉等情;B女陳述其自身睡眠品質經驗,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日,睡醒後未見到A女及其他人,為B女親 身經歷之事項;C女於A女向其陳述被性侵經過,察覺A女沒 有哭,但有情緒低落之情形,及A女與被告先前並無相處不 睦情況,且主動詢問A女為何不及早說出等情,亦為C女依其 個人知覺所得之見聞經歷,則證人陳冠志、B女、C女就上開 彼等親身經歷之證詞部分,堪認有證據能力。
3.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A 女為其表妹,其未經A女同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 陰部等事實,於本院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間, 知悉A女大概未滿14歲,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間,知 悉A女未滿18歲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否認有何違



背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意,辯稱:伊均係趁A 女睡覺時所為,未壓住A女、未以手環抱A女,A女亦無任何 抗拒動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因為感冒頭不舒服, 故將A女誤認為前女友,伊撫摸A女,A女有轉過來看伊,然 後繼續睡,嗣伊將手伸進A女內褲,A女無反應,伊再將手指 插入A女陰道,A女僅由側躺改成正躺,而無其他反應;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伊進入房間時,A女及B女尚未睡 著,伊是A女睡覺時做這種事,A女未反抗等語。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A女稱被告對其性侵時係醒著,並有 抗拒行為,屬A女一面之詞;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A女之父 當時在屋內,若A女遭被告性侵當下係醒著、有意識,卻未 呼喊大叫向父親求救,於離開房間後,亦未告知父親此事, 與經驗、常情有違;再A女並非隱瞞父親而與被告合意性交 ,豈有不敢或害怕求援或事後報告之理,故A女所稱係屬虛 構;又A女若遭被告強制性交,應會對於面對被告產生恐懼 或厭惡,並避之唯恐不及,但A女於事發6、7個月後,仍與B 女至被告房間,甚至睡在被告床上,與一般受暴力性侵害者 對加害人相關事物有劇烈反應不同;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當時屋內樓下尚有其他親友,甚至有B女在同房同床,A女當 下卻未呼喊求救,且未於離開房間後,向屋內之親友或B女 告知此事,均與常情、經驗有違;B女稱其係後來自己醒來 ,倘A女當時有把被告伸入其內褲之手拉出、大力以手推被 告、向被告表示不要等激烈反抗行為,B女豈有可能不被驚 醒;證人陳冠志、B女轉述A女犯罪事實一㈡,非依憑自己之 經歷見聞,屬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難以 作為A女前開所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認為A女是在睡覺而為上 開犯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第2項 乘機猥褻罪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A女為其表妹,其未經A女同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以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手伸入A女內 褲撫摸A女陰部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述相符, 並有證人陳冠志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人B女於偵訊中, 及A女之嫂嫂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聽聞A女告知遭被告性 侵害之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11-13、19 -24、48-50、56-58頁、原審卷第149-193頁),並有學生輔 導資料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和解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 1、51-61頁、偵卷1第27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違背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 1.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
⑴104年7月某一天下午,我本來在我房間睡覺,睡到一半被 告就突然進來,我是在被告進房關門時醒來,雖還沒完全 清醒,但已經有意識,沒有什麼睡著。被告說要躺一下, 就踩上格子狀床板,然後躺在我的左邊(彈簧床上),我 當時是背對被告側躺。被告不是真的在睡覺。約過不到1 首歌的時間後,被告就靠近我,把我拉過去,以手環抱, 然後將手伸進我的褲子(指內褲)裡,再把手指伸入陰道 約10分鐘。被告拉我過去時,我有大力推他,但被告沒把 我放開;被告把手伸入褲子時,我有以被告聽得到的一般 音量跟被告說不要這樣,然後推被告,但沒有推開成功, 被告沒有因此停手。我並沒有打開腳配合被告。至被告當 時之身心狀況,並無看起來感冒的樣子,亦未於將手指插 入陰道前,跟我說任何話或呼喊他人姓名,抑或表示「很 想你」、「喜歡妳」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7、166-1 68、177頁)。
⑵105年2月差不多農曆過年那時候,本來房間只有我跟B女 在睡覺(正躺),睡到一半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我和B 女中間,我有意識要趕快離開,但被告於我醒來時就直接 側躺,快速地把手伸進內褲裡面撫摸我的下體,沒有摸很 久,我就把他的手拉出來並立刻滾到旁邊,但被告拉我的 左手,把我拉回來,然後又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觸摸下 體,我再把他推開,並起身離開房間。我除了把被告的手 拉出來外,還有大力推被告,也有以被告聽得到的音量告 訴被告不要這樣做。我那天是穿較鬆的牛仔褲。B女於被 告行為時沒有醒來。又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跟我講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1、170-173頁)。 2.證人A女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間,伊原本在睡覺, 被告如何進房關門、如何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伸入 陰道、如何撫摸A女下體等行為態樣、B女在睡覺之狀態、被 告動作之時間、A女如何推拒被告等情狀,均能一一描述, 且所述遭被告性交、猥褻等情,復與被告自白未經A女同意 而加以性交、猥褻等情相符,足見A女所言非虛,應屬信實 ;且A女於案發當時確實已經醒來,方能對被告之行為舉止 敘述無誤,則A女顯非如被告所辯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時 間均正在睡覺云云甚明。又被告亦坦承並未獲得A女同意為 上開性交、猥褻行為,而以A女原本在房間睡覺,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時間,B女亦在一旁睡覺等情,衡情A女實無任由



被告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理;況且被告自承與A女在本 件案發前感情很好,無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 A女所述被告對其性交、猥褻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益徵A女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違背其意願而為性侵害行為之理,故A女 所述其有拒絕、欲離開、推被告等情,依被告行為時之情狀 、環境等判斷,應屬實情。
3.A女證詞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 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 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 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然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所述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復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 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 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 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 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 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 強證據。
⑵證人陳冠志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
證人陳冠志於偵訊及原審結證:去年(104年)我在臺東要 回高雄的火車上,與A女通電話,後來火車過山洞後,我 發現A女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張貼文章,覺 得怪怪的,我打電話問她怎麼了,她一開始說沒事,後來 用FB打一串英文字給我,那英文的意思是她被性侵了,我 問她是誰,她才說是她表哥。A女說當時在沙發上看電視 ,被告跑來沙發靠近她,要摸她大腿,讓她想起之前發生 的事,所以才在FB上PO那篇文。我繼續追問她,她才跟我 說之前在國一或國二時,遭被告用手指性侵的事。A女說 她有反抗,一直掙脫,但掙脫不了。我有跟A女說跟家人 講,但A女怕兩家關係會不好。A女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很 低沉。嗣在105年過年期間某日下午、傍晚的時候,A女被



性侵完就打電話給我,聲音低沉,說她跟妹妹在被告房間 睡覺,睡到一半被告就性侵她,以手碰觸她的性器官,A 女說她有反抗、掙脫,可是力氣沒這麼大。我說我要幫A 女打電話給被告,A女一開始都說不要,A女說怕被告罵她 ,且她們家在隔壁又是親戚,怕以後兩家關係會變不好、 尷尬,後來我跟A女說沒關係,我就幫你講一下,現在不 講,下次還是會發生,因此A女就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前一天有喝酒等語(見偵卷1第 48、49頁、原審卷第183-194頁)。 ⑶證人B女之證詞:
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稱:於105年2月過年期間之某日下午 ,有與A女在被告房間睡覺,後來我就自己醒來,不是被 吵醒的,我的睡眠品質很好,會睡很熟。起來後旁邊沒有 人,A女也不在。睡到一半時我因蓋棉被而起來一下,發 現被告睡在我和A女的中間。中途醒來時,沒注意A女在做 什麼,也沒聽到任何聲音。後來A女主動跟我說她在哭, 我問她為何哭,她原本沒告訴我,直到偵訊前幾天才告訴 我原因。之所以講到那天的事情,是因我回臺東,住在A 女家等語(見偵卷1第56- 58頁)。而證人B女為92年2月 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偵卷證物資料袋),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年僅13歲,故其因熟睡而不知 身邊發生何事,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其所述與A女一同 在被告房間睡覺、後來被告睡在伊和A女中間等情,復與 被告、A女之證詞相符,益徵A女所述非虛。
⑷證人C女之證詞:
證人C女於警詢證述:我與被告同住一戶,被告住在我房 間的隔壁房;房間是木頭隔間,隔音設備不太好,被告玩 電腦我都聽得見。A女於105年過年後跑來我房間跟我說, 他與妹妹(小姑姑的女兒)在被告房間睡覺,被告用手手 指碰她下面,而且不是第1次,在國一、國二時都有發生 過這樣的事。A女說她在她們家房間睡覺,被告自己進去 ,也是用手指性侵她。她還告訴我不要說出去等語(見警 卷第14-16頁)。於偵查中結證:我與被告住一起,房間 在隔壁,隔1道牆,為木板隔間,講話若大聲點,就聽得 到,一般講話聲音還好,打電腦時,喇叭的聲音聽得到。 102年間我尚未結婚,偶爾過去住,直到103年1月間,開 始住在那裏;當時被告在外縣市,直到104年11月左右, 被告開始固定住在我隔壁房,A女則住在隔壁。A女與被告 的關係看起來很好,A女會去被告房間玩,報案後,A女父 親規定她不可去被告房間玩。104年7月中,我人在臺北;



105年2月7日下午2時,我在家裡,有進去被告房間跟A女 和她妹妹聊天,看到她們躺在被告床上滑手機,後來我就 回我自己房間,並把門關上,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我不 知道被告回房後有無關門。過完年,快3月的某日,A女來 房間跟我說她跟被告的關係不是很好,已經被被告手指伸 進去3次,我那時才知道。A女說有2次在被告房間,1次在 A女房間(本院按:A女指訴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遭被告性 侵一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女說這些事時, 沒有哭,有情緒低落,後來沒有其他特別情緒反應。我問 她為何之前不說,她說她不敢講,怕被家裡的人趕出去, 我不清楚為何那天突然跟我說。A女和被告那幾天也沒吵 架,相處情況正常。A女從105年2月7日到跟我講的那天, 還有去被告房間找被告,但跟我講之後就沒有再去被告房 間,在這期間,他們不會關門。A女沒有跟我說過喜歡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
⑸依上開證人陳冠志、B女、C女之證詞,彼等均於本案發生 後,自A女之處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所述關於A女遭 被告以手觸摸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事,此部分證詞非 依憑自己之經歷所見所聞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證 人陳冠志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親自見聞A女有不 尋常之網路發文,進而致電詢問A女,發覺A女通話之聲音 有異於平常之低沉,且在追問之下始獲知緣由及討論處理 方法;其就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則係於案發後未久,即 聽聞A女口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狀態,2人亦共商解決對策 ,經其說服A女後,即致電被告,警告其不得再犯,而被 告對其辯稱前一日酒醉云云;而B女陳述其自身睡眠品質 經驗,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日,與A女同睡後、見 到被告睡在其與A女中間、醒後未見到A女及其他人;又C 女於A女向其陳述被性侵經過,察覺A女沒有哭,但有情緒 低落之情形,及A女與被告先前並無相處不睦情況等情, 此部分證詞均為證人依其個人知覺所得之見聞經歷,可知 A女與被告原先關係良好,A女並無惡意構陷被告違背其意 願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動機;而A女突遭被告性侵害 ,難以因應,且掛慮若予以告發,將使2家關係不睦、日 後來往尷尬,而選擇先行隱忍,因被告再度加害,A女不 堪受害而向證人吐露案情,然擔心事情爆發,在親族間產 生紛擾。是A女向該3位證人陳述案情時之心理狀態、被告 之犯行對其所生之影響,核與上開證人之知覺有關聯性, 彼等之證詞實非如辯護人所言係屬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可以推論A女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及證明對A女所產生之影響,並補 強A女前揭關於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強制手段為性交與猥 褻行為之證詞。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對A女未滿14歲一事有不確定 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對A女為未滿18歲少年一事 有確定故意:
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知道A女大 概未滿14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知道A女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查A女為90年8月生,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時間仍就讀國中,被告為A女表哥,且住居於A女 家隔壁,對於A女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一節,明顯應有主觀上之認識。另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時間,尚差一個多月屆滿14歲,而被告於原審陳稱不知A 女之真實年紀等語,參酌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於伊約5 歲時,開始住在伊隔壁,2人常玩在一起,被告知悉伊之年 紀;伊未曾與被告一起過生日或慶生,被告知道伊就讀之學 校及年級,因為都生活在一起,當時伊就讀國中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62、163、178頁)。而被告陳稱自就讀國小5年 級起開始住在A女之隔壁,共約7、8年之久,之前與A女的感 情不錯,其上大學時,A女上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 0頁),堪認被告因居住在A女隔壁,對於A女就讀國中年級 、年齡大致知悉,但對A女之生日、正確年齡為何,因未有 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詢問或參與A女生日活動,難認被 告對A女未滿14歲之事實有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所述知道A 女大概未滿14歲等情,應屬實情,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應認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辯稱A女稱被告性侵時伊是醒著,並有抗拒行為, 為被害人一面之詞等語。然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等情,已據被告坦承未經A女同意逕為性交、猥褻等事 實;而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節均能一一 詳述,對照被告所辯:伊趁A女睡覺時性侵、伊覺得A女沒有 醒來過、完全沒有發現A女看伊或張開眼睛、A女沒有問伊在 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衡情A女於睡 覺中醒來即遭被告性侵害之際,豈有不看是何人之理?而倘 若被告係欲趁A女睡覺而為性侵害行為,當會留意A女是否已 經醒來以停止犯行,又豈會不注意A女是否已經醒來,而完 全未發現A女在看被告或張開眼睛之理?是被告所辯趁機性 交或猥褻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A女於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均有告知證人陳冠志遭被告性



侵害一事,且證人陳冠志以電話詢問被告時,被告並辯稱前 一天有喝酒等語,益徵A女就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 情,並未渲染、誇大,應屬可信。
2.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因感冒不舒服, 將A女誤認為前女友云云,惟從證人A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 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並未有神情萎靡、咳嗽、暈眩 、寒顫、肢體無力或酸痛等一般感冒常見之症狀,亦無注意 力變差致誤將A女誤認為他人之徵象,而被告對其當時感冒 頭痛或曾服用藥物或就醫等,均未提出或請求調查相關證據 以資佐證,自難予採信。況單純感冒頭痛,一般不至於造成 意識不清,誤認他人及行為踰矩;且因病而意識不清,應屬 流行性感冒之嚴重併發症等重症,而果有此等病情,豈可能 仍有以強暴手段對身心健全之A女為上開犯行之意欲或氣力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3.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非與被告合意性交,卻於屋內有父 親、親友或B女在場之情況下,未於遭被告性侵害之當下立 即呼救或事後告知,與常情、經驗有違等語。然性侵害犯罪 除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之外,被害人常有擔心遭受侵害後 ,他人將以異樣眼光看待,或對於被害人品德、操守、行為 舉止等方面,任意加以懷疑、評論,使被害人心理上可能再 度受創之情事。且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之際,是否立刻大聲 呼救或於事後不久即向他人傾訴,與被害人個人人格特質、 生活經驗、反應能力、環境、與侵害者之關係等節有關,且 性侵害被害人未於受害當下呼喊求救,亦未於事發後不久即 報案或告知他人,司法實務上所在多有,因此,以被害人未 於受害當時立刻呼叫、求救,或於事發後隨即報案或傾訴於 他人,逕自懷疑被害人之指述不可信,實為不當臆測。且以 本件A女與被告間之親誼、相處情形、不願知情之人代為解 決等情,及從A女之學生輔導紀錄(見原審卷第23、33、35 頁),可知A女遭被告性侵係學校老師與A女晤談與男友交往 情形時意外得知,A女希望老師不要說出,及A女知道被告本 案行為不對,想譴責被告,但又覺得自己提告可能太過份, 以及A女於原審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51頁 )、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A女希望被告不要被關,其意 見同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A女被害後有相當之心 理壓力,對被告亦仍有相當之情誼,故其未於被告行為時立 即呼救、激烈反抗或事後立即告知親友,尚無悖於情理之處 。何況被告亦坦承確有未經A女同意而性侵害A女之事實,足 見A女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處,辯護人謂A女未立即呼救 與常情、經驗有違云云,實非可採。




4.辯護人辯稱:如A女有所抗拒,B女豈會未因A女抗拒被告之 行為驚醒,且A女事後亦未躲避被告,與受暴力性侵害之反 應不同等語。查證人B女證述其睡眠品質良好,會睡很熟等 情,已如前述,而A女亦證稱:抗拒被告時,B女並未醒來; 不知道推被告時,被告有無撞到B女;B女是在伊站起來走到 門口時才醒來;被告於過程中均未與A女交談等語(見原審 卷第172、174、175、179頁)。而B女於105年2月間約13歲 ,年齡尚幼,而A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並未與被告發生 激烈肢體衝突或為劇烈抗拒,則B女於當時因熟睡而未發覺 有何異狀,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不足以認為A女所述不實。 是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時,B女既可能仍處於熟睡 狀態,對於外界刺激之感知能力大幅下降,致無法察覺當時 A女與被告間之異常互動情形而醒來。又被害人與被告有前 述之親戚關係,且兩家來往密切,感情融洽,A女於事發後 既仍與被告相鄰而居,兩家關係無明顯改變,A女實難從過 往2家人生活、往來模式徹底脫離,A女至被告住處與親友互 動,當難以避免。再者,A女雖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 結束數月後,在被告房間之床上睡眠,然A女業已先確認被 告當時不在家,且有想到被告可能突然回家,會害怕,但因 只是借躺一下,復有B女在場陪同,故認為被告不至於再次 侵害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0、174 頁)。且A女年紀尚輕,思慮不周,難免不知應斷然迴避與 被告任何私下接觸之機會,在並非打算長時間、單獨留於被 告房間,且有B女陪伴之情形下,與B女一同在被告房間內睡 覺,亦難以此否定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證詞之 真實性與可信性。
5.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 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A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事 發後,B女何時醒來等節,與證人B女之證詞固有不一致之處 (見原審卷第174、175頁、偵卷第57頁),惟A女於原審作 證(105年12月28日)及B女於偵查中作證時(105年7月25日 ),距離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實難期待證



人對於當時若干細節猶能清晰記憶,此本屬人之記憶能力有 限使然,此從B女經檢察官訊問其睡醒後是否與A女一起走出 房間,回答不復記憶等情,亦可印證,且對證人A女就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均無何妨礙,難以此認A女所述不足憑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刑法所稱之性交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4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之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個 人之性自主權,而所稱以「強暴」之方法,係指施用暴力或 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須達於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但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復刑法上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 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 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其行為顯已符合刑法所定之性交要件。A女對於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有以言語及動作表示不願意,而被告以拉住A女 之手,並環抱A女,以腳壓在A女身上等方式控制A女,致A女 反抗無效,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以強暴之方法而為之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要件。復被告與A女為表兄妹關係,2人屬4親等 之旁系姻親,是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家庭暴力罪,及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又A女之出生 年月為90年8月,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年僅13歲;於犯 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則為14歲,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等犯行均無特別規定,自應均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併此敘明。
(三)另強制猥褻性騷擾與強制性交,係不同犯罪行為類型,行 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 猥褻或性騷擾,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性騷擾行 為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容割裂為數罪之評價,則強 制猥褻、性騷擾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之終局行為所吸 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 為,係基於1個強制性交犯意而為,是其以手指進入被害人A 女陰道前,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犯行),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此一前階段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後階段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基於1個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先趁A女不及抗拒,迅速撫摸A女陰部,旋遭A女排除 侵害,嗣以強暴手段撫摸A女陰部;該前行為應屬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之後階段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辯護人主張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非以生殖器進 入A女陰道,情節及惡性較輕,且被告於犯後親自至A女家下 跪道歉,求取原諒,並與A女父親達成和解,A女於原審亦表 示:「請判輕一點」,故尚有可憫恕之處,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刑度仍屬過重,法重而情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罪名之最低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雖重,然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 身心健全,竟以前述強制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 ,縱非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仍對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難以 抹滅之傷害,且破壞2人長久以來之親戚情感,極為不該, 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而言,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 情之處,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刑要件,無依該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尚在就學中, 年齡尚幼,生理、心理尚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 能力未臻成熟,竟不知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逞一己之私慾 ,以上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對年幼之少女身心發展具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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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