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06年度,3號
HLHM,106,原交上訴,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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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雯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婷雯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加害車輛),沿臺東縣○○鎮 ○○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世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下稱被害車輛),沿○○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楊婷雯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雙方人車倒地,曾世鳳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 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上臂、膝及小腿及 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詎楊婷雯於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未就曾世鳳所受傷勢給予必要之救 護及報警處理,又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曾世 鳳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反萌生逃逸之犯意, 隨即騎乘加害車輛逃離現場。嗣員警依曾世鳳及在場目擊者 ,提供之肇事車輛車型、特徵與逃逸方向,始循線在臺東縣 ○○鎮○○路○○大樓查悉當日騎乘加害車輛者為楊婷雯,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世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 僅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審理,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 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 (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 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四)、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係處理 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無證據可認上開 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楊婷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曾世鳳騎乘機車發生 車禍後自行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



我不知道那麼嚴重,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意思,當時我跟告訴 人有對話,她正在打電話,說要打電話請假,我當時沒想那 麼多,且當時有個路人在幫她抬車又打電話報警了,我要去 醫院後再去看她,當時我有確認有醫護人員要到了,有聽到 救護車的聲音,就先去公司打卡,不是故意要離開現場。當 時沒想到可以打電話請假就好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 第72頁反面、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世鳳警詢時 ,就車禍發生之經過、其已倒地受傷、被告未等待員警到 場,復未得其同意,旋駕車逃逸現場等情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司法警察之職 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強制險保險證影本、加害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及肇事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9 、13、15至28頁、第32頁至第34頁),是被告其前之任意 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以確認,且與事實相符。(二)、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1.證人即告訴人曾世鳳於警詢時證稱:對方騎銀色普通重型 機車,車號、人都不清楚,發生車禍後,對方未告知我便 離開;我不知道對方何時將車扶起人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 ,僅有我人車倒地受傷在現場;肇事者沒有留下資料或聯 絡方式等語(警卷第5、6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同事有 在醫院陪我,同事說是警察帶被告過來醫院看我,我才知 道是被告;一般人處理方式應該是先跟對方告知必須先離 開現場,但是被告沒有告知我等語(偵卷第22、23頁)。 可知肇事當時,曾世鳳不知肇事者即為被告,亦未與被告 有何對話以及同意被告離開車禍現場。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稱:離開車禍現場,沒有留電話 給告訴人曾世鳳,也沒有告訴她我是誰等語(本院卷第40 頁反面)。
3.此外,復參諸承辦本案警員陳東河之職務報告載明「發生 碰撞後,楊婷雯(指被告)往前滑行16.2公尺遠,且頭戴毛 帽、眼鏡及口罩,故曾世鳳發生車禍當下,不知肇事者係 被告,被告便將車牽起後離開現場」、「被告肇事逃逸當 日為警查獲後即帶往醫院予曾世鳳指認並就醫治療,故曾



世鳳才知被告為對造,是認識的」等語(警卷第1頁,案發 當時之穿著,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亦可佐證)、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處理情 形」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查處情形 」記載:「…附近民眾稱另一不明機車撞倒後既(『即』 之誤)」離開現場。經訪查後前往附近鎮公所、東海岸飯 店均未發現。直至9時於○○路發現可疑車輛000-0000並 查獲正在擦藥(雙膝擦傷)楊婷雯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1 5、19頁)。準此,被告本已意識到曾世鳳因車禍受傷,未 經曾世鳳同意逕行離去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其翻異原審之自白陳述而為上開辯 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6條之要件:
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 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報導,是依一般觀念,社會大眾已有 「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通 常一般人對此不致有所誤認,被告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 已年滿00歲(00年0月00日生),又從事保險業(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原審第81頁反面),實難諉為不知;且被 告如前述,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肇事逃 逸,顯見被告並非對於刑法處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有所誤認,更無任何正當理由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其行為 為正當,是被告顯無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言,揆諸上揭說明 ,與刑法第16條之情形自屬有間。被告以「我不知道那麼 嚴重」之欠缺不法意識為辯,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 傷後逃逸,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 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 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 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 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 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曾世鳳受傷後逃逸,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問題:
(一)、被告固以:原審判太重,因為老公受傷,我要照顧他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對於自行離開 現場認錯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並認罪接受審 判,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夫年僅00歲,卻罹有左大腦出 血性中風,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家中尚有母親及二個小孩 賴其扶養照顧,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顯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 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 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 其中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已緩刑期滿 ;另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一案於104年8月 27日確定,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末於106年2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雖未構成 累犯,但並非初犯,於緩刑期間不知守法自持再犯本案, 於原審與告訴人曾世鳳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 元,現已支付1萬5千元,有和解書及原審、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頁之2、55、84、85頁,本院 卷第24頁),然被告迄本院106年9月18日審理時尚有1萬5 千元未如期給付,為其所自承,亦有上開原審及本院之電 話紀錄存卷足憑,未見有何履行和解之誠意;且交通機關



及大眾媒體歷年來皆已經一再大力宣導「駕駛車輛發生車 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告訴人曾世鳳因此次車禍而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 失)、頭皮、上臂、膝及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傷勢不可謂不重,竟仍輕忽法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終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本院認對其行為應予 一定程度之非難,綜論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亦難 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即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夫罹有左 大腦出血性中風,家中尚有母親及二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 ,經濟情況不佳等情,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 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 法第59條之理由,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上揭事由,揆 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加害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上 臂、膝及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已有不該;又 於肇事後竟置被害人不顧,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更有可 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於 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1萬5,000 元予被害人(和解金額為3萬元),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 動機、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況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經濟來 源均倚靠其先生,家中尚有母親、先生(現罹有左大腦出血 性中風)及2個小孩(分別為00歲及00歲)賴其扶養照顧,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被害人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 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示懲。
二、經核原審法院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仍泛執上揭陳詞,認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辯護人 則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中諸多情事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然均經本院逐一剖析及 說明指駁如上,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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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