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苗怡凡
相 對 人 廖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諭謙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陳銘新」,而非 聲請人「苗怡凡」,依票據之文義性,本院僅得就票面所載 內容為票據責任之認定。又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 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訂有明文,則背書如 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票二紙,票據背面均無背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姓名亦與聲 請人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