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15號
HLHM,106,侵上訴,1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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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御統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林德盛律師
輔 佐 人 黃信雄
      李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御統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御統被訴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御統係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 (下稱○○○○)之負責人兼○○○○而從事○○業務行為 ,日間僱用○○楊○○協助處理○○業務,○○除1樓為○ ○區域並配置有○○○外,2樓亦放置○○○。緣代號0000- 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自民國 99年10月起即數次至○○○○○○,黃御統竟於104年11月1 1日上午9時許甲女獨自一人在○○○○2樓○○室施打○○ ,而○○楊○○在1樓處理業務之時,自行上樓表示要為甲 女○○,竟基於猥褻之犯意,利用○○後○○檢查甲女胸部 之機會,數度以手觸摸甲女胸部乳頭,並於向甲女解釋○○ 時將手放在甲女胸部上,因甲女感覺不適,以未○○○○而 仍可自由移動之右手將黃御統置於胸部之手拉開,黃御統仍 持續一邊口頭講解○○一邊將手放置於甲女胸部、腹部、大 腿等處數次,甲女即持續多次將黃御統置於身上之手推開, 黃御統明知甲女將其手拉開即不欲黃御統隨意觸摸身體之意 ,竟以一手用力拉住甲女右手之強制方式,另一手接續撫摸 甲女胸部等部位,並親舔甲女臉部及脖子,甲女驚懼而哭泣 ,黃御統仍表示:你有一點焦慮等語,直至○○楊○○以電 話聯繫黃御統表示樓下另有○○,黃御統始停止行為下樓。 嗣甲女離開○○○○返回工作地點,為同事周○○(真實姓 名詳卷)察覺其異狀而追問事由,甲女因而向周○○哭訴上 情,並於翌(1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身心科看診時告知醫師其遭受猥褻乙情, 經醫師通知社工B1(真實姓名詳卷)轉介並陪同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御統對被害人甲女所為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的身分遭揭露 ,爰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 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害人甲女之警詢筆錄、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訊軟體LINE紀錄、通訊軟體暨網 頁FaceBook(下稱臉書)發文、網路社交平台Instagram ( 下稱IG)照片、花蓮縣家暴中心個案匯總報告、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0000-000000 摘要報告 、心理諮商紀錄摘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社會工作個 案紀錄(轉介單)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 面),經查:
㈠LINE、臉書、IG擷圖之證據能力:
按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均屬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稱通訊,對通訊之監察固須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後始為合法,否則 依同法第5 項之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不得 作為證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 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 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 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 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 ,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 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 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 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 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 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 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 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參照)。且按照相機拍 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 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辯護人主張甲女偵查中所提供臉書、LINE、IG之擷圖為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臉書、LINE、IG之擷圖,均 係甲女提交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檢視後,將甲女 於臉書之貼文、與被告間LINE之通訊內容、IG貼圖畫面拍照 存證,雖均係甲女對外通訊內容所衍生之證據,惟並非依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無 該法之適用,且該通訊內容係可為證據之物,於甲女同意之 下命其提出,其取得之過程符合法律規定,嗣後並據以翻拍 為照片後附卷,翻拍照片為衍生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又該翻拍照片係以臉書貼文、LINE通訊、IG貼 圖之事實為其證據方法,並非供述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所援引甲女所提供之臉書、IG擷圖係用以證明甲女確有於 圖片所顯示時間發文及貼圖之客觀事實,而非用以證明該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



難認有據。
㈡花蓮縣家暴中心個案匯總報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0000-000000 摘要報告、心理諮商紀錄 摘要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 所明定。該條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 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參照英美法 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 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 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 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 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 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 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 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 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 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始屬第3款其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經查:
1.卷附之花蓮縣家暴中心個案匯總報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0000-000000 摘要報告,分別係 由上開單位專責社工就本件被害個案所為之觀察、輔導等之 紀錄文書,因不具有例行性,且屬於性侵害案件,依法不得 公開,亦不具有公示性,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文書製作 之例行性,否認該二文書之證據能力,應不認有證據能力。 2.另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 ,乃甲女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理 諮商,諮商心理師依心理師法第15條規定,於甲女諮商期間 ,就其業務上輔導甲女之始末及互動歷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為協助甲女心理治療、輔導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 文書,並非犯罪之偵查作為,將被告定罪並非其目的,亦不 使輔導人員因此享有業務上之利益,依同法第25條規定該紀 錄文書至少應保存10年以上,故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 應不存在,亦即該等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 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得援引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另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部 分,其內容係社工及醫護人員依甲女陳述所製作之案情概況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被害人甲女警詢中所述,核與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述被害 情節大致相符,其警詢筆錄不具特別可信性,並無引用作為 被告犯罪證據之必要,應認甲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二、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除上開有爭執部分所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除前揭爭執部分外,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故上開證據資料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憑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謹按,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 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 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 07號判決參照)。
2.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 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 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 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 3.「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 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如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 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 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 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有於上揭時、地○○由其○○及甲女在 ○○2 樓○○○○○事實,惟否認有何猥褻之犯行,辯稱: 104年11月11日甲女來○○○時表示睡不好要至2樓打○○, 伊向甲女表示氣喘可以再治療一下,就指示○○○○內要添 加哪些藥物,○○從2 樓下來表示甲女胸痛,伊就上樓查看 甲女甲女以手比胸前疼痛處,問伊為何胸口要○○,伊回 覆胸口疼痛、外傷、硬塊懷疑是腫瘤等情況可以○○,伊下 樓拿○○器再上樓為甲女○○,甲女表示疼痛處有硬塊,伊



甲女表示甲女年紀輕不用懷疑有腫瘤,不用○○,甲女表 示瞭解,並詢問先前向伊表示15萬元包養的事考慮如何,伊 回覆甲女先到○○工作,伊可以先預支5 萬元薪水給甲女甲女表情不悅,當時○○快打完,伊就從口袋拿500 元給甲 女,甲女把500元丟回來,伊就下樓從包包內拿5萬元,且刻 意不讓○○知道,把5 萬元拿上樓給甲女,並拿蛋塔及蛋糕 給甲女甲女把5 萬元收起不要蛋塔及蛋糕,並表示要趕快 回去,伊就把○○調快後下樓請○○去拔○○,甲女下樓時 ,伊看到甲女神情非常怪異,當時○○正在1 樓櫃臺清理廢 棄物,伊則向甲女表示身體好一點就可以來上班,甲女喔一 聲就快速離去。伊中午○○○才發現甲女LINE留下的訊息, 伊已讀不回,心想甲女是以何心態留下該訊息。甲女用的○ ○是小瓶250CC,理論上1小時就會打完,但甲女都會佯裝她 前晚睡不好需要休息,跟她工作的○○○說要○○○到中午 ,伊跟○○對在2 樓○○施打○○的○○是輪流巡視,巡視 兼關心及瞭解○○施打狀況;甲女知道樓下有其他○○,顯 然樓上是可以聽見樓下聲音,但樓下卻沒有人聽見她哭的聲 音,甲女原本說打完○○後有下樓上廁所,之後改稱下樓後 立刻離開,前後所述不符,又其指訴臉上、脖子都有口水, 卻不於隔壁派出所報案,捨近求遠,到○○○哭訴,與常理 不合。再者,依甲女所提供LINE通訊紀錄,她的睡眠習慣皆 在午夜12點,其證述案發後好幾天睡不著才去看醫生,但甲 女卻係於104年11月11日晚上9時35分就向慈濟醫院身心科預 約掛號,與其所述好幾天睡不著才看醫生之證詞相左,又其 表示當天○○○放她假,她就騎車去蘇花、鳳林、壽豐,然 後回到桃園,這樣的行程顯不可能於104 年11月12日回到花 蓮慈濟醫院看診,尤其甲女11日還在臉書、IG發佈不實消息 ,也與B1聽聞甲女當日在外騎機車閒晃2 小時不符,而當日 天氣晴朗,並不是甲女所稱其在蘇花、鳳林、壽豐,桃園往 來淋雨想沖洗乾淨,其不能接受甲女以不記得或忘記來逃避 對她不利之問話。伊104 年11年17日LINE給甲女訊息中提到 「可能誤觸了」,是因為甲女問伊「沒事去加我哥幹嘛?」 ,伊才回答說可能誤觸了,因為她所指的這位哥哥跟她互動 密切,伊想要暸解他,觸控螢幕點出來看,就這樣加入好友 ,伊根本不曉到有加到。因為之前被一位女藝人詐騙,伊太 太告誡伊不要再上當,怕伊太太看到,才會刪掉104 年11月 11日之後與被害人間LINE通訊紀錄,伊刪掉當時並不知甲女 告伊;而甲女在11日當日或之後用LINE告訴伊,要伊放心, 她會還伊錢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甲女○○及甲女於○○○○2 樓內接



受施打○○○○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甲女、 楊○○證述相符,且有甲女之○○○○○○影本1 份(見原 審卷第72頁,存放於彌封資料袋內)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2.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大學 1、2年級開始陸續至○○○○○○。本案發生前伊○○時, 被告表示要詢問伊在慈濟醫院的用藥,要伊把LINE給被告, 伊就留LINE給被告。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伊躺在○○ ○○2樓○○○,被告表示要聽伊心律,○○時按壓伊會痛 ,被告用手○○時手還是滑到胸部乳頭位置,後來被告解釋 ○○時手直接放在伊腹部、大腿部位,伊感覺不舒服,但當 時伊左手○○○,就用右手拉開被告的手,被告就解釋一下 ○○,然後又繼續檢查,一開始檢查是正常的,但接下來被 告的手還是會摸到伊不舒服之部位,伊就持續推走或拉開被 告的手。接著被告就用一隻手拉住伊右手,另一隻手繼續亂 摸伊胸部、乳頭、腹部、腿部等部位,還親伊臉頰、脖子, 伊就哭了,但伊的音量1 樓是聽不到的,被告就說伊看起來 有點焦慮,嗣○○打電話要被告下樓幫其他○○○○,被告 下樓伊就用LINE傳訊息向被告表示不喜歡被告不尊重伊的行 為,○○○完拔針後,被告向伊表示伊氣喘及心律不整不好 控制,要伊2 天後還要○○,伊表示不要,被告就拿點心及 錢給伊,伊拒絕,被告還說要照顧伊、要伊當他女朋友,伊 都拒絕。伊不敢跟○○○○反應,因為○○是○○的人,如 果○○沒幫伊卻跟被告說就更糟糕,而且○○前次(9 日) 很常上2樓,但這次卻很少上2樓,只留伊與被告在2 樓,伊 11月○○期間曾經向○○表示可以載○○,但不是案發這次 。伊離開○○就向同事周○○告知遭被告欺負,也有把這件 事發文在臉書、IG,並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重申伊不喜歡被 告這種行為,伊回家後晚上因為回想在○○○○發生的事都 睡不著,睡著也會被嚇醒,就去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醫師 聽到就通知社工與伊談,社工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 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案發前伊於104 年11月4日、7日、 11日都有去○○○○○○,被告稱要看慈濟醫院開給伊的藥 ,要伊加被告的LINE拍照片給被告看,伊有拍照片給被告, 一開始被告對話的內容也都正常,有跟伊說明藥物。104 年 11月11日伊左手打○○,被告為伊○○時,○○器壓到伊會 痛,被告稱○○器只是放著沒有壓,就用手為伊檢查,檢查 時被告手還是會滑到胸部,後來被告○○完跟伊講話時直接 把手放在伊胸部上,伊就將被告的手拿開,期間被告有下樓 再上來,被告還是說要聽心律,又用手檢查,被告手還是會



放在伊胸部、腹部、腿部等部位,頻率太高,伊就把被告手 拉開,被告還是持續,伊就一直把被告手推掉,伊把被告手 拿開時被告並沒有說什麼,好像當作沒事一樣,還正常問伊 有沒有不舒服,但被告的行為並不正常,最後一次被告就直 接用力拉住伊沒有打○○的右手,伊推不開也無法起身,被 告還把伊的手機拿開放在自己背後,然後用手直接繼續摸伊 ,還把臉靠過來碰伊的耳朵,親、舔伊的臉跟脖子,…伊就 哭了,哭得很激動,但沒有引起樓下○○的注意,被告說伊 有點焦慮,伊就把臉轉開不理被告,被告電話就響了有其他 ○○被告才下樓,伊當時○○還沒打完,被告說要把○○打 完,伊之前漏針很多次,漏針手會膨脹而且要重新插○○, 很痛,伊不敢自己拔○○也不知道怎麼拔○○,只能在2 樓 等○○打完,並趁被告下樓時把伊手機拿回來,伊用LINE傳 訊息向被告表示不喜歡被告不尊重的行為,並拍下伊○○迴 血的照片發文貼在IG,後來被告才上2 樓幫伊拔針,被告要 伊2 天後回診,伊回應不會再來,被告即稱心律不整跟氣喘 很容易誤判很危險,伊就回應很危險伊也不想回來,被告又 拿蛋糕跟錢給伊,伊都說不要就離開。伊打○○期間,○○ 偶爾才上樓,但被告摸伊時都只有伊與被告2 人在場,被告 稱要伊當他女朋友,伊回應被告已經結婚了,被告還稱配偶 在○○工作,有結婚跟沒結婚一樣,離婚不成是因為配偶要 求費用很高。離開○○後,伊狀況不好,公司同事有問伊, 伊才跟同事周○○哭訴,周○○說伊的狀況也無法工作,就 讓伊放假。之後伊一直哭,都沒辦法睡,不知道怎麼辦,想 說去看醫生才去○○,不記得何時去看醫生,醫生一聽到伊 訴說遭被告摸的經過,就要伊不要再說,直接請社工來協助 伊,社工幾分鐘後就過來,之後醫生也沒有再問診,病歷上 所載○○科系顯示內容是伊大學一年級曾經到慈濟醫院身心 科就診的舊資料,伊後來已經轉讀其他科系。案發後伊都會 一直哭,也不敢到人多的地方,會一直很緊張,有一點聲音 就嚇到,不能被別人碰,母親碰到也不行,這種情況持續到 105 年2、3月間時有好轉,但被告又來煩伊,伊狀況就又變 差。(104年11月9日)之前伊到○○○○或其他醫院○○從 來沒發生過被碰觸胸部的情形,案發前被告有要伊到○○工 作,伊回稱工作很忙,被告又說假日還是可以到○○工作, 伊沒有回覆,被告還是會持續傳資料來,伊就只是滑過去沒 有仔細看內容。伊11月至○○○○○○期間有一次曾經跟○ ○說可以送○○到火車站,但那是11月9 日以前發生的事。 案發後○○○○○○2 次打電話來說老闆娘有誠意要跟伊和 解,但伊不願意。案發時伊工作除公司給付之工資外,還有



勞動部補助,房租已經用先前工作收入預付,除了資助家人 外,收入都夠自己生活所需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 第161 頁)。審酌甲女上開所陳,其始終指訴被告係趁甲女 左手施打○○之際,以甲女心律不整為由以○○方式為其檢 查,藉此撫摸甲女胸部乳頭,並一邊解說○○一邊觸摸甲女 胸部、腹部及大腿,甲女因被告舉動過於頻繁而查覺有異, 遂以未施打○○之右手將被告的手拉開,但被告卻若無其事 般仍持續上開行為,尤有甚者,最後竟直接以不法腕力之強 暴手段,用力拉住甲女未施打○○之右手,致甲女無法推開 被告亦無法起身離去,繼續恣意撫弄甲女,並親、舔甲女之 臉及脖子等情節核屬一致,且甲女對其受侵害過程中如何反 抗等細節過程鉅細靡遺詳加描述,前後所述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均相符合,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其證詞之可信 性本即甚高。
3.被害人甲女上述指證,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前曾於101 年間因感冒至○○○○由被告 ○○,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及甲女於大學1、2年級時起陸續均有至○○○○○○,二 人於○○期間偶有閒話家常之情,○○關係堪稱良好,證人 楊○○亦證述被告與甲女關係滿好,有時候他們會LINE,看 起來兩人滿熟的(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堪認被告、甲 女並無任何仇隙怨隙,衡情甲女應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存 在,堪以認定。
⑵參以證人周○○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11月間某日中午, 甲女在上班地點蹲在地上哭泣無法工作,跟伊說是被告把手 伸到甲女衣服裡摸胸部,還說滿臉都是被告口水,甲女有推 開被告等語,甲女當時有哭泣,很難過、恐懼的樣子,還說 不要再去○○○○,案發前甲女情緒都很正常等語(見偵卷 第30頁正、反面);復於原審中證稱:甲女哭的樣子就是啜 泣,不是大吼大叫也不是只默默流淚,伊就再追問甲女怎麼 了,甲女要伊一起到沒有人的空地,才一邊哭一邊訴說被告 把手伸到衣服裡摸乳房及親吻臉、脖子,臉、脖子都是口水 ,感覺很不舒服,但是又推不開被告,之後甲女心情不好無 法上班就離職。依伊與甲女相處對甲女個性之瞭解,甲女面 對別人欺負並不會向他人吵鬧或動手而是會隱忍,甲女自己 有經濟能力,也沒有預支薪水等情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36至144頁)。核證人周○○所述,甲女自案發離開○○○ ○至其工作場所時,向其訴說於○○內遭被告猥褻情事,即 呈現泣不成聲之異常情緒反應,此為證人親眼見聞,並非傳 聞或臆測,足以補強甲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益徵甲女上開



證述,應屬可信。
⑶復參證人社工B1於偵查及審理中迭證稱:伊是慈濟醫院身心 科的社工,104 年11月12日醫師轉介伊到門診處理甲女的案 件。甲女在提到原本用右手推開被告,反而遭被告抓住右手 並親舔等情節時,情緒有點激動,眼眶泛紅,聲音跟嘴唇都 在顫抖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 至第192 頁)。核證人B1所述,甲女於案發後翌日至慈濟醫 院身心科就診尋求醫療協助並經醫師轉介受理,證人係親自 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既非傳聞且非臆測,堪認甲女案發後 之情緒反應非虛。此外,有慈濟醫院105年6月16日慈醫文字 第105000142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附卷可佐(存放於偵卷彌封 資料袋內),足徵證人B1之證詞憑信性甚高,自得為甲女指 訴之補強證據。
⑷證人周○○及社工B1雖均未親見甲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過 程,然渠等證述之內容,主要用以證明被害人甲女遭被告為 強制猥褻行為後,所出現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本於其親自 見聞所陳述,並非重複被害人甲女所稱遭被告加害之事實, 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上開證人所為證言 之證據價值,在於判斷被害人甲女被害後身心狀況,及有無 構陷被告之可能,間接佐證被害人甲女被害之事實,並非逕 以其轉述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內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 證明,經本院勾稽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自可作為間接證 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上開證人乃中立客觀之第 三人,與被告沒有嫌隙、怨懟存在,是上開證人實無必要故 意誣指被告將之羅織成罪,職是渠等證詞當屬可採。 ⑸佐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日,被告因○○致電促請下樓後, 旋即於11時38分許在○○2 樓之○○室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息予被告表示:「不喜歡不尊重的行為」、「知道我害怕焦 慮也沒有停手的意思」、「一直推開也一樣」、「欺負我○ ○○只有一隻手嗎」等語;嗣於離開○○後約莫中午12時51 分許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知道你說的 心律不整跟氣喘容易誤判不弄好很危險我也知道你可以照顧 好我的○○但是這樣下去我寧可不要養病繼續帶病在身」等 語(存放於偵卷彌封資料袋內之LINE紀錄翻拍照片1 紙在卷 可參),及當日以手機上傳其左手施打○○照片至IG社交平 台,並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於臉書貼文如附件所示(存放於 偵卷彌封資料袋內之IG、臉書翻拍照片2 紙附卷)。核上開 臉書貼文、LINE通訊之內容雖屬傳聞證據,惟依該擷圖顯示 甲女確實有於圖片所顯示時間貼文及通訊之客觀事實,倘若 無甲女LINE訊息所載情事,或被告不理解甲女訊息意義,依



被告自述甲女離開時其尚且向甲女表示要甲女來○○上班, 對甲女甚為關心,依先前被告熱絡與甲女以LINE通聯之情形 觀之,被告何以已讀不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顯見被 告對於甲女所傳訊息內容所指為何知之甚詳,被告所辯顯然 自我矛盾。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甲女與被告間有曖昧情愫,因求其 包養不成而遭甲女構陷云云。惟查,依被告自行提供與甲女 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並無任何被告所述甲女經濟有 問題而向其借貸,或辯護人所稱甲女對被告有曖昧情愫等情 ,甲女對於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晚安了,有甚麼煩心的 事,願意可以告訴我,或許我有解決的辦法。」,回覆以: 「…、早點休息不早了,你還有很多○○等你照顧」(見警 卷第35頁),屬人際交往之正常反應,而被告主動詢問甲女 是否需要幫助時,甲女尚稱不用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反 觀被告傳送予甲女之訊息內容則多有超乎正常○○關心之語 ,諸如「害我熱血了一下,以為有喜歡汽油味,不一樣的女 生」,被告更自稱與甲女有心電感應、甲女騎車太快被告會 嚇到等語(見警卷第37、55、56、60頁)。基此,被告於案 發前即單方對甲女有超越○○關係之情愫,而非如被告所辯 係由甲女先為主動勾引云云,且甲女係經由慈濟醫院轉介社 工受理個案而以正常途徑為告訴,足徵被告屢屢堅稱係遭甲 女設局陷害以為訛詐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
⑺縱證人即○○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甲女於104 年 11月11日○○完離去時並無異狀云云(見偵卷第7 頁反面, 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惟此與被告於原審中供承:甲女走 下1 樓時,甲女的神情伊覺得非常怪異,那時候○○在櫃台 清理○○的廢棄物;伊當時隔著門口跟甲女說身體好一點就 可以來上班,甲女就喔一聲,快速開門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第26頁反面)大相徑庭,且依證人楊○○所述甲女最後一天 來(指11日),她是自己直接去2 樓打○○,好像滿高興的 (見本院卷第128 頁),卻於結束時神情怪異匆忙離去,則 甲女於施打○○過程發生何事,更啟人疑竇。何況,證人楊 ○○也證述其印象中甲女11日在2樓○○室施打○○時,2樓 並無其他○○,期間有被告與甲女在2樓,其人在1樓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 是以被告與甲女既有獨處之時間,楊○○並未隨時在側,楊 ○○之證詞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此外,甲女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 理諮商,於105年8月17日諮商歷程中呈顯創傷症狀,任何與



本案受創經歷相關聯的人事物會引發甲女創傷情緒反應,例 如甲女發現心理師與被告相同姓氏,當下有受驚嚇與抗拒情 緒。105年8月24日諮商時,甲女提及昨日收到被告寄來的存 證信函(參原審第48頁)感覺非常恐懼與不舒服,心理的痛 苦讓她情緒幾近崩潰,甲女吶喊" 為什麼每次我已經快要好 一點了,他就又來騷擾我,破壞我的生活,我很害怕,我不 知道為何他可以取得我的通訊地址… ",甲女用布蓋住自己 ,身體趴在抱枕上哭泣著。105年8月31日甲女提及她目前單 身未與任何人有交往關係,桃園地區沒有什麼朋友,她的朋 友幾乎都在"那個東西那裏",甲女講到這裡神情突然痛楚而 將頭臉趴在抱枕上,心理師探問"那個東西那裏"指的是花蓮 嗎?甲女點頭並哭泣表示原本在收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前, 她的狀況有恢復一些,現在又退回事件剛發生後的情況,甲 女表示她完全無法入睡,每睡一個小時就會驚醒,她只要聽 聞任何一點聲響,她都會驚醒過來,甲女表示她睡得極不安 穩,她只要想到被告都能寄發存證信函到戶籍住址給她,擔 心被告會找到她目前生活的地方來,對於被告可能會再度來 侵犯她感到非常焦慮不安,也提及她腦海中會有突然閃過與 "那個東西"(意指被告)與"那件事"(意指遭受性猥褻一事 )的畫面與感覺,當下她會感覺到非常的不舒服。10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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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