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姓名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犯強制猥褻罪貳罪部分撤銷。吳○○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起,僱用代號 0000-0000000 號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在其位在花蓮縣○○鎮住處(地址詳卷),擔任 照顧其母親之看護。詎吳○○竟為逞一己私慾,先後對A女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之吳○○臥室內, 吳○○先以發放薪水之名義,要求A女至其臥室,吳○○即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強行拉扯A女至床邊,並將A女 推倒在床上,以身體壓制A女,一隻手撐在床上,另一隻手 伸進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至腰部之部位,而以此強暴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以手腳推踢吳○○,並掙 扎起身離開至吳○○母親臥室,吳○○始停止上開行為。 ㈡於104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前揭住處之儲藏室內,吳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拉住A女不讓A女離開,將 A女壓倒在地,並蹲坐在A女身上,一隻手壓制A女,另一 隻手自A女衣領伸入撫摸A女胸部至腰部之部位,以此強暴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A女因擔心吳○○日後恐再對其施以侵害,乃於104 年10月 18日下午某時,趁吳○○外出之際,聯絡其友人何○○(姓 名詳卷)至前揭住處載其離開,並通知仲介公司人員,經仲 介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身分保密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9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 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相關人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 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 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 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 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 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 情況是否較為詳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 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供述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S000000 、張○○、何○○等人於 警詢時所述與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 、梁○○及A女於警詢所述,與其等經原審交互詰問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而具可替代性,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開證 人分別於偵查中、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渠等於先前警 詢陳述之必要,因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其 他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見解,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並於審判 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故上開證據資料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憑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予否認,惟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承認犯行,並經本院確認其真 意無誤,且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中 指證詳實(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並有證人 即人力資源公司翻譯人員S000000 、行政人員林○○、業務 人員梁○○、A女友人何○○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可資補強 (見偵卷第15頁;偵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57至60頁;偵 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原審卷第60至64頁反面;偵卷第57 至58頁),復有告訴人A女手繪被告住處格局圖、刑案現場
照片、偵查佐徐贊喻職務報告、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保 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林○○手寫工作 記錄資料及本院就原審於106年1月18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 中被告辯護人爭執A女所述及通譯轉譯被告猥褻情形之應答 內容勘驗結果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0至39頁,偵 卷第44至45頁,偵卷密封資料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 告確實有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參 照)。而女性之胸部係其第二性徵,在「性」領域中有其一 定表徵之意涵,若無端以手故意觸碰、撫摸女性之胸部,於 一般社會大眾之性道德感情上,自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羞恥感或厭惡感,而屬對於女性之猥褻行為。另猥褻 行為不以確能刺激或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必要,僅行為人為 該行為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即已當之,至行 為人為此行為時間之長短,並不影響該猥褻行為之成立(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不顧A 女反對,以手伸入A女衣領內撫摸其胸部,依社會通念,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 ,並侵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 定之自由,自屬猥褻行為,足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 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所稱之「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 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且該所稱之「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 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其中之一而為猥褻,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猥褻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以手拉扯、身體壓制等方式,撫摸被害人 胸部至腰部,不顧被害人以手腳推踢被告,更以生澀國語向 被告表示「不要!不要!」等反抗之意,顯係以強暴手段對
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各於 不同時間、空間,以獨立行為,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 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 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 項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 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500判決參照)。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 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 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 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 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 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 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 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 ,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 號判決參照)。查原審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有撫摸A女生 殖器猥褻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因此部分與原起訴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卻遽以縮減起訴書所載事實而為判決,依上 開規定,自有未合,此部分雖未見被告上訴理由指摘,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誤,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2.又原審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承認前揭2 次犯 行,復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A女對於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表示無意見等情狀,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就上開變動後之科刑基礎妥為審酌量刑。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1頁), 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作歷練,對於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應能予以尊重,而本件被害人A女為社經地位弱勢之外籍移 工,被害人隻身來台舉目無親,原寄望僱主能合理善待自己 並使其賺取微薄薪餉,惟被告竟不思體念被害人離鄉背井來 台工作之辛勞,為逞一己之私慾,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業已造成A女身心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實無足取,亦 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兼衡被 告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目前與同居人、母親及子女 等人同住、種西瓜或擔任雜工、需扶養長期臥病在床之母親 及另3 名未成年就學中之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4頁、 原審卷第71頁),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減輕刑期之僥倖,仍應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原 否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判斷之 ,暨被告本院審理中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 第89、90頁),A女對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 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2次犯罪,被 害人均為A女,時間相隔1 個多月,犯罪態樣相似,暨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及A女案發後身心不安受創等情狀,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復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件因無法自持,而對 A女2 次強制猥褻,最終仍能承認犯罪,並賠償A女精神損 害,考量被告須肩負扶養照顧臥床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責任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 訓,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以臻妥適。另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載 之時、地及強暴方式,徒手隔著A女褲子撫摸其生殖器,因 認被告有撫摸A女生殖器之犯罪事實云云。查此部分,雖據 A女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3頁正面),然A女於原審中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詰 問時僅證稱被告摸其胸部,沒有摸過下體(見原審卷第66頁 正反面),被告亦僅自白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對A女 摸胸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撫摸A女之生殖器部分 並不能證明,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 分猥褻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聘僱A女擔任看護工以 照護其母親之生活起居,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 :㈠104年8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於其住處之廚房內見A女 正在洗滌蔬菜,竟違反A女之意願,自A女背後撫摸其臀部 ,A女立即表示不願意並將被告之手撥開後,被告仍強行隔 著A女上衣撫摸、捏其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嗣A女將其推開,並以洗菜盆內 之水潑向被告,再逃離至被告母親之臥室,被告始停止上開 行為;㈡復距前揭行為2 週後之某日上午10時許,於其住處 之被告大兒子臥室內,見A女在打掃,竟違反A女之意願, 隔著A女上衣撫摸其胸部,A女見狀即將雙手擺放胸前阻止
被告繼續撫摸,然被告仍將A女推倒至床上,並伸手欲自A 女衣領往下撫摸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滿足自己之私慾,嗣A女持枕頭丟向被告,並掙扎起身離 開至被告母親之臥室,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 0 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 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除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2 次強制 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S000000 、林 ○○、梁○○、張○○、何○○等證述及A女繪製之現場平 面圖、勞動契約影本、工作日誌影本、A女與被告之行動電 話通聯記錄、被告住處平面圖、現場照片20張、花蓮縣政府 社會暨新聞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請過7 個外勞,只 有A女這樣講,是之前A女出去被伊抓到1 次,伊就警告過 A女不能這樣(擅自外出),阿嬤怎麼辦?10月18日是第2 次被伊發現這個問題(擅自外出),可能是因為這樣A女害 怕,才選擇離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證
人A女指述,且對於撫摸部位、次數之供述前後不一,認有 重大瑕疵,又證人A女有與他人交往,晚上常常出門,被告 曾經警告說要請仲介瞭解,亦與被告同居人有恩怨,故證人 A女之證述難以盡信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固據證人A女於⑴警詢中證述 :第1次是在104年7月份中旬,是伊到被告家的第2個月,當 時大約中午12時到下午1 時左右,伊在廚房準備煮飯,被告 進來時伊正在洗菜,被告從伊背後摸伊的臀部,伊說幹什麼 ,伊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面對被告,被告就用手隔著衣服 摸伊的胸部,伊就用水潑被告,離開廚房到被告媽媽的房間 ,直到被告離開家,伊才回到廚房煮飯;第2次是在104 年8 月中旬上午10時左右,伊在打掃被告兒子房間,被告進來房 間,與伊面對面站著,用右手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又用左手 摸伊的腰,伊就用雙手放在胸前想推開被告,還大叫,但家 裡只有被告媽媽,而且房間很遠,被告又將伊推倒在被告兒 子房間的床上,伊試圖要跑,但被告拉住伊的小腿,伊拿枕 頭丟被告,被告才放手,伊就趁機跑到被告媽媽的房間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⑵偵查中證稱:第1 次被 摸胸部是8 月份,在廚房,當時是中午12點多伊在洗菜,被 告進來廚房從背後摸伊屁股,伊用手撥開被告的手後正面對 被告,被告就用一隻手隔著衣服摸伊胸部,還用力捏伊的胸 部,伊就推開被告,並用洗菜盆裡的水潑被告,後來趕快跑 到阿嬤的房間,伊看被告騎車走了,才趕回去煮飯;在廚房 摸屁股、胸部的2 個禮拜後,某天上午10點,在被告大兒子 的房間內,伊正在打掃房間,被告進來房間一隻手拉伊,一 隻手摸伊的胸部,還摸伊的腰,伊雙手放在胸前推開被告, 並說「不要、不要」,但沒人過來救伊,被告又推伊到房間 內的床上,隔著衣服摸伊胸部,伊掙扎並趕快爬起來,拿枕 頭丟被告,跑到阿嬤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70 頁正反面)。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除就第1 次遭被告摸胸之日期有所更正外,其餘供述均一致。另證人 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摸伊胸部,還有腰,手伸進 去摸,有抓伊的胸部,4 次都是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摸胸部, 沒有脫衣服,伊撥開被告,被告的手就拿出來,伊就跑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明確表示被告4 次均有將手 伸進衣服內撫摸其胸部,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隔 著衣服摸胸之情節雖略有出入,但此不影響被告行為構成強 制猥褻之認定。然因A女為本件之被害人兼告訴人,其證詞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㈡關於檢察官此2 次起訴事實,除證人A女之證述外,卷內無 可供本院查證證人A女所述遭強制猥褻之憑信性之證據,且 證人A女就此2 次遭強制猥褻之經過,並無法清楚記憶犯罪 時間,而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上揭㈠之犯行係7 月中旬(經查 證該時間A女尚未至被告家中擔任看護),亦未描述被告該 次於廚房內有何施加強暴等不能抗拒之手段,此雖可能因證 人A女隱忍被告犯行,而被告之犯行距偵查、原審審理期日 相距過久,致證人A女無法逐一回憶,致其在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就強制猥褻細節有記憶上不同,而為相異陳述, 然本院不能僅以證人A女之模糊印象,即認定被告於上開不 確定日期涉犯如公訴意旨所稱之2 次強制猥褻犯行。又被告 雖於偵查中坦承曾在廚房搔證人A女腰部(見偵卷第29頁) ,惟此部分被告並無法確認時間,縱假設與證人A女所述在 廚房遭強制猥褻為同一日,亦與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猥褻犯罪 事實差距甚大,在無法確認搔癢接觸時間、證人A女當下反 應及互動狀態的情況下,實難逕以被告坦承曾搔證人A女癢 之供述,作為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依據,而形成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另證人S000000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 於105 年10月18、19日接觸證人A女後,及證人梁○○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係於105 年10月12日、19日接觸 證人A女後,就渠等親身見聞證人A女當時所說的話及證人 A女當時之神情反應,作為證述之內容,然核閱上開證人之 證述,僅表示聽聞證人A女轉述遭被告猥褻、摸胸部,並形 容當時證人A女之神情,而證人何○○則證述其接獲證人A 女電話,並載送證人A女之過程(見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 第51至54頁、第57至58頁;警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6頁、 第22至23頁),均未提及證人A女有何描述此2 次遭強制猥 褻之過程;復考量上揭證人均係於104 年10月間接觸證人A 女,渠等所述之證人A女之神情,距離該2 次犯罪時間(即 104年8月至9月初之某2日)已約1 個半月,證人A女當下之 神情是否有受到該2 次遭猥褻過程之影響,甚難認定,自亦 不宜將上揭證人所描述之證人A女神情,作為對被告不利認 定之依據;至證人張○○為被告之同居人,其證詞僅證述證 人A女之工作內容、家庭成員作息及與證人A女之互動(見 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白天有 些時間,家中僅被告母親、被告及證人A女在家,而顯不涉 及證述被告有何涉犯強制猥褻犯行之內容,是證人張○○之 證詞亦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㈣至其他卷附之證人A女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勞動契約影本、 工作日誌影本、A女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住處 平面圖、現場照片20張、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保護性個 案知會單、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等件(見偵卷密封資料袋, 他卷第1至3頁),均僅能證明證人A女工作環境、勞務契約 內容、所在地等事宜,而均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有該2 次強制 猥褻犯行甚明。
㈤基此,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部分,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佐證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 制猥褻犯行。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上揭公訴意旨部分所載猥褻 A女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 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於上開時日對A女所為 強制猥褻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A女就被告之手是否伸進衣服 內撫摸稍有出入,但對於遭撫摸胸部之地點,於警詢、偵訊 及審判中均為一致之陳述,況不論手是否伸進衣服內,對於 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均不影響云云。惟檢察官未再積極舉證 除A女指訴以外之補強證據,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 資料,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