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號
HLHM,106,交上易,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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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名棟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晚間11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至 ○○路000號其住家處停車,適有蕭書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因見前方徐名棟車輛右 偏,急煞閃避不及,摔車倒地,蕭書恆因而滑行至徐名棟車 輛右後方車底,受有頭、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等傷害,送 醫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 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發 生時在場目擊或協助救護之人吳俊儒林芫宇、傅彥燐、陳 巧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21至123頁、第149頁) ,並有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 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㈡(相卷第11至14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第22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相卷第20、2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卷第64至 7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A1交通事 故案件採證書及勘查照片(相卷第172至178頁)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至證人楊亞蒗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問 :你當時有目擊本件車禍發生,請陳述發生經過?)當天○ ○○(址設○○路000 號)開的較晚,我們在馬路邊聊天, 我約略看到來往人潮,當下我剛好轉頭看到那輛白色轎車不 知為何那麼轉彎,後來才知道被告就住在那邊,因為他轉彎 的幅度跟一般人不同,一般靠邊停車,車會慢慢切過來,但 被告轉彎角度太大,所以我就叫說怎麼有人這麼開車,因為 事發前幾天馬路對面也有人這麼開車撞到人家的車,之前那 個人是喝醉,所以當下我也認為被告也是喝醉酒或睡著了。 其實機車跟汽車往我們這個方向過來,兩個都只有燈,我們 看的到的只有燈;(問:他轉彎後,機車是哪裡撞到被告的 車?)因為是兩個燈過來,被告車子的右邊前面壓到機車, 撞擊聲很恐怖,機車有翹起來又繼續往前行進,但機車上面 已經沒有人,後來機車又行進約50公尺再撞到路邊一台轎車 才倒下;(問:你除了聽到汽車壓到機車聲外,有無聽到其 他聲音?)撞擊之後,汽車還有行進,就是頓一、二下,後 來因為機車騎士人在車下,救護車來我們有去幫忙抬車,把 人拉出來都是血,之後做CPR 壓下去,人就噴血;(問:你 有聽到煞車聲嗎?)我沒有聽到,但後來有聽到機車撞擊好 像機器的碾碎聲太大聲,我想那不是煞車聲;(問:你剛才 說汽車撞到機車後,汽車還有繼續前進,大概從撞擊到汽車



停下,大概往前開了多久?)那不是開,是已經撞擊到,就 是車子有壓到東西,扣扣聲,頓著、頓著的聲音;(問:所 以汽車沒有往前開很長距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反面至第82頁反面)。嗣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本件車 禍撞擊那瞬間你有看到?)有,在被告轉彎車子還沒撞到我 就看到。…(你有無看到機車騎士在事發地點之前就已經滑 倒?)沒有。(你有看到汽車去擦撞到機車騎士?)我沒有 看到擦撞的部分,我沒看到不能講,就是三顆大大的亮燈, 是機車已經到了汽車前面被碾壓到了,我才看到機車。(你 當時沒有聽到機車煞車聲嗎?)沒有,其實我的距離跟他還 有一小段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經核證人 楊亞蒗上開證述,於檢察官主詰問時稱「被告車子的右邊前 面壓到機車」,與辯護人反詰問時又稱「本件車禍撞擊那瞬 間我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擦撞的部分」等節,足徵證人 供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而其證述「被告車子的右邊前面 壓到機車」、「機車有翹起來又繼續往前行進」、「機車已 經到了汽車前面被碾壓到了,我才看到機車」等情,與⑴距 事故現場最近之目擊證人陳巧恩於警詢證述:當時有一部機 車(指被害人機車)從我左後方騎到我正前方騎超快行駛在 內車道,剛好前方有一部賓士車(指被告車輛)由內車道右 轉往外側車道,當時賓士車速度很慢,機車在賓士車的後方 幾10公尺,機車就急煞,因為機車車速過快失控,急煞時人 跟車就分開,人就往我正斜方的賓士車右後輪滾進去,人就 卡在車右後輪底下(見相卷第78頁);⑵證人吳俊儒林芫 宇於警詢中證稱:機車騎士本人第一次碰撞在賓士右後保險 桿位置,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之後碰撞路旁自小客車 ,沒有與賓士車發生碰撞(見相卷第87、88頁);⑶證人傅 彥燐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到機車摔倒聲音,我就轉頭看到 機車滑行的畫面,機車騎士滑行到賓士車底盤下方右後車尾 位置,機車滑行之後碰撞到路邊停車才停止(見相卷第92頁 )等證人陳述車禍之發生過程相異,更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呈現被害人機車係自○○路000 號起始煞車,並滑行至 ○○路000號碰撞路旁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停止,及被告車 輛除車後保險桿右側下方採集到疑似血跡外,並未發現車前 右側撞擊之跡證不符(見相卷第11頁、第172至178頁)。證 人楊亞蒗關於被告車輛前方右側輾壓被害人機車之證詞,核 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94條第3 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查本件車禍發生於晚間11時許,有路燈照明、氣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應可認當日客觀環 境良好,無重大影響視線、視野之因素,且被告領有普通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將近40年,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見相卷第41頁)在卷可參,被告當有足夠之駕駛經驗及智 識能力,惟被告駕駛車輛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車道欲至住 處停車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卻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被害人直行車輛先行,自有過失。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係由內側車道以弧型路 徑切入外側車道,此現場草圖經警方提示予被害人父親蕭雲 軒,其亦表示無意見(見相卷第5 頁),是以被告並無急切 右轉彎情形,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 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1.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 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 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害人蕭書恆自103 年間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相卷第45頁),認 被害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當知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能採取相當必 要措施閃避,並隨時注意前方車況,惟本件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甚明。 3.被害人家屬雖爭執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嚴重超速行駛」乙 節,惟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車禍事故原因,其依花蓮市○○路000 號監視器影片 ,顯示5秒約有150秒格,影片23:08:20秒時,被害人機車出 現於拍攝範圍,以約4秒格時間行經拍攝範圍內之車道線( 長4公尺),評估被害人車速約90公里/小時以上,另參酌現 場圖跡證、卷內所附相關證人筆錄、監視器與他方車輛行車 影像紀錄器影片(顯示被害人機車於該路段原於外側快車道 行駛,先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超越由路外起駛之證人陳巧恩自 小客車,超越後再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煞車痕與刮地 痕(起點位於外側快車道,由內側往路外延伸)、散落物、 血跡、車損情形、三車停止位置(被告車輛右後輪位於內側 快車道)等,認被害人蕭書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 速行駛,致碰撞肇事(見相卷第181 頁反面)。觀諸上開鑑 定意見書,其內容包括鑑定經過、肇事分析、佐證資料、路 權歸屬、法規依據及鑑定結果等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其依憑監視錄影畫面 以科學方法計算被害人機車車速,誠屬有據。該鑑定意見認 被害人蕭書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 超速行駛,與被告間同為肇事因素,並無不合。四、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害人因此車禍摔車倒地後,隨即由救護車送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105年4月25 日晚間11時35分由119 送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 ,經實行高級外傷救命術30分鐘後,仍無呼吸心跳,於105 年4月26日0時5分宣布急救無效,有慈濟醫院於105年4月2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10頁)在卷可稽,考量被害人 於車禍後隨即就醫之時間上密接性,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嚴重傷害;即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直至死亡,期間並 無其他因素介入中斷因果歷程,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甚明。五、至起訴書認被告與被害人兩車有發生碰撞乙情,經核閱證人 即目擊者陳巧恩於警詢證稱:賓士車由內車道右轉往外側車 道,機車在賓士車的後方幾10公尺,機車就急煞,因為機車 車速過快失控,急煞時人跟車就分開,人就往我正斜方的賓 士車右後輪滾進去,卡在車後右輪底下(見相卷第149 頁) 等語;證人即目擊者吳俊儒於警詢證稱:該機車騎士本人第 一次碰撞在賓士右後保險桿位置,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 行之後碰撞路旁自小客車,並沒有與賓士車發生碰撞(見相 卷第121 頁)等語;證人即目擊者傅彥燐於警詢證述:當時 我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轉頭就看到機車在滑行的畫面,機 車騎士就滑行到賓士車底盤右後車尾位置(見相卷第123 頁 )等語,足見證人即目擊者陳巧恩吳俊儒傅彥燐均未看 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參以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A1交通事故案件採證書採證 結果:僅於該車後保桿右側下方部位,採集到疑似血液等跡 證數枚,而未發現其他交通事故碰撞之痕跡(見相卷第172 頁),本案並無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跡證,附此敘 明。
六、綜上,本件車禍兩車間雖未發生碰撞,但被告仍有未注意兩 車安全距離及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業如上述,亦經被告 自承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當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0頁),足認 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詳後述)。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犯罪後,未思積極彌補 被害人之父母親蕭雲軒謝香蓮所受之損害,迄未達成和解 ,被告雖承認有過失,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 實則並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應難認良好,原審所量處之 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於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



難謂罪刑相當。惟本案被告多次表達賠償之意,其向花蓮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害人父母未到場而不成立,經原 審排定調解期日亦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無結果,經本院排 定調解期日也因被害人父母未到場而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審及本院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 33、42頁、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後未思 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與卷證資料尚有不符(被 害人父母已就被告過失致死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案號: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號〉)。又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 決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 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 頁),合法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多年,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相 卷第41頁),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卻在右轉前未注意、保持與右後 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同方向之直行車輛之情況下, 逕行右轉停車,適因被害人因車速過快、不及反應,而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 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重大 無疑;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商談和解細節尚無共識, 目前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父親於審理時表 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 頁);再兼衡本件車禍,被告與被 害人之過失比例,雖不能於刑事程序過失相抵,然應為量刑 時所考量;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之前並無刑 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參以其已婚、擔任○○○、 家中有母親、配偶及二個在唸大學的子女需要扶養、經濟情 形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相卷第7 頁),暨被 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件為過失犯罪,惡性較故意犯罪為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審科 刑時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有減輕事由,並就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為上開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對



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量刑,復為爭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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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