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案爭點為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關於犯罪事實欄及犯 罪事實認定欄部分,二造亦同意援引原審判決書所載(本院 卷第42頁正面),爰參照上開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 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 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㈡、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 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 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 ,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 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
、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 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法院決 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 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㈣、查本案被告陳淑華(以下稱被告)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林 瑞雄(以下稱被害人)並無何過失可言(被害人係貼近路面 邊線行駛,並無被告方面所稱行駛道路中線之情,有自小客 貨車0000-00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在卷足憑,相卷第49頁 至第51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無法復生 ,結果相當重大,經審酌本案犯罪客觀、主觀情狀、犯罪後 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 之情狀〈狹義犯情〉,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 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諸般情狀),及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 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原則),認本案尚無量處處斷刑最下限刑度,尚嫌過 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三、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 為有理由:
㈠、量刑基本方針:
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 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10)、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準此,量 刑事由、因子似非不得歸類如下:
1、犯罪要素之量刑事由(如結果之重大性、手段之危險性等) 。
2、具體推認行為違法性、有責性程度之事由。3、影響犯罪當罰性程度之事由(涉及實質犯罪被害之事由,因 被害人死亡對於遺族所生之影響等)。
4、考量刑罰所及之特別預防效果,得參酌之事由(如犯罪前之 生活態度、前案紀錄、環境等)。
5、犯罪後事由當中,基於刑罰政策合目的性觀點,應考量之事 由(如犯罪發生後未久,為迴避發生結果之努力,事後之賠 償)。
6、關於刑罰必要性及對於刑罰感應性之事由。㈡、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完全歸責於被告,被害人無何過失作用力 :
1、被告自白(相卷第4頁至第7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原 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 第33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47頁 反面)。
2、證人游國華證述(相卷第11頁、第12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 26頁反面)。
3、書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3頁至第16頁)。⑵、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第39頁至第48頁)。⑶、自小客貨車0000-00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相卷第49頁至第5 1頁)。
⑷、公路總局當日案發當時路段監視器翻拍畫面(相卷第52頁、 第5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㈢、犯罪結果重大性(被害人死亡):
1、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 )民國106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相卷第19 頁、第20頁)。
2、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卷第21頁)。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28頁) 。
4、交通事故之處罰具有透過刑罰應報措置,除去行為人因對被 害人造成不法侵害所生不正義狀態,以回復、實現正義之側 面,由於應回復之不正義狀態即是現實所生被害結果本身, 準此,犯罪所生被害結果之大小,自是量刑之重要基準。查 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 ,亦侵害被害人所承載之經濟、社會價值,同時對於被害人 遺族亦造成相當沉重之精神、感情打擊。堪信,本案犯罪結 果相當重大,量刑時自不得無視犯罪結果之重大性。㈣、尚難因被告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殯葬費,而決定 性或過大評價將處斷刑往下大幅減低:
1、查被告業於106年2月底與花蓮縣花蓮市○○里里長呂啟明一 起前往被害人家屬處,給付5萬元殯葬費乙節,為檢察官所 不爭(本院卷第40頁正面),並有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31頁)。
2、關於(部分)賠償部分:
⑴、賠償為有利量刑因子:
按因犯罪而侵害被害人特定法益時,賠償因侵害法益所生損 害之事實,具有回復違法狀態或慰撫被害感情之性質,儘管 已屬事後之舉,尚難認無與減少違法性情形為相同處理之餘
地。又在回復違法狀態該點,亦得認為有減少行為人有責性 之餘地。準此,相較於未賠償損害類型而言,責任刑幅度本 身,確非無偏往較低座標移動之可能性。進一步來說,致力 於賠償損害之行為人,亦得以預測往後大概應不會重蹈覆轍 ,而有減少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縱上所述,賠償被害在量刑 上確為一有利之因子,此外,從鼓勵回復被害觀點檢視,亦 難認有何不妥。
⑵、(部分)賠償被害對於量刑作用影響力:
賠償被害對於量刑作用影響力,原則上須相應於被侵害法益 之回復性程度,亦即:
、賠償被害對於量刑影響力,基本上會因該當犯罪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回復性程度而有不同。易言之,賠償行為明顯影響因 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回復性時,對於量刑作用力自會相對 提高,相對於此,賠償損害對於侵害法益回復影響力較小時 ,對於量刑影響亦相對較為薄弱。
、具體而言,如果是財產性犯罪,全額賠償被害時,得視為違 法狀態完全回復之案件應不少,是於此類型案件,賠償被害 對於量刑影響作用力當然較為具體明顯。但就另一方面來說 ,於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罪類型,由於金錢賠償亦 不可能完全回復被害法益,是縱然即時賠償遺族所要求之求 償金額,對於量刑之決定性影響力當然亦不及於如財產犯罪 一般。也就是說,賠償被害對於量刑所生之影響作用力會因 罪質種類型別而有所不同,一般來說,於財產性犯罪固或有 決定性之質量比重,但於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罪類 型,賠償損害多僅具有回復「派生損害」(即對被害人所擔 負之經濟、社會價值之侵害,被害者遺族之精神打擊等因生 命遭侵害所衍生之財產、精神的損害之賠償)之性格,賠償 行為本身對於量刑作用力,尚難認有如財產犯罪般之決定性 質量比重(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 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5頁;橫田信之,〈 被害者と量刑(3)〉,判例タイムズ1274號,2008年10月, 第57頁、第58頁)。
3、查被告已給付5萬元殯葬費而為部分賠償,另考量被告前為 中低收入戶,有中度身心障礙症狀,經濟狀況困窘等情,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卷第36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原審卷第15頁)、慈濟醫院106年2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身心醫學科電子病歷、護理照護紀錄單(相卷第 57之1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第38頁)、花 蓮縣花蓮市○○里里長證明書(原審卷第16頁),給付5萬 元殯葬費,尚難認無一定程度足以徵表被告彌補損害之真摰
意思。但考量本案屬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類型,被告部分 賠償損害至僅具有相當微弱程度回復「派生損害」(即對被 害人所擔負之經濟、社會價值之侵害,被害者遺族之精神打 擊等因生命遭侵害所衍生之財產、精神的損害之賠償)之性 格,及被告過失程度之明顯性、重大性,賠償行為本身對於 量刑作用力,不僅難認有如財產犯罪般之決定性質量比重, 對於量刑往較低座標移動可能性,力道亦相當微弱,對於依 狹義犯情所劃定之責任刑幅度,尚難認有調整之作用力。㈤、被告身心狀況不佳,尚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1、查被告患有重鬱症、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多發性骨關節炎等症 症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卷第36頁)、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原審卷第15頁)、慈濟醫院106 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醫學科電子病歷、護理照護紀 錄單(相卷第57之1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 第38頁)在卷足憑。
2、按:
⑴、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係屬被告個人之一身屬性,被告一身屬 性本身不必然會強化或減弱行為之違法性或有責性。⑵、量刑時如過度重視被告個人屬性,會產生縱為同一行為,由 於被告個人屬性之不同,而有宣告刑輕重歧異結果(如給予 緩刑與否,或同為徒刑時,刑期上之不同),不僅於被告間 ,甚於一般國民間亦會有量刑不平等之質疑。
⑶、過度考量被告個人一身屬性,容易轉化成以「行為人責任」 為中心之刑罰,與「行為責任主義」相背離,無法避免因行 為人之一身個人事由,而往加重、減輕其刑方向位移之可能 性,恐有輕忽行為責任主義保障人權機能之疑(米山正明, 〈被告人の屬性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25號,2007年2 月1日,第6頁至第9頁)。
3、基於上述2所述,縱認被告有上記1所載諸症狀,應難對被 告個人一身屬性為過度評價,而作為有利量刑因子。㈥、駁回上訴總結:
1、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 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 、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 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
2、原審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罪所生結果重大,惟念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4頁),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且與被害人家屬關於和 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目前僅
獲得強制險理賠;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度身心障 礙之健康狀況,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難認有逾內 部、外部界限或有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3、縱加入被告已賠償5萬元殯葬費該因子,惟考量本案犯罪罪 質,該因子不僅難認有如財產犯罪般之決定性質量比重,對 於量刑往較低座標移動可能性,力道亦相當微弱,不足以調 整更動原審上開量刑結果。又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乃被告個 人一身屬性,尚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自不得以此將處斷刑 再往下減低。
4、至於被告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惟按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 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 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 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 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 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 害人未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 量刑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 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之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 增加(川崎一夫,〈體系的量刑論〉,平成3年,第236頁, 轉引自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例タ 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53頁參照)。尤其,於 被告為中低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時 ,等同於將被告經濟上之窘境作為量刑加重因子,要與行為 責任主義有間,查被告前為中低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節,有花蓮縣花蓮市○○里里長證明書 (原審卷第16頁)、原審106年6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 卷第46頁)各乙紙在卷足憑。參照前開說明,檢察官以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家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由,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4頁反面),應尚難認係一中肯之的論。 據上論斷,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淑華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其上搭載乘客游國華,沿花蓮縣秀林 鄉台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 路181.1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於未劃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因身體疲勞稍微閉眼休息,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陳淑華駕駛汽車駛入對向來車之 車道,遂撞擊林瑞雄騎乘之機車,致林瑞雄摔落道路旁深約 50公尺之河床,林瑞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雙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 全身多處鈍創、四肢多處骨折擦挫傷,於同日12時7 分死亡 。
二、案經林瑞雄之女林欣怡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淑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游國華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00-0 000)、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牌照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淑華、林瑞雄)、急診病 歷摘要、電子病歷(含門診病歷單、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 單)、花蓮縣花蓮市○○里里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06甲字第73號)各1 份及照片60張在卷可佐。又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前揭 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瑞雄死亡,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人於死 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為重鬱症患者,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住 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附卷可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請求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不久即接受警詢之陳述及狀態, 能自行描述說明、回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 所問之處,大抵應答順暢、思路清晰,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仍具有相當認知能力以適應情境變化,且其對於自身之行 為,亦應具備相當之認知、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復稽其 對於車禍當時之過程記憶完整、清楚,並無呈現顯著之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認知能力)與自由決定其意思(控制能力 )等障礙。再者,本案並非對於事務之判斷力問題,而是行
車之注意力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係出於駕駛之輕忽, 與其身心障礙之問題,並無高度之關聯,衡之經驗法則,其 身心障礙並未造成其注意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難以 被告罹患重鬱症遽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明顯低於常人。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交通 規則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犯罪所生危 害甚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從而,辯護人及被告分別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並不可採。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淑華過失致人於死, 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 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且與被害 人家屬關於和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害 人家屬目前僅獲得強制險理賠;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維生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