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明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2號、105年度
偵字第3469號、105年度偵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判決主文欄,撤銷部分如下:
㈠、第一項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9時11分時許,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原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 )。
㈡、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2部分)。
㈢、第三項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部分) 。
二、關於上開撤銷部分:
㈠、上開一、㈠部分:洪聖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原判決附表1編號1 ,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一、㈡部分:洪聖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2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上開一、㈢部分:洪聖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檢察官及被告洪聖明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上開二撤銷改判部分,及上開三上訴駁回部分:㈠、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及編號4至7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及犯罪事實欄 一、㈡、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聖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以下均稱海洛因),依法 不得(幫助)施用、轉讓:
㈠、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犯意,於本判決附表(以下稱本附表) 編號1、2,編號4至7所示時、地,與彭萬發、孫永瑞2人合 資購買海洛因,分別幫助彭萬發、孫永瑞2人施用海洛因計6 次。
㈡、基於轉讓海洛因犯意:
1、於本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以平價方式轉讓海洛因予彭萬發1 次。
2、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以下稱○○街住所),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秀㬉1次。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除證人彭萬發、孫永瑞2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中關 於司法警察(官)註記部分外,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105頁正面、本院卷 第93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應有證據能力。㈡、關於證人彭萬發、孫永瑞2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中 關於司法警察(官)註記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 述,被告方面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正面),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書證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2「具有較 可信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該2要件, 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作為實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 卷第91頁正面至第93頁反面):
㈠、被告洪聖明(以下稱被告)於104年5月11日14時許,在○○ 街住所,因細故與證人彭萬發爭吵,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 持不明刀械砍傷證人彭萬發右手臂,造成證人彭萬發受有右 手臂刀傷之傷害,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
4月→原審卷1第205頁正面、第207頁正面,原審卷12第313 頁。
㈡、被告與證人彭萬發2人因上開傷害案件,於104年6月13日簽 具原審卷1第120頁之5收據→原審卷1第120頁之5。㈢、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街住所為警扣 得手機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000 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6頁。㈣、被告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最後1次施用時間是在105 年8月22日約11時許,在○○街住所房間內施用→警卷第2頁 ,偵卷第77頁。
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下稱新城分局)與本案相關函文 如下:
1、104年(應為105年之誤)11月2日新警刑字第1050015246號 函:
⑴、被告僅坦承向「阿清」男子購買,未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繫方 法,致本案無法繼續追查而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其 他正犯或共犯。
⑵、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聯絡簿確實有「阿和」 、「宜清」等二人之聯絡電話,經調閱機資門號0000-00000 0號綽號「阿和」申登人為蔡協和、門號0000-000000綽號「 宜清」申登人為吳春貴→原審卷1第75頁。
2、106年7月22日新警刑字第1060010634號函:⑴、本分局偵辦洪聖明販賣毒品案,被告105年8月23日9時55分 所製作警詢筆錄,僅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 阿清」男子購買,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繫方法,致本案無 法去繼續追查毒品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
⑵、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其毒品來源係向吳春貴、宋文德 、蔡協和等3人購買→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1月16 日花檢和自105偵397字第1106號函:本署並無查獲被告所供 出「阿和」、「阿清」、「宜清」之上游來源→原審卷1第1 88頁。
㈦、關於被告與彭萬發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述警卷所載:1、105年5月26日18時52分21秒、19時06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 號1)
被告:喂,他還沒有打給我,他打給我,我馬上打給你, 彭萬發:沒關係,不是啦,我有事情要拜託你,你在哪? 被告:我人現在在車站這
彭萬發:我要過去找你
被告:我在車站ㄋ
彭萬發:阿我要過哪裡相等
被告:沒啦,不然你來○○路這裡載我
彭萬發:好啊好啊,在哪
被告:○○路郵局阿
彭萬發:好好我到打給你
彭萬發:我到了→警卷第60頁,偵卷第73頁,原審卷1第203頁正 面、第207頁反面。
2、105年5月31日16時28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彭萬發:喂
被告:嘿
彭萬發:喂阿明兄喔...我阿發啦
被告:你誰
彭萬發:我阿發啦
被告:喔...你下班了嗎
彭萬發:我可以去你那裡泡茶嗎
被告: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彭萬發:我電話不通阿
被告:喔我現在人在外面,還沒辦法走
彭萬發:喔
被告:不然...你...現在幾點
彭萬發:現在5點
被告:不然你6點打給我
彭萬發:好好好→警卷第60頁、第61頁,偵卷第73頁,原審 卷1第203頁反面、第204頁正面、第207頁反面。3、105年6月1日21時11分14秒(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原判決 附表1編號1)
被告:喂
彭萬發:喂哥哥我阿發啦
被告:你到現在才回來喔
彭萬發:嗯阿
被告:怎麼那麼晚
彭萬發:從台東回來ㄟ,師傅開車很慢
被告:呦
彭萬發:嘿阿
被告:你過來載我好嗎
彭萬發:嘿阿,我等一下去載你,再打電話給你 被告:不要太晚ㄟ
彭萬發:好
被告:我怕說人還沒睡覺
彭萬發:拍謝拉拍謝啦
被告:好好→警卷第61頁、第62頁,偵卷第73頁,原審卷1 第204頁正面、第207頁反面。
㈧、關於被告與孫永瑞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105年6月2日7時44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原判決附表1 編號2)
被告:喂
孫永瑞:喂哥哥早安
被告:喔
孫永瑞:我啦。要吃早餐啦
被告:好啊。你到了喔
孫永瑞:是啊我到了
被告:好,我下去→警卷第50頁,原審卷1第195頁反面、第 2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
2、105年6月21日12時54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原判決附表 1編號3)
孫永瑞:喂哥哥
被告:喔你喔。你中午休息喔
孫永瑞:對啊馬上要趕工作還沒有吃飯,看你那裡...去 你那裡吃啊
被告:那我們出去吃啊
孫永瑞:還要出去吃啊
被告:不用,你過來載我就好了
孫永瑞:好啊...哪裏
被告:過來我老婆這裡
孫永瑞:好→警卷第51頁,原審卷1第196頁反面、第202頁 反面、第103頁正面。
3、105年7月18日17時31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原判決附表 1編號4)
被告:喂
孫永瑞:嗯
被告:下班了喔
被告:嗯哥哥嘿啊
孫永瑞:阿下班了
被告:好啊,不然來吃飯
孫永瑞:好啊好啊
被告:不然你啦○○路來載我阿
孫永瑞:好啊→警卷第52頁,原審卷1第197頁正面、第202 頁反面、第103頁正面。
4、105年7月27日12時27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原判決附表 1編號5)
被告:喂
孫永瑞:哥哥吃飽沒
被告:你吃了嗎
孫永瑞:還沒阿中午休息
被告:要不然來去吃啊
孫永瑞:好啊
被告:我住旅路啦
孫永瑞:現在嗎
被告:好啦好啦→警卷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1第197頁反 面、第2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
㈨、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於偵查中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部分犯行,未對被告訊(詢)問。
㈩、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時間與證人彭萬發、孫永瑞二人 聯絡,交付如起訴書附表2所載金額海洛因予證人彭萬發、 孫永瑞2人(被告辯稱:是與該2人合資購買,依照證人彭萬 發、孫永瑞合資金額交付等值海洛因,不是販賣)。、被告有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街住所無償轉讓海洛因1 次予王秀㬉。
、被告105年8月22日為警查獲,當日在花蓮縣過1夜,23日早 上被帶到新城分局,警詢筆錄時間為105年8月23日上午9時 55分至下午4時18分,同意警詢、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爭點(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㈠、關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部分(即本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交付海洛因或係與證人彭萬發合資 購買?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7部分(即本附表編號4至7部分) ,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交付海洛因或係與證人孫永瑞合資 購買?
㈢、關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街住所,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 秀㬉1次部分:
1、被告是否有於「偵查中」自白,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適用?
2、如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是否係因偵查機關(含檢察官及 司法警察)未經訊(詢)問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所致?3、如上開2為真,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與 證人彭萬發「合資購買」海洛因部分,即本附表編號1至2部 分):
㈠、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就本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犯幫助施用 毒品罪: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正面,原審卷1第207 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2頁正面 )。
2、證人彭萬發證述(原審卷1第203頁正面至第205頁反面)。3、105年5月26日18時52分21秒、19時06分通訊監察譯文(本判 決附表1,警卷第60頁,偵卷第73頁,原審卷1第203頁正面 、第207頁反面)。
4、105年5月31日16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本判決附表2,警卷 第60頁、第61頁,偵卷第73頁,原審卷1第203頁反面、第20 4頁正面、第207頁反面)。
㈡、關於本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不該當販賣海洛因罪之理由 :
1、本附表編號1部分:
⑴、證人彭萬發證述如下:
、105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載他去找人,並叫我 在○○鄉○○村○○路上的7-11前面等他,他進去巷子裡面 然後出來之後就把毒品交給我。」(偵卷第73頁)。、106年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提示105年偵字第 3182號卷第41頁,並告以要旨〉依據105年5月26日18時52分 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是。);(問 :你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是何意?」我要過去找被告購毒,我 給被告1,000元,他再去跟別人買毒品,他給我0.1公克海洛 因,交付地點在吉安鄉○○路郵局。);(「問:這次你跟 被告到郵局後的過程如何?」...我在7-11超商等被告, 我不知道他進去7-11超商後面什麼地方,出來他就拿東西給 我,我沒有看到被告的交易過程。);(「問〈請提示警卷 第60頁證人彭萬發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據105年5月26 日18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你於警詢時稱,你載被告去找綽 號阿強男子到○○○○路7-11超商附近買毒品。是否如此? 」對,被告沒有跟我說向誰購毒。);(「問:這次被告先 跟別人購毒,回來後再跟你分毒品?」被告沒有跟我這樣講 ,被告只叫我載他過去,他從7-11超商後面巷子出來就拿毒 品給我);(「問:你於警詢時稱,你載被告去找綽號阿強 的男子。是否如此?」我載被告去過○○路7-11超商二次, 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被告也沒有跟我講,我在刑事組 沒有這樣講,刑事組員有問我,我載被告去7-11超商是不是 要找叫綽號叫阿強的人,被告自己下車找人。);(「問: 你找被告的目的是希望他幫你調毒品?」對。);(「問: 你跟被告105年6月1日第三次交易毒品,是被告直接將毒品 給你,第一次105年5月26日、第二次105年5月31日於7-11超
商交易情況如何?」我見到被告馬上把錢給他,後來我騎摩 托車載被告去○○路7-11超商,我不知道被告進去巷子裡找 誰,約過10分鐘被告才回來。)。(「問:被告拿到海洛因 後有無分裝後再給你?」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再分裝,三次 交易被告都是在外面直接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原審卷1 第203頁正反面、第205頁正面、第206頁正面、第207頁正反 面)。
⑵、105年5月26日18時52分21秒、19時06分,被告與證人彭萬發 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喂,他還沒有打給我,他打給我,我馬上打給你, 彭萬發:沒關係,不是啦,我有事情要拜託你,你在哪? 被告:我人現在在車站這
彭萬發:我要過去找你
被告:我在車站ㄋ
彭萬發:阿我要過哪裡相等
被告:沒啦,不然你來○○路這裡載我
彭萬發:好啊好啊,在哪
被告:○○路郵局阿
彭萬發:好好我到打給你
彭萬發:我到了(警卷第60頁,偵卷第73頁,原審卷1第203 頁正面、第207頁反面)。
⑶、綜合觀察證人彭萬發上開證述及上開⑵、105年5月26日18時 52分21秒、19時06分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彭 萬發於105年5月26日,18時52分21秒、19時06分時許,2人 有通話相約見面,之後證人彭萬發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 告進去吉安鄉○○村○○路7-11超商後面巷子找人購買海洛 因後,再將購得海洛因轉交證人彭萬發(相距時間約為10分 鐘),其間證人彭萬發並沒有看到被告再分裝。因此,基於 以下理由,被告辯稱:本次係與證人彭萬發「合資購買」, 應尚堪採信:
、關於交易模式:2人先相約見面,會晤後證人彭萬發隨交付 1,000元予被告,之後證人彭萬發搭載被告前去找上手藥頭, 未久到達吉安鄉○○村○○路7-11超商後,被告隨進去上開 超商後面巷子找藥頭購買海洛因。
、關於購買時間:被告進去吉安鄉○○村○○路7-11超商後面 巷子找上手藥頭購買海洛因,約過10分鐘後隨即出來,並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彭萬發。
、關於分裝交付:無證據證明被告向上手藥頭購買取得海洛因 後,有再分裝從中牟利。
、關於賺取價差及取得(部分)數量部分:證人彭萬發於同日
審理時另結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成本? 」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賺你的錢?」不知道,我 只知道交1,000元給被告,他給我毒品,事實怎麼樣我也不知 道,我沒有毒品來源才會拜託被告去買。);(「問:你取 得的海洛因數量跟市價是否相當?」大同小異。)(原審卷1 1 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正面、第207頁正面 )。是依證人彭萬發上開證述,應尚難證明被告有藉此機會 賺取價差利潤或從中拿取部分海洛因謀利,且被告交付之海 洛因亦與市價大同小異。
、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 者間(證人彭萬發)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 ,僅屬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辯稱就本附表1部分,係伊與證人彭萬發合資 購買乙節,尚難認為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對被告 應論以販賣海洛因罪云云,應尚無足取。
2、本判決附表2部分:
⑴、證人彭萬發證述如下:
、105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載他去買毒品,並叫 我在吉安鄉○○村○○路上的7-11前面等他,他進去巷子裡 面然後出來之後就把毒品交給我」(偵卷第73頁)。、106年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提示警卷第61頁 ,並告以要旨〉依據105年5月31日16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 跟前次一樣你載被告去○○路7-11超商拿毒品?」對,我載 被告去過○○路7-11超商2次。);(「問:你載被告去○ ○路7-11超商附近後,是誰去找藥頭?」被告下車去找,他 回來就拿毒品給我。);(「問:你於警詢時稱,你載被告 去找綽號阿強的男子。是否如此?」我載被告去過○○路7- 11超商2次,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被告也沒有跟我講 ,我在刑事組沒有這樣講,刑事組員有問我,我載被告去7- 11超商是不是要找叫綽號叫阿強的人,被告自己下車找人。 );(「問:你找被告的目的是希望他幫你調毒品?」對。 );(「問:你跟被告105年6月1日第3次交易毒品,是被告 直接將毒品給你,第1次105年5月26日、第2次105年5月31日 於7-11超商交易情況如何?」我見到被告馬上把錢給他,後 來我騎摩托車載被告去○○路7-11超商,我不知道被告進去 巷子裡找誰,約過10分鐘被告才回來);(「問:被告拿到 海洛因後有無分裝後再給你?」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再分裝 ,3次交易被告都是在外面直接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 「問:被告有無賺你的錢?」不知道,我只知道交1,000元 給被告,他給我毒品,事實怎麼樣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毒品
來源才會拜託被告去買。)(原審卷1第205頁反面、第206 頁正面、第207頁正反面)。
⑵、105年5月31日16時28分,被告與證人彭萬發對話內容如下: 彭萬發:喂
被告:嘿
彭萬發:喂阿明兄喔...我阿發啦
被告:你誰
彭萬發:我阿發啦
被告:喔...你下班了嗎
彭萬發:我可以去你那裡泡茶嗎
被告: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彭萬發:我電話不通阿
被告:喔我現在人在外面,還沒辦法走
彭萬發:喔
被告:不然...你...現在幾點
彭萬發:現在5點
被告:不然你6點打給我
彭萬發:好好好(警卷第60頁、第61頁,偵卷第73頁,原審 卷第203頁反面、第204頁正面、第207頁反面)。⑶、綜合觀察證人彭萬發上開證述及上開⑵、105年5月31日16時 28分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彭萬發105年5月31 日16時28分時許,2人有通話相約見面,之後證人彭萬發交 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進去吉安鄉○○村○○路7-11超商 後面巷子找藥頭購買海洛因後,再轉交海洛因予證人彭萬發 (相距時間約為10分鐘),其間證人彭萬發並沒有看到被告 再分裝。從而,基於上開1、⑶所述理由,被告辯稱:本次 係與證人彭萬發「合資購買」應尚難認無足採信。㈢、雖然就本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彭萬發於警詢時陳稱:該 2次伊係先後各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各0.1公克海洛 因云云(警卷第60頁、第61頁),然查:
1、證人彭萬發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業如前述,從而, 自不能憑證人彭萬發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作為被告認定 有罪之「實質證據」。
2、證人彭萬發於警詢時固陳稱:該2次伊係各以1,000元代價, 向被告購買各0.1公克海洛因,惟經原審106年2月14日詰問 結果,證人彭萬發已明確證稱:本附表編號1、2該2次,伊2 人有通話相約見面,之後伊各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進 去吉安鄉○○村○○路7-11超商後面巷子找人購買海洛因後 ,再轉交海洛因予伊(相距時間約為10分鐘),且本附表編 號1、2該2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賺取價差及取得部
分數量海洛因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證人彭萬發之上述警 詢筆錄,過於簡化粗略,未將證人彭萬發該2次取得海洛因 之原委、始末及經過詳予紀錄,本院自不得援此粗疏警詢筆 錄,遽為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㈣、關於上訴書指摘「無反證證明被告出於非營利意思」部分( 本院卷第8頁反面):
1、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 者,莫不「意圖營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判決參照),足見,我國實務似將「意圖營利」該概念作為 販賣毒品罪之主觀違法要素,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2、按犯罪事實之存在乃發生刑罰權法律效果之條件,因此,主 張發生刑罰權法律效果之檢察官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反之,被告並不負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責任 ,從而,除非檢察官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否則「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利益原則)原則,應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查本案依證人彭萬發上開證述,應尚難證明被告有賺 取價差利潤或從中拿取部分海洛因意圖營利之情,且檢察官 就意圖營利該部分犯罪事實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存在,參照 上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利益原則)原則, 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訴書指摘「無反證證明被告出 於非營利意思」,進而推定被告有營利意圖,應尚難認與舉 證責任原則無間。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㈡(關於被告轉 讓海洛因予證人彭萬發部分,即本附表編號3部分):㈠、被告坦承有於本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 彭萬發,並收受證人彭萬發所交付之1,000元(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㈡、證人彭萬發證述如下:
1、105年8月23日偵訊:(「問:〈提示105年6月1日公共電話 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內容是否為 你與洪聖明交易毒品之通話?」當時洪聖明從台東回來,我 要去吉安鄉○○路的郵局跟他買毒品,他住在那附近,我當 天以1,000元向他『買』0.1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偵卷第73頁)。
2、106年2月14日審理:(「問:請提示105年偵字第3182號卷 第43頁,並告以要旨)依據105年6月1日21時11分通訊監察 譯文,是否是你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是。);(「問:你 跟被告通話內容是何意?」我要去被告家找他。);(「問 :〈請提示警卷第62頁證人彭萬發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 依據105年6月1日17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跟被告是否於
○○路郵局前交易?」這次我沒去載被告,被告在○○路郵 局前直接拿毒品給我。);(「問:這次你跟被告是否是合 資購毒?」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直接拿毒品給我,之 後我就走了。)(原審卷1第204頁正面、第205頁反面)。㈢、105年6月1日21時11分14秒,被告與證人彭萬發通話內容如 下:
被告:喂
彭萬發:喂哥哥我阿發啦
被告:你到現在才回來喔
彭萬發:嗯阿
被告:怎麼那麼晚
彭萬發:從台東回來ㄟ,師傅開車很慢
被告:呦
彭萬發:嘿阿
被告:你過來載我好嗎
彭萬發:嘿阿,我等一下去載你,再打電話給你 被告:不要太晚ㄟ
彭萬發:好
被告:我怕說人還沒睡覺
彭萬發:拍謝啦拍謝啦
被告:好好(警卷第61頁、第62頁,偵卷第73頁,原審卷1 第204頁正面、第207頁反面)。
㈣、依上開說明,同時對照證人彭萬發上開四、㈡所述,足認: 本附表編號3號該次,證人彭萬發交付1,000元予被告後,被 告隨直接交付1,000元海洛因予證人彭萬發,證人彭萬發並 無搭載被告前去向上手藥頭「合資購買」海洛因,純粹係被 告與證人彭萬發間直接交易授受海洛因,足見,就被告本附 表編號3該次犯行,應尚難單以幫助施用罪相論擬。㈤、關於本附表編號3該次犯行應論以「轉讓」海洛因之理由:1、證人彭萬發於原審106年2月14日同日審理時另結證稱:(問 :是否知悉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成本?」不知道。);(「問 :毒品市場裡,1,000元能否購得海洛因?」應該可以。); (「問:被告有無賺你的錢?」不知道,我只知道交1,000元 給被告,他給我毒品,事實怎麼樣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毒品 來源才會拜託被告去買。);(「問:你取得的海洛因數量 跟市價是否相當?」大同小異。)(原審卷1第204頁反面、 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正面、第207頁正面)。是依證人彭 萬發上開證述,應尚難以證明被告有藉此機會賺取價差利潤 謀利之情,且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亦與市價大同小異。2、證人彭萬發係於本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地,分別以1,000
元代價,各取得0.1公克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彭萬發證稱 在卷(偵卷第73頁),又本附表編號1、2該2次係被告與證 人彭萬發「合資購買」乙節,除經本院認定如上外,並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8頁、原審卷1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 93頁正面)。查本附表編號1至3該3次,證人彭萬發均以1,0 00元代價取得0.1公克,而本附表編號1、2該2次,被告與證 人彭萬發係「合資購買」,並未向證人彭萬發賺取價差乙節 ,業如前述,堪信,是從前後3次對價關係及證人彭萬發授 受量觀察,本附表編號3該次,被告應亦無向證人彭萬發賺 取價差。
3、雖或有認為:被告與證人彭萬發2人非至親友好關係,被告 實無必要甘冒刑責,以平價方式(沒賺錢)方式轉讓海洛因 予證人彭萬發。上開質疑固難認一定程度蓋然性,惟按僅有 經證明之事實,才可以執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基於證 據裁判主義,應不得以臆測想像方式,或單憑未基於證據之 推論,填補「意圖營利」該構成要件要素待證事實。從而,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難率認被告涉有販賣海 洛因犯行。
㈥、至於被告固辯稱:本附表編號3該次亦係伊與證人彭萬發合 資購買,且證人彭萬發係挾怨報復,而為上開不實指訴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