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祥
輔 佐 人 李昱賢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
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第9號、第12號、
第17號、105年度偵字第863號、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立祥犯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2、2-3、3、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輔佐人為被告陳述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
1.被告自幼患有先天性癲癎、智能不足併發亞斯伯格症等身心 障礙,在慈濟醫院、同心診所均有就診紀錄,國小、國中就 讀資源班,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主觀上 無犯罪故意,且遭同案被告利用而犯案,不能僅憑被告及同 案被告之自白而認定被告犯行;又被告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鑑定為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略為減低,亦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患有上開疾病,自幼父母離異,父親因案長年服刑,因 而在寄養家庭長大,於17歲時喪失寄養扶助資格,寄居姑姑 籬下,嗣為姑姑狠心逐出,自生自滅,依其犯罪情狀觀察,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實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或從輕量刑。
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房屋原為被告之 老家,被告曾經居住該處,被告不曉得該屋已經賣掉而進入 ,無犯罪故意。
4.被告有過動症注意力不足影響其行動控制,致其社會行為及 人際關係不良,無從認定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時係基於利
用、教唆或幫助之地位而為,難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1.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次 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刑事 判決意旨)。
2.本院囑託門諾醫院鑑定被告有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 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科診斷:1.注意力不足/過動症;2.輕 度智能不足;結論:評估結果顯示個案自小學階段即因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而呈現行為衝動,做事草率。又輕度智能障 礙致認知發展遲緩,其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受限;於一 般生活及活動尚能表示意見,對於較高認知層次事情之理解 則易受他人指示影響。其認知、記憶、思考能力、語言溝通 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尚可因應一般日常生活。李員因成長家 庭背景因素,長期缺乏持續性的溫暖照護,也沒有良好行為 模仿對象,又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影響其衝動控制,致其 社會行為及人際關係不良,缺乏良好的自我控制能力。一般 而言,輕度智能不足者其智力年齡在7歲至10歲之間,經由 教育訓練應能接受指導符合社會要求、維持簡單的自我生活 ,但是常常因為社會、經濟、疾病等因素而易有行為偏差。 而李員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因上述精神障礙及長期行為模 式,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為減低」 。對於多次的偷竊行為,被抓,被關或入感化院出感化院, 又再犯之原因,李員表示知道是錯誤但是當下仍然會做,說 不出是什麼原因。評估應與智能發展落後、認知功能略差影 響對事物的理解判斷,持續存在的未被適當治療的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影響其衝動控制有關;又交友關係複雜且渴望尋 求認同與歸屬感,多次偷竊皆與同儕團體或需求匱乏下選擇 犯錯。雖具有初淺的法律概念,但在人際對應及犯罪情境迴 避上,其因應解決能力和監控自我功能有限,在被熟識的朋 友影響下,仍容易再犯。建議對於其注意力、衝動控制問題 ,仍需衛教遵循醫囑使用藥物,避免干擾其認知功能表現、 問題解決能力;適當法律教育,認知教育聯結嫌惡源,遠離 行為偏差有犯罪傾向的朋友,以降低犯罪再犯可能等語,有 該院106年8月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按(見外放之被告病歷卷宗)。是以被告雖有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 其精神障礙及長期行為模式,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略為減低」,但並未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 ;且被告知道偷竊行為為錯誤,但仍然會做,足見其有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又被告於鑑定會談時曾稱:「是自己邀李 啟明偷走機車」等情(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第2頁),關於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沒有地方 住,小時候伊阿公阿嬤是住在那裡,之後伊阿嬤過世後,阿 公搬出去,伊有問過附近鄰居該房子有無人住,他們說有時 候有人住,也有時候沒人住;伊等3個男生有破壞該屋左側 後門、裡面大門鎖頭、紗網等語,可知被告在侵入上開住宅 之前,仍知先行查探該屋目前住戶住居狀況再決定是否侵入 住宅,顯然對於該屋已非被告或其家人所有一節已有所認識 ,並能事先探查住戶狀況,有行為之控制能力,足認被告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 事。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自非可採。
(二)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有犯罪故意: 承上,被告對於偷竊行為係錯誤行為一事已有所認識,仍然 為本件原審認定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有竊盜之犯意故意甚為 顯然。且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參酌前述被 告有先查探住戶狀況等情,可知被告已經知悉花蓮縣花蓮市 福建街房屋已為他人所有,不得擅自進入一事,被告猶任意 侵入,亦難謂無犯罪故意。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過動症、注意力不足影響其行動控制, 無從認定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時係基於利用、教唆或幫助 之地位而為,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與少年林0棠共同實施 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三)、三、四之竊盜犯行, 並未認被告有利用、教唆或幫助少年犯罪之情事,此部分上 訴意旨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雖有前述 個人人格特質及成長環境、經驗,然被告成年以前,學校、 醫療機構、寄養家庭、司法等相關單位已積極介入輔導,給 予相當之教育及環境以矯正其偏差行為;而被告曾在加油站 、連鎖超商等處工作,因監守自盜而遭解職(見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第3頁),復曾從事服務業、粗工、洗車等工作,已經 積極參與一般社會生活,應知遵守法律規範,避免侵害他人 權益;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經成年,須為自己錯誤之行為 負完全之責任,不能再以過去之成長背景作為犯罪減輕責任 之理由;且被告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侵犯程度不低;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狀、所犯罪 名之法定刑度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狀況,認在客觀上顯難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請求 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五)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形: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 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 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 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 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手段竊取電能、財物,部分行竊期 間又曾破壞安全設備、損及他人財物,增加其犯罪所生實害 ,其中攜帶兇器犯之,竊盜罪潛藏之危險層升;惟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電能、財物之 價值高低有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件有數次竊盜犯行,然間隔時間未 久,行竊地點均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距其當時實際居 處未遠之範圍,竊取機車均供代步之用,竊取電能亦無非貪 圖一時之便,竊取錢財則均係選擇擺放在公眾得自由出入處 之機台下手,其容係行經各處,見有可乘之機,乃先後下手 行竊,依其犯罪時間相近、具有地域性、方法類同之犯罪情 節,無非於初次得逞後,食髓知味致一再犯罪,其各次犯罪 之加重效應較小等節為綜合判斷,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不含原判決附表編號2-1得易科罰金之刑)、拘 役60日,較可實現刑罰應有之目的及公平性,其量刑已經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 各個事項,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加以量刑,並無不合。雖原 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自幼生長狀況及個人人格特質、所患疾 病及其辨識能力略為減低等情,但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刑度,均已從輕量處(例如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最輕 為有期徒刑6月,經依法加重其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或8 月;普通竊盜罪部分僅判處拘役50日或30日),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之整體情狀及前述被告精神鑑定結果,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已屬妥適,且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執上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原審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