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靜
林艷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0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麗靜及林豔妤均設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下 稱000號1樓),而陳進村則為上揭處所之上一層樓即2樓建 物(該2樓處所之建號:花蓮縣○○市○○段000號,門牌號 碼:花蓮縣○○市○○路000之0號,下稱000之0號建物)之 實際管領權人(原為所有權人,於民國101年2月1日移轉登 記予其子陳政誠)。緣陳進村之上揭000之0號建物,係於84 年5月3日向林榮輝購得,同年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即有一 獨立之樓梯通道進出,該通道與000號0樓有一牆面區隔,而 得以區分自000號0樓建物,能獨立從1樓騎樓處通往2樓(下 稱系爭樓梯通道),該系爭樓梯通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附 屬於000之0號建物所有權之一部。詎郭麗靜及林豔妤於105 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僱請不 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樓梯通道,旋遭陳進村制止,且該糾 紛現場立即經警到場處理,經到場員警了解該糾紛,並將陳 進村提出能證明陳進村對上開通道有支配、管領權限之協議 書文件等意旨,轉知郭麗靜及林豔妤2人後,郭麗靜及林豔 妤2人已確知該通道之支配、管領權限應屬陳進村,仍接續 拆除該通道,至同年5月4日某時止,致令該通道之牆面、該 處天花板、樓梯及其扶手、燈具等設備毀損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陳進村。
二、案經陳進村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告訴人即證人陳進村)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使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證人陳進村之警詢筆錄未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 於原審及本院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又業 已落實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168頁正面至第172反面, 本院卷第92頁正面至第94正面),而擔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則證人陳進村之先前之警詢筆錄尚無特信性、證明犯罪之 必要性因素,更非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辯護人於本院主 張其屬傳聞證據,係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60 頁正面),是以,本院不予採納證人陳進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又查證人陳進村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雖其信 用性理應高於警詢時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時僅爭執 陳進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對偵查中之證述知有未經具結 之瑕疵,仍未為異議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然而 ,本件尚有證人陳進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佐 ,為維護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尚無另行認定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性,職是,證人陳進村於偵查中 之陳述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林亮太、林榮輝之協議書(物證),業已合法調查而有證據 能力:
㈠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文書證據,如係以 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 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 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 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 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言,倘以物之物理上存 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應將證物提 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林亮太、林榮輝協議書(影本),僅係以文書之形 式為證明系爭樓梯通道之所有權人為何,尚非書面陳述,自 屬非供述證據(物證),辯護人亦認同此情(本院卷第14頁 正面),僅以係影本而否認其真實性,然而,文書證據倘係 以其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 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是故,本件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物證,應 無疑問。然而,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 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影)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 性或同一性,若欲以複(影)本證明某項事實者,倘當事人 及辯護人未表異議,或原本滅失或提出困難,亦非當然排除 該複(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影)本證明 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以,協議書於69年 間做成(見他字卷第4、5頁),距今已30餘年,原始紙本已 泛黃陳舊殘破,然影本係以科技方式保留文書上文字於另一
載體之具備同一性質之文書,況證人陳進村已於本院提出林 榮輝交付之正本(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以供比對確認,更 甚者,本院於106年8月30日審判期日勘驗該協議書,協議書 上之林亮太橢圓形印文與起造人名冊上印文完全相同(見本 院卷第99頁正面、第103頁),影本非同一性之疑慮已然排 除,則該協議書影本、正本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 第4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06年3月6日審判程序時業已提 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該協議書,令其等辨認,則原審已於 審判程序中提示該協議書,並詢其等意見,此有原審審判筆 錄(見原審卷第233頁)在卷可證,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並未 針對該協議書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表示異議(雖有否認林亮 太印章之真正,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如上開所述);本院 復於106年8月30日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亦已提示物證、詢問 意見,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既原審 及本院皆於審判程序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卷內復無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屬有證據能力無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麗靜、林豔妤2人固不否認有雇工拆除 系爭樓梯通道等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故意,均辯 稱:「該樓梯是占用一樓面積,樓梯是我們的,我們有先向 建管單位確認是違建,花蓮縣政府有行文給我們,要我們自 行拆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拆除自 己所有物,亦無毀損之故意,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僅為陳進村,未有當時系爭 建物一樓所有權人林亮太,且變更說明及理由載明「建築物 有三戶,現變更第二層原用途為住宅變更為補習班,其餘不 變」,足見該次變更使用申請內容僅為變更使用目的,而未 增建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系爭樓梯通道既然違反建築法規 ,依法被告等為拆除義務人,其行為具有正當性,依刑法第 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阻卻違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郭麗靜與林豔妤係母女關係,訴外人林亮太為被告郭麗 靜之夫,被告林豔妤之父,均設籍在000號0樓,嗣林亮太於 97年12月13日過世;又訴外人林榮輝係林亮太之弟,告訴人 陳進村則係於84年5月3日向林榮輝購得000之0號建物,並於 同年5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陳進村再於101年2月1日移轉登 記予其子陳政誠,現為000之0號建物之實際管領人;被告2 人於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5月4日止僱請不知情之
工人,接續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該通道牆面、樓梯扶手等設 備均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進村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44張(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他字第6 至8、18至19頁,1809號偵卷第25至30、33至37、42至45頁 )、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狀、000之0號建物所有權狀、000 之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陳政誠戶籍資料、林亮太除戶 謄本、被告郭麗靜戶籍謄本(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24、27頁,他字第20、22至23頁,原審卷第67至72、110 頁反面),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2人辯稱系爭樓梯通道為其所有,予以拆除,自無毀損 他人之物之故意,又縱系爭樓梯通道屬證人陳進村所有之物 ,然因其係違反建築法規,經詢問主管機關而函覆獲得許可 後,始雇請工人予以拆除,當屬依法令之不罰行為云云,然 查:
⒈就本件系爭樓梯通道建築之歷程觀察:
證人陳進村係於84年5月3日自訴外人林榮輝處購得000之0號 建物,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嗣證人陳進村再於10 1年2月1日移轉登記予其子陳政誠,現則為000之0號建物之 實際管領人,而被告2人均設籍在000號0樓,自建造之初即 居住其中(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第235頁正面),且訴外 人林亮太分別係被告2人之夫、父,及林榮揮之胞兄,000之 0號建物尚未移轉前,為訴外人林榮輝所有,而林榮輝、林 亮太間自該建築物於69年5月5日建築完成後,於同年10月21 日簽立協議書(即壹、程序部分,二、論證具有證據能力之 物證),其上即已提及通道之使用權歸屬方法,及二樓住戶 得通行該出入口之協議(見他字卷第4頁),而附帶條件第3 點亦表示,轉賣他人因(應)將樓梯切結書移交買主,亦有 訴外人林榮輝、證人陳進村97年11月20日之房屋通路使用權 利讓渡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
⒉系爭樓梯通道應為000之0號建物之從物,而證人陳進村有實 際管領權:
本件系爭樓梯通道是否為「物」,應依照民法上關於物之概 念而判斷。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6 條第1項、第68條定有明文。參證人陳進村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從林榮輝處取得000之0號建物所有權,買賣當下就 有系爭樓梯通道,林榮輝出售給我時,還特地給我一份協議 書,當初買賣是為了設立補習班,所以我還特地辦理使用變 更,把系爭樓梯通道變成合法化;因為他們兄弟(即指林亮
太、林榮輝)有事先簽下協議書,內容是關於使用樓梯通道 的問題,還特別提到往後買賣時可把樓梯通道移轉給其他買 受人。此外,林亮太也讓出3.5台尺(約110公分)的寬度, 給林榮輝在前門增設一個1樓直上2樓的樓梯,而不用再繞道 從後門的樓梯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2頁)。復 參照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樓梯通道係起自000號0樓地面層, 與2樓樓地板相接,該樓梯通道與1樓之間有一牆面區隔、至 1樓騎樓處並設有不鏽鋼大門,大門及其上之空間,依序設 置有「小哈佛電腦美語」、「電腦美語班」、「兒童電腦班 」、「安親課輔班」、「建構數學班」、「請由此進」等字 樣之看板與行進之指示,顯係開設補習班,專供2樓進出使 用之樓梯通道。準此,系爭樓梯通道既為便利二樓出入使用 而建造,該樓梯通道與000之0號之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有依附關係(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字卷第6至8頁、第 18至19頁,偵1809號卷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第42至45 頁),且交易上亦以買賣二樓房屋所有權,應一併移轉系爭 樓梯通道之特別約定,此亦有林亮太、林榮輝上開協議書及 林榮輝、證人陳進村97年11月20日之房屋通路使用權利讓渡 書(見他字卷第4、5頁,警卷第19頁)附卷可考。綜上,系 爭樓梯通道係便利000之0號建物之效用且交易上有特約之從 物無誤。
⒊承前論述,被告2人自承「從60幾年房子蓋好後就住在該處 一直到現在」、「房子還沒有蓋好之前我們就住在這個地方 ,後來因為火災房子燒燬,房子重蓋,所以離開1年多的時 間,也就是蓋房子的期間離開,蓋好後我們就搬回去住了」 、「知道樓梯是爸爸蓋了給叔叔用,都是自己人所以也沒有 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第235頁),可見被告 等長期居住使用000號0樓,對於同棟大樓之000之0號住戶長 期使用系爭樓梯通道,占用1樓使用空間,當知之甚詳。復 參證人陳進村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伊買得2樓房屋後, 被告2人從未就樓梯之使用與伊發生爭執;該處設立群英補 習班,是90年左右設立的,負責人是伊太太楊昭玲等語(見 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72頁、第236頁),甚且,被告2人 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惠珠、林美英、張惠玲以證明證人陳 進村未得同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申請變更補習班使用 執照(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嗣於審判程序中,上開3 證人或僅有繼承同棟建築物其他樓層而無居住該棟建築物內 之事實或不清楚案件發生流程,其陳述無法作為被告2人有 利事項,即變更申請使用執照上起造人用印之真正與否,仍 難憑以認定該待證事實為真或據以降低檢察官舉證力度。準
此,證人陳進村為通往000之0號建物開設補習班處所之用途 而使用系爭樓梯通道,縱未取得一樓住戶(或同棟建築物共 有人)之同意,其本得依據買賣契約附帶之協議書上附帶條 件而對一樓(即為000號建物)有通行權,申言之,系爭樓 梯通道使用目的之申請變更與所有權(管領權)歸屬及被告 2人是否有主觀犯意,尚屬無涉。綜上,辯護人抗辯未取得 同棟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不足以認定系爭樓梯通道已劃作 補習班進出之用(見本院卷第60頁)乙節,尚無足採。 ⒋被告等應有毀損之故意: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自該建築物興建之初即居 住其上,且訴外人林榮輝居住000之0號建物時,即已通行00 0號建物,亦難有較便利之通行方式,則林榮輝出賣000之0 號建物之後手(即證人陳進村),仍繼續通行000號建物, 當屬得合理預見,且系爭樓梯通道係證人陳進村實際管領之 物,業已採證認定如上,被告等僱不知情工人毀損供便利二 樓通行之系爭樓梯通道,可預見致令證人陳進村之系爭樓梯 通道不堪通行使用,其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仍決意行 之,自有毀損之間接故意;又若被告等毀損證人陳進村實際 管領之系爭樓梯通道時,確實不知其為何人所有或認為自己 所有,經證人陳進村提示買賣契約書與林亮太、林榮輝之協 議書等文件後,應可知悉系爭樓梯通道所有權已有爭議,仍 未以合法方式確認所有權爭議,係屬確實知悉,而仍決意接 續毀損證人陳進村管領之系爭樓梯通道,應屬有毀損之直接 故意。準此,被告2人辯稱伊等並無毀損故意云云,自無足 取。
⒌被告2人毀損證人陳進村管領之系爭樓梯通道,致生無法發 揮一樓通往二樓之便利生活目的,業已喪失樓梯應有之全 部或一部效用,足生損害於證人陳進村,被告等之行為符合 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⒍至被告2人提出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071 654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以證明其等係依法令之行為 ,應得阻卻違法,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成立犯 罪。然按違法性阻卻事由就其意義而言,由於該當構成要件 行為得推定具有違法性,因此違法性階段僅須消極地檢討是
否具有違法性阻卻事由即為已足,又以「社會相當性之行為 」作為正當化之一般理論,主張凡在歷史演進中所形成的社 會生活秩序或倫理秩序之規範內且受該秩序所容許之行為, 具有社會相當性,則不違法(陳子平,刑法總論2015年9月 ,三版第1刷,第241、244頁),復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70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查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係 105年4月20日,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犯罪時點為105年4月 12日至同年5月4日(其屬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空間接續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則據以此毀損「行為後」始送達被告 2人之行政文書,主張毀損行為得阻卻違法,尚難憑採。再 查該函文主旨:「…30日內恢復原狀或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辦理…」,顯見非有立即毀損系爭樓梯通道之 必要性,且被告2人行為時已受阻止仍不自制不法行為,終 至紛爭肇生,已逸脫社會相當性而不得做為正當化事由以阻 卻本件犯罪違法性。
⒎綜上所述,證人陳進村所指款款,參酌上開證據,可認信而 有徵。被告等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知悉系爭樓梯通道為證人陳進村實際管領之000之0 號建物,係屬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具獨立性之從物,仍基於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該通道之牆 面、該處天花板、樓梯及其扶手、燈具等設備,終至系爭樓 梯無法發揮通達二樓效用之情事發生,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 進村,核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 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持續一段時間內損壞告訴人 物品,屬接續犯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 年工人,拆除損壞告訴人物品,為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自105年4月12日9時許 後迄至同年5月4日某時止,此部分損壞他人物品之事實,惟 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 第1809號)之相同事實部分,法院均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 明。
㈢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尚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徒憑己身好 惡,僅因自認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樓梯通道,並妨害自身權 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損壞系爭樓梯通道, 其等行為顯有可議,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所損壞 之範圍,客觀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郭麗靜5月有期徒刑、被告林豔妤6月有期徒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仍執陳詞以為上訴,辯稱無辜,求予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屬刑法第57條第10 款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失之過輕,提起上訴。然查原審於 判決書中業已評價尚未和解、賠償等因素,並再參酌兼衡被 告2人之其他之一切情狀而為刑度之判斷,尚屬公允,並無 缺漏,公訴人徒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 應無理由,乃予駁回。
⒉另關於強制罪部分,證人陳進村雖以105年4月15日刑事(緊 急)告訴狀(他字卷第1頁反面),一狀向檢察官告訴強制 罪及毀損罪;且證人陳進村自行向司法警察報案後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亦有強制罪、毀損建築物罪移送檢察官之記載。然 而在本件之犯罪事實中,強制罪及毀損建築物罪部分既非檢 察官之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2、3頁,移送併辦意旨書第2 頁),當然亦非立於不告不理地位之法院得據以審理之範圍 ,至原判決書第10頁關於強制行為部分之附帶說明,僅具釐 清作用,非審理後之論斷,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應 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非係得補正事項,自不合法,應由本 院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