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8號
HLHM,106,上易,7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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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韓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韓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韓信胡文偉為朋友關係。緣胡文偉夥同林俊成於民國 105年6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游長安所有、位於花蓮縣○○ 鄉○○村00○0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竊取 游長安所有金飾、珠寶、玫瑰石、檜木瘤等多樣財物(胡文 偉與林俊成共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有罪在案),得悉游長安置放於本案建物 之財物甚多。胡文偉食髓知味,復邀集葉韓信王文達(已 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及綽號「阿翰」之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 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0日晚上某時至翌(11) 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胡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王文達,「阿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葉韓信,前往本案建物後,4人共同自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該處,由葉韓信徒手竊取游長安所有之98年( 牛年)央行紀念套幣1盒(內有紀念幣3枚,下稱失竊套幣)得 手。嗣胡文偉再夥同王文達劉瀚陽於105年6月12日凌晨前 往本案建物再次行竊得手(胡文偉此部分竊盜,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罪),為警於同日 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當場人贓俱 獲,經胡文偉指認及調閱105年6月11日凌晨之監視紀錄清查 ,復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05年6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葉韓信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扣得失竊套 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8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韓信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 案發當時有與胡文偉王文達及「阿翰」一起去本案建物, 但伊沒有偷失竊套幣。警察在伊住處查扣的套幣,是游漢桐 寄放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0日晚上至翌(11)日凌晨1時許,夥同胡文 偉、王文達及不詳成年男子「阿翰」共同前往本案建物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胡文偉於偵查證述:伊與被 告、王文達劉瀚陽於105年6月10日晚上,有開二臺車至本 案建物觀察行竊地點等語相符,復有監視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胡文偉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表可參(警卷 第7、8、19、32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屬可信。
㈡、被告復供認:伊與胡文偉王文達當天有進去本案建物,印 象中胡文偉王文達有拿木頭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49、 57頁、原審卷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游長安亦指稱105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本案建物有遭竊之事實(警卷第13頁), 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夥同胡文偉王文達等人,共同 進入本案建物,應無疑義。
㈢、再據被告於105年6月22日警詢實已供認:警方在伊住處扣得 之紀念套幣,是伊與胡文偉王文達及「阿翰」,於105年6 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本案建物偷的。當時伊等分別駕



駛二臺車,本案建物沒有上鎖,伊等就直接進入,各拿取各 自要的東西,伊拿了套幣,胡文偉王文達有拿木頭等語甚 明(警卷第4頁);於同日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複訊時,猶供承:本案是王文達找伊一起過去本案建物。 當天是胡文偉開車,抵達後,胡文偉王文達打開本案建物 大門,門沒有鎖,伊有進去坐,「阿翰」沒有進去。胡文偉王文達有拿走小塊的木頭,伊沒有拿木頭,只有在屋外撿 到警方查扣之紀念幣等語(偵卷第49、50頁)。被告嗣於本院 訊問時雖翻稱:本件是分局栽贓,檢察官沒有對伊刑求,但 伊當時有毒癮,精神不好,想早點回去才會承認云云(本院 卷第63頁反面)。惟觀之被告10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所稱 胡文偉駕車乙節,非但與胡文偉所述相符(警卷第16頁),並 明確表示僅胡文偉王文達竊取木頭,其僅在屋外門邊竊取 紀念幣;經檢察官提示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紀念套幣照片, 更明白答稱該套幣確定是在本案建物所拿取(偵卷第50頁)。 被告於偵訊過程,對於當時由胡文偉開車、伊等各自拿取之 物品、拿取位置等情,陳述甚為詳盡,條理清析,查無因毒 癮發作、精神不佳致胡言亂語之情。再者,被告有多次竊盜 、毒品等前科紀錄,於99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羈押,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應知悉承認本案犯罪 再遭法院羈押之可能性非低,倘其確未犯罪,衡情當無以承 認本案竊盜以求儘早釋放之理。是其空言否認偵查自白任意 性,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於105年6月22日經檢察官釋放後 ,檢察官復於105年7月26日傳喚被告,被告在自行到庭之情 形下,仍供稱:當時是王文達叫伊去本案建物看木頭,「阿 翰」開車載伊,胡文偉開另一臺車載王文達在前面。抵達後 ,本案建物沒有鎖,伊等進去後,胡文偉王文達拿了一些 木頭,伊在門邊撿到牛年紀念套幣1組等語(偵卷第57頁), 所為之供述,核與先前警詢、偵訊自白內容大致相符,益徵 被告偵查中前後3次之自白供述,應均具有任意性甚明。㈣、而本案建物於105年6月間,遭胡文偉等人多次侵入竊取財物 乙節,業據證人游長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6月10日及 同年月11日均有失竊等語。而胡文偉分別於105年6月8日、 同年月12日,夥同林俊成等人前往本案建物竊盜,亦經法院 判處有罪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1號、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從證人游長安指訴及前揭刑事判決,可知證人游長安損失 財物之種類及數量甚多,且係分數次失竊,故證人游長安於 第一次(即105年6月12日)警詢未能立即指出105年6月11日凌 晨失竊之物尚有失竊套幣,實無違常情。稽之警方在被告住



處扣得紀念套幣1組,經證人游長安於105年6月21日前往警 局認領並證稱:此套幣應為106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失 竊,伊收藏很多年了等語(警卷第11頁)。足認證人游長安確 有失竊紀念套幣。被告雖再翻稱:警方查扣之紀念幣,是游 漢桐寄放的云云。然證人游漢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 伊寄放在被告那裡的紀念套幣是用一個盒子裝十個以上的紀 念幣,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的紀念套幣只有三枚紀念幣,不 是伊寄放的那一套等語甚詳(原審卷第58頁),故被告所辯, 顯不足信。證人游長安於偵查中,雖就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 之紀念套幣是否為其失竊套幣,難以明白確認,惟依證人游 長安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伊有紀念套幣,每年的套幣都很 多套,一定有超過一套以上。伊其實不在意失去什麼東西, 比較擔心居住安全等語(偵卷第65頁),容是證人游長安失竊 物品眾多,心思放在居家安全之擔憂,未能逐一清楚指明失 竊物品,尚屬常情。況經被害人游長安於本院指陳:伊沒有 買過套幣,都是朋友送的,同一年度可能有好幾套等語(本 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當庭聽聞後,即表示:既然被害人 這樣講,本案伊認罪等語(本院卷第83頁)。益徵警方在被告 住處查扣之98年(牛年)央行紀念套幣1組,應為被告於本案 建物竊取無訛。被告辯解前後反覆,可徵其所辯非堅,益見 心虛,是其空言否認犯罪,委無足採。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夥同胡文偉王文達及「阿翰」於 案發當時共同前往並進入本案建物,胡文偉王文達拿取木 頭等情,亦據被害人游長安指訴遭竊情形在卷可稽。被告在 本案建物復有竊取失竊套幣之犯行,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 主觀上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不法所有意 圖,應堪認定。雖被告供承胡文偉王文達竊取木頭部分, 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然此部分無礙 於被告確有竊取失竊套幣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至證人胡文偉於偵查中雖稱:伊等於105年6月10日晚上至本 案建物只是先探勘,沒有偷東西云云。然證人胡文偉早於 105年6月8日凌晨1時許,與林俊成至本案建物竊取財物,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 卷第67、68頁),可知證人胡文偉於本案案發前,對於本案 建物之周圍環境,早已知之甚詳。況且,倘若僅止於探路, 何需邀集多人共同前往?又何需挑選晚上、照明及視線不佳 之時間前往?酌以證人胡文偉乃本案共同正犯,是其所言, 容有避重就輕、圖卸飾詞之嫌,且與被告供承內容相異,故 證人胡文偉此部分之證詞,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綜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既具有任意性,復有證人游長安



胡文偉之證述,暨監視器紀錄、扣案之失竊套幣、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及車輛詳細查詢資料等證據足資補強,足認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員警廖高群,證明警 方栽贓、強迫其承認,及聲請傳喚游漢桐胡文偉王文達劉瀚陽,證明其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對於其遭員警 刑求,僅泛稱:警察逼伊承認、硬要伊扛這條、警察栽贓云 云(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未具體釋明警方 刑求之手段、過程等情,已難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非但未為警方刑求之抗辯,反而一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自 白供述,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業說明如 前,無再行傳喚員警廖高群之必要。而證人王文達因敗血性 休克,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註載可參(本院卷第44頁),顯已無法傳喚。證人游漢桐 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甚明。另證人胡文偉於偵查中僅證稱與被 告等人共同前往本案建物,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此外,證人 胡文偉於偵查中所述,並無不利於被告,實無傳喚之必要。 又被告既稱:「阿翰」不是劉瀚陽(本院卷第81頁),故劉瀚 陽與本案應無關聯性。基上,被告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核 無必要性、關聯性或已傳喚不能,均予駁回,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 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 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 、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 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 、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 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 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 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害人游長安於本院陳稱:伊約於案發前半 年已搬去其他地方居住,偶而回去本案建物住,後來就只有 白天去養雞、澆種植物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酌以被害 人游長安在本案建物失竊財物甚多,可知被害人游長安於案 發時,雖已遷移他處,然仍將本案建物視為日常生活起居及 藏放財物之重要處所之一,是該處內之財物及被害人白天出 入生活起居之安全與安寧,自應予以保護,若有人進入竊盜 ,亦有引發搏鬥之高度可能,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胡文偉王文達 、綽號「阿翰」之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之實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⑴竊盜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 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同院 99年度花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⑶竊盜罪,同 院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⑴至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⑷竊盜罪,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⑸竊盜罪,同院99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同院99年度花簡字第6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⑺偽證罪,同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⑻竊盜罪,同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⑷至⑻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 99年1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 18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8月17日)、乙案(刑期起 算日期:102年8月18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4月7 日)。嗣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 犯本案時,甲案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殊嫌淡薄;被告所竊取之失竊套幣價值非高,對於被 害人造成之財產侵害雖屬輕微,然伊等侵入本案建物竊取之 行為,嚴重危及被害人居住安寧自由,此從被害人游長安於 本院陳稱:這一年多來,家人恐懼到不敢住本案建物,伊不 只是財物損害,還有精神上損害等語可明(本院卷第82頁反 面),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應予嚴厲非難。參 以被告前科累累,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犯後仍圖卸責,可徵 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堅,主觀惡性不容輕忽;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單身,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卷附事證,認本案被告雖於案發當時,夥同胡文偉等 人前往本案建物,且被告辯稱紀念套幣是游漢桐寄放云云不



可採,惟被害人游長安無法確認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套幣是否 為伊所失竊,而被告取得扣案套幣原因多端,無法僅因在被 告住處查扣,即據以推論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而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與 胡文偉等人於案發當時曾進入本案建物,並在偵查中,多次 承認在本案建物拿取紀念套幣,及被害人游長安失竊物品眾 多,雖無法確認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套幣是否為失竊套幣,但 其原本所有之套幣,每年均有一套以上之紀念套幣之指訴, 及被告稱係游漢桐寄放之辯解,顯屬不實等情,疏未詳加勾 稽上開情節彼此間之關聯性,而為無罪諭知,難認有當。檢 察官上訴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就第二審撤銷 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著有解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既 經本院改判有罪,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賦予救濟之機 會,倘被告不服本判決,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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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