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2號
HLHM,105,上訴,182,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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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杜冠民律師
      張睿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參 與 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
代 表 人 王燕美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5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號、第210號、第
2611號、3096號),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參
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燕美部分及張志豪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王燕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志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參與人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所有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一)王燕美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 91年2月28日止)、第16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 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 止)、第18屆(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起迄今)縣議員,係 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亦為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 下稱王燕美金會之董事長
(二)張志豪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王燕美之助理,並自100年8、9



月間起兼任王燕美金會會計、文書,而在花蓮縣○○鎮○ ○里00鄰○○路○段000○0號工作。
二、緣花蓮縣政府每年度編列預算(101 年度編列予各縣議員新 台幣-下同-20萬元之補助款項),議員可建議補助花蓮縣政 府立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活 動經費,並訂定「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 點」,明定申請補助為事前審核,由申請單位於活動辦理前 檢附議員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議書等文件,向花蓮縣政府提 出申請,並於計畫執行完畢2 週內,檢具領據、補助經費支 出之原始憑證、實際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如活動照片、 參加人員名冊等)、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報花蓮縣政府核銷 請款,花蓮縣政府即自提出建議之縣議員補助款下撥付經費 補助。詎王燕美張志豪明知王燕美金會並無舉辦「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計畫,王燕美竟於101 年擔任第17 屆縣議員期間,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花蓮縣政府對人民團體 、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補助款預算執行之 監督職責,而所衍生之建議機會,與非公務員張志豪共同基 於向花蓮縣政府為王燕美金會詐取補助款、行使偽造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藉由王燕美金會所主辦 、花蓮縣玉里鎮老人會(下稱玉里鎮老人會)協辦,而於10 1年7月20日舉行之「槌球對抗賽活動」,要求參與該活動之 民眾另舉繡有「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紅布條合照, 以供日後製作結案報告書之用。再由王燕美依上開要點之規 定,於「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 」上簽名,指示張志豪製作活動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詐稱 王燕美金會計畫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 運動活動」,計畫總經費38,900元,申請花蓮縣政府補助經 費3萬元,嗣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社行字第1010 212709號函核定補助3萬元。王燕美張志豪2人為製作憑證 憑以申領上述補助款,明知林金花、林秋子張順興、陳春 妹、袁文雄、高添道、徐梅花(下稱林金花等7 人)、周明 興,未實際擔任裁判並支領裁判費,復明知其持有之林金花 等7 人之印章,僅得蓋用在多元就業方案有關之文書上,不 得為踰越授權目的之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林金花等7人之授權同意,推由張志豪於101年10月間某 日,在花蓮縣○○鎮○○路0 段000○0號處所(該址為服務 處兼上開基金會辦公室),擅自盜蓋林金花等7 人之印章 ,周明興則未詢問文書用途即自行簽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領據,以示「林金花等7人、周明興於『101 年度老 人槌球運動活動』擔任裁判並各支領800 元裁判費」之意,



而偽造領據,並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 ,粘貼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 術基金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製作不實之結案報告書(含 成果照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經費收支明細表等文件,以王 燕美基金會名義,以101年12月18日燕基字第0000000號函向 花蓮縣政府行使,申請補助款,致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審查人 員林亮伶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燕美金會有如實舉辦活動並 實際支出申請之費用而核銷經費3 萬元,將該筆款項匯入王 燕美基金會之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王燕美金會帳戶),因而詐得3 萬元之經費補助 ,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
三、王燕美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均由花蓮縣議 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 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竟基於 利用其擔任第16屆花蓮縣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2 月28 日止(即第16屆任期屆滿日),實際遴用之助理有廖素淩、 潘麗珠許貴花(更名為許櫻美)、羅春蘭張志豪、黃武 雄、張振岳等人(下稱廖素淩等7 人,各助理之任期、負責 區域及工作內容、薪資及年終,均詳如附表五所載),每月 實際給付廖素淩等7人如附表八編號1至26所示之薪資、如附 表九編號1至2所示之春節慰勞金,並代支付廖素淩、潘麗珠 如附表八編號1 至26所示之勞、健保自付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擔任第16屆花蓮縣議員任內,填具「議員助理聘用書函 」(該資料已廢失,參調查卷二第3、4頁),向花蓮縣議會 申報其聘用廖素淩、潘麗珠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均為4 萬 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花蓮縣議會議事組專員余木生、 總務組出納人員許雯婷陷於錯誤,由余木生將廖素淩、潘麗 珠自97年1月1日起支領月薪4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而許雯婷余木生提供之資料,亦將廖素淩、潘麗珠每月領取薪資4 萬 元及年終6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 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 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許雯婷依據該等 清冊製作撥款清冊,於97年1月起至98年7月間交由郵局於如 附表六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後,將如附表六 編號1 至19所示之助理薪資,匯入王燕美指定之玉里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燕美,下稱系爭王



燕美帳戶),及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 後,將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春節慰勞金,匯入系爭王燕美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 管理之正確性。詎王燕美取得上揭財物後,除以現金給付其 實際遴用之助理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薪資,及附表九編 號1 所示之春節慰勞金,並代廖素淩、潘麗珠支付如附表八 編號1 至19所示之勞、健保自付費用外,其餘款項皆供為己 用。
(二)嗣花蓮縣議會為符合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 22088 號令「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 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之規定,乃要求每位議 員苟係於該函令發布前已聘用之助理,須提供該名助理之金 融機關帳戶帳號予議會,且自該函令發布後,花蓮縣議會直 接將議員助理費(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費用)、春節 慰勞金撥付至助理本人申設之帳戶,然因公文往返及作業之 時間之緣故,花蓮縣議會自98年8月起(起訴書誤為98年7月 ,應予更正),改依此方式撥付議員助理費。王燕美明知其 實際給付其遴用之助理如附表八編號20至25號所示之薪資、 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春節慰勞金,為能繼續取得花蓮縣議會 撥付之議員助理費、春節慰勞金,竟要求廖素淩、潘麗珠提 供其等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王燕美保管、使用,乃承前犯意 ,提供廖素淩所申設之富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廖素淩帳戶)、潘麗珠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玉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潘麗珠 帳戶),由許雯婷續將廖素淩、潘麗珠每月領取薪資4 萬元 及年終6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 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 」,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許雯婷依據該等清 冊製作撥款清冊,交由郵局於如附表六編號20至25所示之時 間,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費用後,將如附表六所示之 助理薪資,及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後,將 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春節慰勞金,匯入系爭廖素淩、潘麗 珠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王燕美於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廖素淩、潘麗 珠帳戶後,即不定期持其保管之系爭廖素淩、潘麗珠帳戶存 摺、印鑑,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除以現金給付其實際遴用之 助理如附表八編號20至25所示之薪資及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 春節慰勞金外,餘均供為己用。
(三)王燕美於99年2月1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另填具「花蓮縣議會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該資料已廢失,參調查卷 二第3 頁),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其自99年2月1日起,停聘潘 麗珠,改聘許貴花為助理,每月薪資為4 萬元,並提供許貴 花所申設之玉里泰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許貴花帳戶),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余木生、許 雯婷陷於錯誤,由余木生許貴花自99年2月1日起支領月薪 4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 屆議員助理名冊」,而許雯婷余木生提供之資料,亦將廖 素淩、許貴花每月領薪4萬元及年終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花蓮縣 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 後,由許雯婷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交由郵局於如附 表六編號26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費用後 ,將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助理薪資,匯入系爭廖素淩、許 貴花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 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王燕美於上揭款項匯入系爭廖素淩、許 貴花帳戶後,即持其保管之系爭廖素淩、許貴花帳戶存摺、 印鑑,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除以現金給付其實際遴用之助理 如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薪資,並代潘麗珠支付如附表26所示 之健保自付費用外,餘均供為己用。
(四)總計,王燕美於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期間共詐得議 員助理補助費272,084元(計算式:附表六編號1至26總額1, 937,192元+附表七編號1至2總額225,600元-附表八編號1至2 6總額1,754,708元-附表九編號1至2總額136,000元=272,084 元)。
四、王燕美於當選第17屆花蓮縣議員後,於99年3月1日起就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實際遴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助理,其明知 廖素淩、許貴花每月領取之薪資均不足4 萬元,竟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具「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其等 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余木生(100年 之後改調其他單位,由其他人員接辦)、許雯婷陷於錯誤, 由余木生將廖素淩、許貴花自99年3月1日起均支領月薪4 萬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 員助理名冊」,而許雯婷余木生提供之資料,亦將前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 冊」(該清冊名稱自100年6月改為「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 領清冊」,參調查卷二第54至95頁)、「花蓮縣議會春節慰 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許雯 婷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交由郵局於如附表六編號27



至72號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費用後,將如附 表六編號27至72所示之助理薪資,及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之 時間,扣除所得稅後,將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之春節慰勞金 ,匯入系爭廖素淩、許貴花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 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此期間王燕美實 際給付之助理費用,超出花蓮縣議會依其申報而核付之補助 費,並無詐取財物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審判範圍:
被告張志豪對於原判決關於「槌球對抗賽活動」、「玉里鎮 單車快樂遊活動」,分別為王燕美金會詐得8千元、1萬元 之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提起上訴,惟 未敘述理由,經原審裁定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業經原審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三第119 頁),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燕美及其辯護人除爭執王燕美以外之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局)之筆錄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張志豪及辯護人 爭執陳肅妝、林亮伶、范家豪於調查局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被告2 人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該被告王燕美張志豪(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證據,



因本判決均未加以引用,自無論述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 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王燕美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87年3月1日起至 91年2月28日止)、第16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 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 止)、第18屆(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起迄今)縣議員,係 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亦為王燕美基金會之董事長;被告張志豪自99 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王燕美之助理,自100 年8、9月間起兼 任王燕美金會會計、文書等工作一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並有花蓮縣議會105年3 月1日會議字第1050000379號函 、王燕美金會法人登記資料(原審卷二第90頁、卷一第21 9至222頁)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王燕美於為本案犯行時, 具花蓮縣議員之身分,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貳、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一、訊據被告2 人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張志豪 並承認偽造領據犯行(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至189頁正面、 第217 頁正面),惟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茲臚列如下:(一)被告王燕美部分:
⒈被告王燕美辯稱:
張志豪於101年10月3日請領101年7月20日「101 年度老人 槌球運動活動」費用時,縣政府承辦人員林亮伶告知縣議 員游美雲未遞送申請,要求張志豪補提計畫書,張志豪乃 私自更改活動日期為101 年11月10日,向花蓮縣政府核銷 補助經費,伊未指示張志豪製作活動計畫書、核銷清冊、 結案報告書(含活動照片)、經費收支明細表等文件,這 是張志豪的自主行為。因為伊本人非常忙碌,資料整理及 登記伊均未參與,張志豪送上來的卷宗幾乎沒看內容就直 接簽。伊將亡母奠儀200 萬元成立基金會,本希望藉基金 會辦活動,讓民眾多多參與,如果伊走了,基金會不再營 運,這200 萬元會回歸花蓮縣政府文化局,伊絕不會為貪 這區區幾萬元而去犯貪污治罪條例的罪。
⒉辯護人邱一偉律師為被告王燕美辯護稱:
⑴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議員之職權顯然並無原判決 所稱之「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議員對 於縣市政府編列預算「建議權」是否存在並無定論。縱使 事實存在,其本質上難謂係民意代表職權之一,否則民意 代表身兼預算審議、監督及執行之權,顯然紊亂行政權與



立法權分立與制衡之憲政制序。雖然部分縣市首長為了府 會和諧,在縣市政府預算中,編列某部分預算供議員建議 ,但此是首長放棄行政機關部分編列、執行預算之權力, 而討好民意代表手段,絕非議員之職權。據報載花蓮縣議 員劉曉玫於104年及105年之建議款全部未經花蓮縣政府同 意執行,如報載內容屬實,則足以證明所謂「議員建議款 」之同意以及如何執行,全賴行政機關之決定,並非立法 機構即縣議會議員所能決定或置喙,因此「建議款」至多 只是如其名目所稱之「建議」性質,並非議員之職權。 ⑵依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3 點規定 ,申請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之流程分為申請、審核及督 導,花蓮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請補助人民團體活動經費,有 實質審查權。議員所提出之建議書,僅係供縣政府辨明及 統計各議員是否超過分配額度,至於議員建議之申請案能 否符合補助資格,以及能否符合計畫用途而結報核銷,仍 應由花蓮縣政府覈實審查核定,各議員並無審查及決定之 權限,故議員建請補助僅具建議性質,花蓮縣政府並非僅 憑議員之建議書即予補助,所以花蓮縣政府不可能因議員 提出之建請書而陷於錯誤,自無由成立詐取財物罪之餘地 。
⑶被告雖係王燕美金會之代表人,惟基金會為一獨立組織 ,具有獨立之人格,其帳務亦與被告本人完全分別,無從 混淆。各種經費申請,均授權張志豪辦理,被告只形式上 蓋章或簽名,被告在不了解申請之相關內容情形下,基於 王燕美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發函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經費 補助之申請,相關經費也是直接撥入王燕美文化基金會帳 戶,辦理槌球活動之支出,亦由王燕美金會支付。因此 若被認定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是單純係社團使用未盡詳 實之資料申請經費,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之要件無關。 ⑷王燕美金會所辦理之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計畫經費之 申請,如未發生張志豪提出之計畫遭花蓮縣政府承辦人遺 失之插曲,則將屬於游美雲議員之建議範圍,此見張志豪 證述及卷附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計畫布條上有游美雲議 員名字可以獲得證實。而王燕美金會為辦理槌球活動之 大項支出費用合計92,058元,所取得之補助費,均用於該 槌球活動中,非但不足,尚且須由王燕美金會自行支出 ,本案並無任何的不法所得,至多僅在申請核銷手續中發 生過失,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嫌。
⒊辯護人杜冠民律師為被告王燕美辯護稱:




⑴被告於母親過世後,以所收得之奠儀200 萬元成立王燕美金會,多年以來,基金會推動花蓮縣境內各項教育、體 育、公益活動不遺餘力,被告絕無捐獻200 萬元成立基金 會,卻又貪圖3 萬元之議員建議活動經費之理。 ⑵101年7月20日辦理之「槌球對抗賽」,因屬大型上百人參 與之活動,被告擔心體委會取得之補助費用不足以支應, 且為避免他人有瓜田李下之不當聯想,乃商請游美雲議員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縣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款,然張志豪於10 1年10月3日將該活動相關資料及憑證送交花蓮縣政府,承 辦人員林亮伶於同年10月29日向張志豪致電表示未收到游 美雲議員申請書,無法撥付補助款,張志豪方向被告轉達 須以被告本身之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款來申請補助,張志豪 於101年11月1 日自行更改提送「101年11月10日老人槌球 活動」之申請,並將「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人民團體活動 計畫補助申請表」交由被告簽名,被告未查該活動內容之 日期已變更為101 年11月10日,以為僅係由議員游美雲補 助變更為由被告本身進行建議補助,主觀上認定要以101 年7 月20日所辦理之「槌球對抗賽」申請補助,絕非要以 一虛有之「101 年度老人槌球活動」申請補助,張志豪提 送核銷之收據及憑據雖然不實,但被告並不知情。 ⑶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林亮伶縱使未有「建議」張志豪 更改活動日期,由林亮伶於101 年10月29日致電提醒張志 豪應重新提送活動申請表及計畫書,張志豪於短短3 天之 101年11月1日即將修改後之活動申請表及計畫書提送給林 亮伶,嗣後隨即申請核銷,顯見林亮伶明知該「lOl 年度 老人槌球活動」實為「101年7月20日槌球對抗賽活動」, 僅文件外觀上更改活動時間而已。張志豪所提送之「1O1 年度老人槌球活動」活動日期更改為101 年11月10日,應 為林亮伶所「建議」或「明知」,花蓮縣政府並未陷於錯 誤而付款,充其量僅該活動不符「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 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之規定,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1- 5年,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中「詐取財物」之要件。
⑷花蓮縣政府就申請補助款之活動,有實質審查之權力及不 當運用補助經費有停止補助或追繳之制裁手段,花蓮縣政 府之承辦人員實際上是否進行該等審查及督導,乃行政效 率及審計問題,並不表示花蓮縣政府未有實質審查權力, 自不因議員建請補助即陷於錯誤。
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為被告王燕美辯護稱:
⑴原判決認每位縣議員建議補助20萬元額度內,花蓮縣政府



一定核准的前提是不存在,因花蓮縣政府並無依議員之建 議核准補助之義務,有許多議員的意見額度並沒有被採用 ,是要看當時的政治情勢。
⑵本件係第三人王燕美金會申請補助,被告以議員身分建 議補助,最後由王燕美金會取得補助款,被告是否構成 圖利第三人(即王燕美金會)罪名,請予斟酌。(二)被告張志豪部分:
⒈被告張志豪辯稱:
伊在101年7月20日辦了「槌球對抗賽活動」,體委會補助 5萬元不足以供活動使用,所以有向游美雲議員申請3萬元 活動補助經費,是送公文過程有差錯,承辦人員林亮伶要 伊再辦一個活動計畫去核銷,「槌球對抗賽活動」花費約 9萬2千多元,已經超出體委會與花蓮縣政府補助之總金額 8 萬元,伊不認為有貪這個錢。
⒉辯護人為被告張志豪辯護稱:
⑴「槌球對抗賽活動」前,王燕美金會知悉體委會5 萬元 補助款不敷支出,王燕美遂透過游美雲議員,請游美雲議 員以其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 萬元,待活動過後, 張志豪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 萬元時,遭承辦人員林亮 伶退回,並要求重新申請方能補助,張志豪誤以為直接更 改日期補件即可,張志豪無詐領財物之故意,亦無貪污之 不法意圖。紅布條上寫「主辦單位:花蓮縣議員游美雲」 ,而非「花蓮縣議員王燕美」,顯見被告2 人確實一開始 就請游美雲議員以其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 萬元, 不是想造假成兩場比賽來詐領3 萬元補助。「槌球對抗賽 活動」共花費92,058元,體委會與花蓮縣政府的補助款8 萬元已全數支出,無不法利益,體委會、花蓮縣政府也沒 有陷於錯誤之問題,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⑵證人林亮伶明知被告2 人於101年7月20日之活動已辦理結 束,該活動經費尚不足3 萬元,現面臨事前申請書不知為 何遺失之狀況,若如其所述同一活動可申請二個補助,為 何沒在當下建議張志豪得以該活動再申請補助,或已辦完 之活動無法再申請等語,反而建議張志豪再提一個計畫出 來,使張志豪誤解以為只要更改活動日期即可。而張志豪 沒有相關學經歷,根本不了解申請補助款正確程序,僅相 信縣政府承辦人員之經驗建議下,當會以為要補足活動經 費不足,只要再提出一活動計畫申請,即可能填補該不足 ,實難謂有任何詐領財物之故意,亦無貪污之不法意圖。二、然查:




(一)王燕美金會並未舉辦「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張 志豪竟製作活動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詐稱王燕美金會計 畫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該活動,計畫總經費38,900 元,申 請花蓮縣政府補助經費3萬元,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1月13 日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3 萬元。其後,張 志豪為製作憑證憑以申領上述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款,以非支 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3領款人林金花等7人及周明興裁判費之領據,填載不實活動 內容,將前開收據粘貼於業務上作成之「財團法人花蓮縣王 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粘貼憑證用紙」,檢附所製作之憑證, 併同結案報告書(含活動照片)、附表四經費收支明細表, 以王燕美金會名義,於101年12月18日燕基字第0000000號 發函予花蓮縣政府,申請前揭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款,花蓮縣 政府遂核撥3萬元予王燕美金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92 3號他卷第78、95頁,210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48頁背 面、第9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7 頁正面),並有附表十編 號2、5、8 、11所示之文件扣案可參,及花蓮縣玉溪地區農 會105年2 月22日花玉農信字第1050443號函檢附之系爭王燕 美基金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6 至81頁),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二)「101 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有經過被告王燕 美同意,被告王燕美看過內容後才簽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等 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指證歷歷(923號他卷第130 頁)。稽諸前揭申請表上「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章欄」、「建 議議員簽章欄」均為被告王燕美親筆簽名,亦經被告王燕美 坦認無訛(923 號他卷第79頁),依被告王燕美之身分及社 會經驗,其對於申請時所載之內容虛偽不實一事,自難諉稱 不知情。基此,花蓮縣政府核定補助王燕美金會舉辦之「 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之經費3萬元,確係由被告王燕 美以其議員身分建議補助,同可認定。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定 在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 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 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582號判決參照)。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縣(市 )議會有議決縣(市)預算,是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 執行有審核及監督之職權。因人民團體補助款係各縣(市)



政府基於尊重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 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則縣(市)議員就縣(市)政府對人民 團體補助款向縣(市)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原雖非其 法定職權,然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人民團體補助款之預 算執行之監督,所衍生之建議機會。而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 編列予各縣議員20萬元之補助款項,依「花蓮縣政府執行議 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3 點規定,申請單位應於活動 辦理前檢附議員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議書等文件,向花蓮縣 政府提出申請,該要點雖未明定議員之建議得拘束花蓮縣政 府,但花蓮縣政府所編列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之預算,若 議員建議補助之經費未逾每位議員之額度,且支出項目符合 前揭要點之規定,是否補助、補助金額均尊重議員之建議, 向為行政慣例。依花蓮縣政府承辦此業務之證人林亮伶於偵 查中證述:「社團活動部分是社團提出計劃書及概算表,經 我們審核,標準是在活動辦理前的1 個月內就要提出計劃 ,概算表補助項目是否符合標準,例如服裝、獎金、獎品 等不能補助,誤餐費、場地佈置、租金等可以補助,要花 蓮縣登記立案的社團及基金會。議員的補助活動款程序上是 相同,只是社團補助部分是社團用公文申請,議員部分是用 議員的申請表,向我們提出,並也要檢具計劃書與概算表, 一樣要經我們審核是否符合項目與標準,一樣要是縣內的登 記社團與基金會。」、「每個議員有每個人的額度,我們會 作一張表登記」等語,及證人提出附卷之花蓮縣政府101 年 度王燕美游美雲議員-建議活動經費執行概況之文書(923 號他卷第139、140、145、146頁),可知花蓮縣政府就縣議 員建議補助活動所附之憑證,僅形式審查被補助單位資格( 是否為立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計畫項目是否於期前提出及該活動是否具公益性質、 是否符合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7、8 條所規定之補助項目及編列標準、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有無 超支等,並未一一實質審查憑證是否實在,亦即不為補助目 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是此項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 數額等,議員均有廣泛的「建議權」,花蓮縣政府基於對議 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及規定,均會接受議員 之建議,可知此項經費與議員之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 該職務影響力所及。從而,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與其謂 議員有「建議權」,不若謂已有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議 員具體指定補助,花蓮縣政府依其尊重議員之編列本項預算 目的,自僅得依前開指定加以執行補助。亦即花蓮縣政府對 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議員之建



議。故被告王燕美就社團補助款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之單 位及金額,雖非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然確係利用縣 議員職務上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而所衍生 之建議機會。又花蓮縣政府核定補助之101 年11月13日府社 行字第1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一點即載有「請確實依活動 計畫內容辦理,計畫及執行日期倘有異動,應報府備查,否 則不予核銷。」文字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270至273頁),故申請補助應確實舉辦活動,並於活動結 束後,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等核銷文件,灼然甚明。準此, 若據以核銷補助款所檢附之單據,非實際用在縣議員建議補 助單位預定之活動,反係用在與活動無關之用途,則會造成 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為所檢附之單據係用以補助單位之 活動,並據以核撥補助款之結果。因此,花蓮縣政府承辦人 員有因與該活動用途無關之單據而陷於錯誤,進而核撥款項 之可能。被告張志豪以不實之單據粘貼於「財團法人花蓮縣 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其他核銷文件 ,向花蓮縣政府申領社團補助款,使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誤 信王燕美金會確有舉辦「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因而 陷於錯誤,核發社團補助款3 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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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