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然本院竟 以證人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及嗣後更翻異前詞之片面指 述為據,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有罪,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列案件 ,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亦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 ,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 者,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失其效力。從而,本件應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明龍(下稱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
(二)至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文 已明確揭示:「經第二審撤銷原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 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然本件係 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裁判,除早於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 ,並顯已逾上訴期間,則該解釋文之效力射程自不及於本 案被告之上訴灼然明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