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炳義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麗玉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9月2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伊於102年12月5日提起離 婚訴訟,嗣兩造於103年5月19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價值計算應以102年12月5日之價值為準,而伊之剩 餘財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24萬8065元,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金額為1億1076萬8820元,兩造財產差額為8052萬0755 元應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上訴人給 付4026萬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7月25日 )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被 上訴人請求超過4026萬0378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剩餘財產主要為兩造所共同建立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因被上訴人從事外匯的 選擇權交易,於97至99年3年累計虧損已經將股本虧光,○ ○公司99年時股票淨值幾乎是零,兩造因此於99年分居,被 上訴人亦離開○○公司,之後因伊單獨經營,才使○○公司 之淨值回升,至102年時也才有前述1億1千餘萬元之剩餘財 產,被上訴人因為分居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之協力 均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 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1年9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 於102年12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婚字第83號),嗣兩造於103年5月19日和解離婚成立。(二)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應以102年12月5日之價 值為準。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024萬8065元;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金額1億1076萬8820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 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 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 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 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 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固以 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 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 否顯失公平,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 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 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二)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 人於102年12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3年5月19日 和解離婚成立,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雙 方同意以102年12月5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024萬8065元,上
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1億1076萬882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為8052萬0755元(計算式:1億1076萬8820-3024萬806 5=8052萬0755),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平 均分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4026萬0378元〔計算式 :8052萬0755÷2=4026萬03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應免除或調 整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可採。上訴人抗辯: 兩造自99年分居,被上訴人分居後對家務、子女教養、婚 姻共同之協力均無貢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 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9年至102 年兩造所生兩個小孩都是跟被上訴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527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前述期間與兩名 子女和朋友相處、及陪長子前往美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35至147、第149至150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尚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且觀諸兩造之子女於兩 造婚姻關係中,均與被上訴人同住,縱使被上訴人於99年 離開○○公司,僅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仍備極辛勞 ,並使上訴人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 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被上訴人之協力, 則依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 何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抗辯應免除或調整被上訴 人剩餘財產分配額,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26萬0378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