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5號
TNHV,106,重再,5,2017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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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 豊 智
審被告 陳慶瑜即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2 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 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民事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乃 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 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本院 105年 度重上字第32號請求給付借款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3,570元,本院遂於106年7月27日裁定 命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1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41、45頁);嗣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4 號裁定予以駁回,且該裁 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並因未具狀表示不服而確 定在案,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訴訟救助卷第23頁 )。茲再審原告既知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提起再 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自再審原告收受前揭本院駁回 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至今,顯已逾相當期間(已近一個多月 ),仍未予補正,則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11頁),顯未備足預納再審裁判費之合法 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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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