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王 豊 智
再審相對人 陳慶瑜即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月26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 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係以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而此部分再審之 聲請乃就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而為爭執, 揆諸首開說明,此係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6年4月26日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 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