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3號
TNHV,106,重上,13,2017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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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英賢
      賴肇章
      曾振忠
      蘇邦彥
      謝清文
      蕭欽濱
      林建成
被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被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張英賢賴肇章
曾振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英賢賴肇章曾振忠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書面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6年8月



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逾 期迄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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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