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郭裕彬
被 告 周憲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
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伊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先以「ㄅ一ㄠ仔」 (台語,piau-kiann,即婊囝」)、「死爸死母靠爸」、「 這全部的人你最沒路用」等貶抑社會人格、名譽之言語侮辱 伊,復以「你不曾被修理到」、「你爸從前在七逃ㄟ」、「 你惹到我,你就要挫著等」等語恐嚇伊之安全,使伊心生畏 懼,最後竟衝向伊,對伊拳打腳踢,使伊受有頭部、雙上肢 及左鼠蹊部鈍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 106年7月1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罵他,說那些話,但是因為原告先罵伊, 他挑釁在先。診斷書雖然有鈍挫傷的記載,但可能不是因為 伊打原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之鄰居,於104年7 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因懷疑原告踹其機車及將屋頂 脫落的綠色防水膠丟在其居住之○○○街000巷00號前,故 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原告住處前咆哮。原告聞 聲出來時,被告先各基於公然侮辱、恐嚇等犯意,大聲在該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ㄅ一ㄠ仔」(台語,pi au-kiann,即婊囝」)、「死爸死母靠爸」、「這全部的人 你最沒路用」等貶抑原告社會人格、名譽之言語侮辱原告, 復以「你不曾被修理到」、「你爸從前在七逃ㄟ」、「你惹 到我,你就要挫著等」等語恐嚇原告之安全,使其心生畏懼 。最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原告,對其拳打腳踢。上 述情事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認定為事實,並駁 回被告之上訴。臺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 30分許,確以前述貶抑社會人格、名譽及恐嚇之言語,侮 辱及恐嚇原告,被告最後且衝向原告,對其拳打腳踢。惟 被告辯稱:是原告挑釁在先且診斷書鈍挫傷之記載,不是 其打原告所造成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 4年7月21日當天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音量均不如被告大 聲,語氣亦相對屬於柔弱,並數度遭被告打斷發言,且過 程中原告尚曾要被告念在「大家厝邊(鄰居)好來好去, 沒必要這樣」、「你也不需要這樣」等語試圖緩和氣氛, 此有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7號被告傷害等刑事案件 審理時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該刑事案卷第27頁正 、反面),是尚難認被告說出前述侮辱、恐嚇話語之前, 原告有任何挑釁之言語,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從原告所 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之最後,開始呈現上下左右劇烈晃動 ,被告並有抬右腳踢腿之動作,且有悶拍聲出現等事實, 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7號卷第27頁反面、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核交字第1839卷第4至16頁),可以推 知被告當日除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亦有毆擊原告之雙上 肢、及以腳踢及原告之左鼠蹊部等情無疑。再者,原告於 案發當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之19時24分許,即已抵達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雙上肢及 左鼠蹊部鈍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完整 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等附於該刑事偵查卷可稽,其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前揭拳打腳踢之行為,自有因果關係,被告 所辯原告鈍挫傷不是伊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三)綜上,被告以上開前述貶抑社會人格、名譽及恐嚇之言語 ,侮辱及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甚為痛苦, 並對原告拳打腳踢,造成上述身體傷害,則原告本於上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上開情 節,暨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有因精神官能症在看精神科醫師,被告於前述刑案 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現在統一超商任職 ,已婚,育有2子(1名已經成年,1名尚未成年)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6年3月13日)後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