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甲女(0000-000000)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遭 被告性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保護其權益,本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不予揭露,並將原告之姓名以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 記保密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認識被告,曾至被告開設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宮」(下 稱○○宮)做法事後身體好轉。92年間,因伊與子女身體狀 況不佳,就醫無效,至○○宮求助被告。被告要伊皈依○○ 宮,入宮修持,宮中神佛始能助其一臂之力。伊同意入宮修 持,嗣因無力兼顧家庭子女,乃退轉離開。93年2月間,被 告建議伊入宮閉關修持七日,閉關期間,被告告知因伊身體 、事業、婚姻不順,一生兩嫁,且恐罹患腫瘤,活不過43歲 ,需與被告進行男女交合性交之雙修,藉由其神佛附身,將 身上濁氣排除,始可破除此命格,避免災厄等語,然為伊所 拒絕。93年4月間某日,被告至伊住處,再度以上開言詞蠱 禍恫嚇伊,並告以雙修時辰只到當日下午3至5時,錯過神佛 不再開此方便門,伊因心理受到壓制,為求消災解厄,而不 得不同意之情況下,遂任由被告以違反伊意願之方法,強制 性交得逞。93年6月間,被告要求伊至○○宮閉關修持一個 月,伊遂搬入○○宮,住在3樓被告房間旁的另個房間。期
間被告天天至伊居住之房間,或要伊至被告房間內(被告與 其妻未同睡一間)要求性交,並以惡害相脅,或起乩,大吵 大鬧,或聚集師兄姐加以責罵等手段,逼迫伊與其發生性行 為得逞,期間持續二年。伊於本件性侵案件發生時,正值壯 年,本有美好前途及人生,但因受被告恐嚇而與之性交,造 成身心一輩子無法抹滅之傷害。況本案經媒體批露後,周遭 鄰居、親朋好友似乎知悉並揣測伊為社會新聞之主角,言談 間也常以異樣眼光看待,更令伊蒙受難以言喻之無形壓力。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然皆為兩造合意,並 無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從93年至101年都住在○○宮,也都 生活在一起,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白天出門上班,與 其配偶自由出入○○宮,並無喪失自由、意志。如果原告不 願意、不認同這樣的事情,早就可以離開。兩造發生性行為 的次數,亦無原告所稱次數之多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為:
㈠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開設○○宮,以通靈 、做法事等方式為不特定人消災解厄。
㈡85年間,原告透過被告之子陳碩民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可 為原告化解冤親債主及向月老借紅線。
㈢原告自93年6月間某日起住進○○宮3樓,直到101年6月19日 離開。
㈣原告於93年4月某日開始至95年6月30日,陸續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
㈤被告因強制性交等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又犯 強制性交罪,共48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強制猥 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刑事判決包含乙○○對訴外人乙女及丙女犯罪之處罰),目 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㈥兩造對於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33-146、149-175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告稱,伊身體、事業、婚姻不順,需與被 告進行男女交合性交之雙修,藉由其神佛附身以避免災厄等 話語,使伊心理受到壓制,並以此違反伊意願之方式,對之
強制性交得逞,期間持續二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刑事庭審理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均一致指稱:93年4月間某日,被告至伊住處,以伊身體 、事業、婚姻不順,需與被告進行男女交合性交之雙修, 藉由其神佛附身以避免災厄等言詞蠱禍恫嚇伊,並告以雙 修時辰只到當日下午3至5時,錯過神佛不再開此方便門, 伊因心理受到壓制,為求消災解厄,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 下,遂任由被告以違反伊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93 年6月間,被告要求伊至○○宮閉關修持一個月,伊遂搬 入○○宮,住在3樓被告房間旁的另個房間,總計自93年6 月起至95年6月底止,被告每個月有20天與伊雙修性交, 連續以上開違反伊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語;已明 確指稱被告假借神力改善身體、事業、婚姻不順之情形為 由,迷惑恫嚇原告,使原告在迷信與恐懼中與之發生性行 為,參以被告亦自認與原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堪認原告所 為上開陳述,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係與原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 ,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如果原告不願意、不認同這樣的 事情,早就大可離開,原告白天出門上班,與其配偶可以 自由出入○○宮,並沒有喪失自由、意志云云。然查: ⑴原告係與其夫A男(年籍詳卷)一同加入○○宮參拜, 與A男之相處並無不睦,又係因被告之要求,始至○○ 宮居住,其夫妻二人在○○宮均擔任職務,A男及其女 亦於95年6月間起搬入○○宮居住,A男並因被告之要求 ,始未與甲○同住一室,而另行睡於○○宮5樓之神明 桌下等情,業據A男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二宗第107頁正、背面、第109頁正 、背面),可認原告與其夫A男對於被告之指示均極為 信服而遵從;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很少與原告 單獨外出,都是一群人出去,沒有在外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一宗第211-212頁),顯見被告 與原告之相處模式,均僅係一般○○宮信眾團體之聚會 或聚餐而外出,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需經常獨處而 培養感情之情況有異,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男女朋友的 關係云云,尚難採取。
⑵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結證稱:曾有一次被告要與伊發生 性行為,在客廳拉扯要進房間時,被郭王金枝看到等語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二宗第26頁),而證人郭王金枝 亦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伊曾經上○○宮3樓客廳時,看
到被告從原告背後抱著原告,因為伊進去,被告嚇到, 他就拿著一個小小東西給伊,說他們是在講該物,當時 原告表情看起來很無奈、不甘願的樣子(見刑事案件一 審卷第二宗第155頁);又A男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我與 原告交往期間,原告父母不是很贊成婚事,被告用紅線 做法事,之後不知為何比較順利;原告住進○○宮,曾 有一陣子離開,沒多久被告說原告家不能住,原告才又 住進○○宮;原告告訴我,被告說她43歲是死期,要閉 關才能躲過這個劫,又說我家不能住,我跟我女兒才要 一起搬進去;約96年4、5月,我奶奶過世後,被告說我 奶奶功果不夠,我睡5樓神明廳下才能補功果,順便靈 格升等;我曾問過被告,他說那不是我厲害,我只是人 而已,是上面無形的厲害,指的是神明;我下雨天載原 告上班,被告就會罵我們,兩夫妻同行外出也被被告制 止,只要下班、休假,就是一定要到宮裡,晚一點進來 就會被罵,父母、親戚、朋友生日大部分都不能參加, 連過年趕回臺中老家,都要提早回來,因為過年期間要 辦法事,我們全部的人都要在宮裡,變成好像井底之蛙 ,無法與外界接觸,束縛感很大(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 五宗第109、114、117、118頁),堪認原告主張確係遭 被告假借神鬼之力迷惑恫嚇而與之發生性關係,與實情 相符,應堪憑採。
⑶再觀諸被告初始於警詢、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延 押之原審刑事庭法官訊問時,均否認有何與原告發生性 行為之情,嗣於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始坦稱 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辯稱係雙方合意(見刑事案件 一審卷第一宗第36頁背面),由被告上開供述之經過觀 之,初始及遭羈押後均否認兩造有性行為,直至檢察官 提出原告可清楚指出被告身體及生殖器之特徵後,始避 重就輕承認兩造有發生性行為,但仍辯稱雙方合意發生 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係兩造合意性交,則被告無自始 一再否認之必要,足見被告之辯解乃係事發後避重就輕 之詞,毫無可採。
⑷至被告提出兩造一同出遊之照片及原告寫給伊之生日賀 卡,以證明原告並非違背意願而與之性交云云,然查, 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一開始覺得被告應該不會 騙人,所以第一時間伊強迫自己相信他,伊把被告切割 成兩人,被告白天是老師時,伊敬重之,因為對於宗教 教學、教人為善這件事伊並不反對,但到了晚上伊覺得 被告是個超級噁心的人,因為在不得不接受的情況下,
伊將被告切割成兩個人,白天接受被告於道學上講法, 晚上伊私底下則對這個人完全否定,又因為被告很重視 生日等節日,因伊知道自己一直讓被告非常生氣,所以 寫卡片是為了安撫其情緒,說明白一點,是讓伊日子可 以好過一點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二宗第21、25、 27頁)。本院審酌原告長期參與○○宮之宗教事務及學 習,其強烈信任被告之正面形象及基於為○○宮信徒所 形成之向心力之前提下,在其確實對被告之宗教形象質 疑之前,有一同出遊或寫生日賀卡之反應,核係人情之 常,尚不能以一般偶發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反應(如逃跑 、報警),作為判斷原告是否遭性侵之標準。因此,即 使有兩造一同出遊之照片及原告寫給被告之生日賀卡等 證據,亦難認原告係在一般合意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⑸另依原告、乙女(年籍詳卷)、蘇宸翬、A男等人一致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於101年6月18日,因蘇宸翬猜中原 告與被告性交之事,兩人在林默娘公園見面,原告告以 詳情,蘇宸翬告知遇到神棍,勸其立刻搬離○○宮,原 告晚上返家,當晚10點多,在○○宮樓上告知乙女曾與 被告雙修性交,欲搬離○○宮,乙女淚流滿面,亦告以 遭被告雙修性交之事,兩人才發現被告騙色,甚為害怕 ,遂決定立刻一起搬離○○宮,晚上11點多,原告在樓 上告知A男此事,決定舉家搬走,即打包部分衣物,於 翌日零時許,趁夜倉皇搬走,隔日下午再至○○宮收拾 其他物件搬離等事實,有原告、乙女、蘇宸翬、A男於 警詢、偵訊、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可憑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7、23頁、0000000000號 警卷第44至45頁背面、他字卷第51、56頁、刑事案件一 審卷第二宗21、22背面、23、26背面、刑事案件本院卷 第三宗177頁正、背面、第178頁、第四宗第9頁正、背 面、第50至52頁、第108、111頁、第五宗第20、21、40 、70、114至118、128至138頁、第六宗第119至122、12 6、135、137、145頁)。經核上情,堪認原告在93年6 月起至95年6月底止,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性 交後仍繼續留在○○宮,乃係其在宗教方面仍然相信被 告所致,遲至101年6月18日發現真相後始倉皇搬離。因 此,被告辯稱如果原告不願意、不認同這樣的事情,原 告早就可以離開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第查,原告於警詢指稱:93年6月進入閉關後,那段期間 幾乎天天與被告有性行為,伊若拒絕,伊就會發生不好的
事,有時被告大吼大叫,將宮內同修吵醒,或隔天生氣聚 集大家責罵,讓大家無法安寧,藉此逼迫伊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這種情形持續約2年(至95年)(見0000000000號 警卷第14頁);偵訊時證稱:雙方性關係持續大約2年, 95年之後,伊強烈拒絕被告,所以沒再發生;拒絕後過3 年(約98年)伊就想走了(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 ,核與A男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98年比較 明顯不配合宮裡法事(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五宗第114、 115頁)相符。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另證稱:93年6月至95年 年中(6月),每月除伊不方便(生理期),或伊上班不 在家時間,其餘伊肯定被告幾乎天天都會來要求,一個月 至少會有二十幾次),93年6月至95年7月有拒絕成功過幾 次;前兩年扣掉1個月生理期天數7天,幾乎是天天發生性 關係(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二宗第10頁背面、第15頁背面 、第16頁、第29頁正、背面);A男及我女兒(86年次) 於95年搬入,女兒與我住同房,被告召喚我至被告3樓房 內雙修性交,半夜我女兒醒來找不到我,至3樓客廳撥打 我手機,我的手機在被告房間內響起,等我女兒回房後, 我出來趕緊回我房內,至此我下定決心,拒絕雙修到底( 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五宗第29頁、第六宗第103、112頁) ;A男亦證稱:其女兒於95年6月搬進○○宮與原告同住一 間(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五宗 第110頁)。經審酌上情,以及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 陳其生理期每月7天,有時值夜班不在○○宮,有時拒絕 成功,及被告年紀體力,實不太可能除原告生理期外,天 天性交等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每月以前述方式對之強 制性交多次,核與事理無違。是被告於93年4月間某日, 以及93年6月至95年6月該段期間,以假借神力改善身體、 事業、婚姻不順之情形為由,迷惑恫嚇原告,並藉此接續 多次對原告強制性交等情,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因被告 以原告需與被告進行男女交合性交之雙修,藉由其神佛附身 以避免災厄等話語脅迫原告之方式,違反原告意願而對之為 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及身體權,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
㈢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99年有786,751元之所得、1 00年有783,343元之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 部及投資2筆;被告為國小畢業,原為○○宮宮主,現經營 金香舖店,名下有汽車1部,及99年有89,100元之營利所得 、100年有1,553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警詢中 陳明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3-175頁),並審酌原告遭被告長期間假借神明 法力脅迫而接續多次對之強制性交,所受之心靈創傷,顯非 短期可復原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見 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待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後再為本件審理,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