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43號
TNHV,106,聲再,43,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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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李 念 慈
再審相對人 黃 淑 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 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 263號 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具狀係對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39 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之書狀 名稱記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惟於當事人部分記載為 聲請人(見本院卷第 7頁);且其於書狀理由提及有違反法 律、程序違法及實質審理違法及漏未審酌證據等(見本院卷 第7至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 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或異議方 式聲明不服。準此,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 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因之,本院依法應依聲請再審 之程序而為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 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 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且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 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再審 聲請,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 月1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繳納 裁判費 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再審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茲再審



聲請人迄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雖 於106年9月15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 議表示不服,因上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 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提出異議,已於法 不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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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