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38號
TNHV,106,聲再,3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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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 
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進福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
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另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 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 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 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 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之再審聲 明為「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廢棄」,是認渠等係 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駁回渠等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是渠等既僅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 裁判,本院自應僅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為審酌認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 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係對已不得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且於聲請再審狀內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遍觀再審聲



人等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無非僅係渠等個人主觀對原確 定判決對其主張越界建築及權利濫用之法律上見解或與本件 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或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而違法等事 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原 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 ,實難認為合法。至再審聲請人等雖聲請調閱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鑑測之資料、雲林縣 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造執照卷宗等;惟本件再審之聲 請既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從逕依再審聲請人等主張為實體上 之調查,故前揭資料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再 審聲請人等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渠等其補 正,則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難認為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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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