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4號
TNHV,106,聲,64,2017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勝峰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原審民國106年7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 1191號裁定不服,業已依法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 179號)。因伊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聲請人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就本件抗告案件聲 請訴訟救助(見本院聲字卷第10、11頁)云云。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判例足參。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 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僅泛稱其無 資力云云,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 ,則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有未 符,則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