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王威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麒芬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裁 定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30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