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8號
TNHV,106,聲,58,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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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蕭啟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慰親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事件有調查 立切結書人在立切結書時是否健在之必要,伊聲請傳訊證人 李育禹蕭慰親出庭作證,承審法官多次拒絕,然民事訴訟 程序是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豈可不予傳訊,堪認法官有 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 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 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 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即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無非以 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李育禹蕭慰親為其論據, 然傳訊證人及對於證人之發問、證人證述真偽之處置,核係 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事項,聲請人僅以 上開屬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之職權行使事 項,遽認即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尚嫌無據。此外,聲請 人並未另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 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本事 件之審理有何不公平之情事,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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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