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救字,106年度,1號
PCDV,106,司救,1,201705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229號
                   106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世達
相 對 人 張宗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宗揚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暨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臺北市大安區,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併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司救字第1 號),因本件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