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77號
PCDV,106,司家他,7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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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吳玫慧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玫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玫慧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吳明祥間 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8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非 訟聲請人吳玫慧與非訟相對人吳明祥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並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玫慧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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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