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
相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蔡安蒂
相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蔡宏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蔡宏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蔡安蒂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蔡宏謙間 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5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已 繳納抗告費用),亦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 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 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並為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蔡宏謙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