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柳淑卿
相 對 人 柳鳳瀅
吳清煌
王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與相對人柳鳳瀅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並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簽立分割協議(下稱104年協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60000分之26 3、80000分之15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建號10297號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臺南市○○路000號21樓之10號(下 稱慶平路房地)由伊取得、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文平路之房地)則歸柳鳳瀅取得。詎柳鳳瀅事後反悔 ,將慶平路及文平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相對人吳清煌 設定預告登記,藉以阻撓抗告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伊乃於 105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新訴,追加被告吳清煌並訴請其塗 銷預告登記。嗣因柳鳳瀅於訴訟過程中,復於106年6月3日 將慶平路之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相對人王惠美,致伊日後 即使勝訴,仍無法強制執行,伊只好於同年7月10日具狀為 訴之變更、追加,請求確認柳鳳瀅、王惠美間就系爭慶平路 房地所為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預告登記行為均無效 ,並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後,再依據原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退而言之,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裁判分割。 ㈡伊之上開追加,係因於柳鳳瀅於106年6月3日將慶平路房地 移轉於王惠美之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伊自無法請求柳鳳瀅履行分割協議。蓋 柳鳳瀅已非慶平路房地所有權人,故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 第1、2項,即請求確認柳鳳瀅與王惠美間之贈與行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塗銷並回復登記後,再依據原訴請求柳鳳瀅履行分割協議 ,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再者,柳鳳 瀅、吳清煌於原審中已供陳柳鳳瀅對吳清煌負有債務尚未清 償,上開筆錄證據即可證明柳鳳瀅將慶平路房地贈與王惠美
係屬通謀虛偽之情,此證據資料在相當範圍內自得相互援用 。又柳鳳瀅於訴訟將審結之際,將慶平路之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無償過戶予王惠美,自屬情事變更,以致伊原聲明請 求無從達成訴之目的,自符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規定 。
㈢惟原審法院未就伊追加後之訴之聲明整體觀察,遽以抗告人 之追加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 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在法律適用上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明顯違反立法旨趣,而裁定駁回伊之 上開追加先位聲明第1、2項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1月7日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為:1.柳鳳瀅應協 同抗告人就柳鳳瀅與抗告人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及 建物依下列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⑴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和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所有;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和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柳鳳瀅所有。2.吳清煌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和建物,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 11日以第046210號收件,辦理以吳清煌為請求權人、柳鳳瀅
為義務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述預告登記轉載至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和建物。
㈡嗣於106年7月10日另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原審卷二第 137-143頁):1.先位聲明:⑴確認柳鳳瀅、王惠美就慶平 路房地於106年5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106年6月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預告登記行為均無效。⑵王惠美應將前項不 動產於106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 告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柳鳳瀅所有,並將預 告登記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柳鳳瀅。⑶柳鳳瀅應協同抗告人就 柳鳳瀅和抗告人共有坐落如附表一和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依 下列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和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所有;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和建物 之所有權登記予柳鳳瀅所有。⑷吳清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和建物,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第046210 號收件,辦理以吳清煌為請求權人、柳鳳瀅為義務人之限制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述預告登記轉載至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和建物。2.備位聲明:⑴抗告人和王惠美共有如附表三之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割予抗告人所有。⑵抗告人和柳鳳瀅 共有坐落如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割予柳鳳瀅所有 。
㈢就抗告人前開追加後之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王惠美於原 審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見原審卷2第214頁反面), 且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並不包括追加非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 規定自明。是抗告人嗣於原審106年7月10日所為之追加非合 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及原非當事人之王惠美,並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㈣抗告人雖抗辯以上開抗告意旨之事由,謂其訴之追加、變更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云云,惟查: 1.王惠美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 2第214頁背面);且抗告人於原審原主張訴之聲明之基礎事 實,係依104年抗告人與柳鳳瀅間之協議所為請求;嗣後追 加聲明部分,則係請求確認柳鳳瀅與王惠美間之贈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屬無 效,顯然二者之前後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所涉及之基礎事實 均無共同性,且攻擊防禦方法迥異,後訴不能利用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抗告人追加 之訴與原訴未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係基礎事 實同一之追加,洵有未合。
2.次按「查上訴人既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即與(舊)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不同,原審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新訴,其訴 之追加為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到原來訴之目 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查本件抗告人所為上開 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訴之變更(即⑴.確認柳鳳瀅、王惠 美就慶平路房地於106年5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106年6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預告登記行為均無效。⑵.王惠美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柳鳳瀅所 有,並將預告登記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柳鳳瀅),係追加新訴 ,與舊訴並存,自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之變 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追加、變更之訴,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據以駁回抗 告人所為之追加之訴(按即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臺南市│○○區 │○○ │ │ 00 │建│ 3,144 │柳淑卿: │
│ │ │ │ │ │ │ │ │263/160000、 │
│ │ │ │ │ │ │ │ │15/80000(停車位│
│ │ │ │ │ │ │ │ │) │
│ │ │ │ │ │ │ │ │柳鳳瀅: │
│ │ │ │ │ │ │ │ │263/160000、 │
│ │ │ │ │ │ │ │ │15/80000(停車位│
│ │ │ │ │ │ │ │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01│ │臺南市○○區○│集合住│21層:50.31 │陽台14.67 │柳淑卿:1/2 │
│ │ │○段00地號……│宅、鋼│22層:46.63 │ │柳鳳瀅:1/2 │
│ │10297 │……………臺南│筋混凝│ 2.78 │ │ │
│ │ │市○○區○○路│土造、│合計:99.72 │ │ │
│ │ │000號00樓之00 │24層 │ │ │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118建號、權利範圍233/70000 │
│ │ │ 10119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 │
│ │ │ 10121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 │
├─┼───┼───────┬───┬───────┬─────┬──────┤
│02│ │臺南市○○區○│管理員│地下4層:3.75 │ │柳淑卿: │
│ │ │○段64地號……│室、鋼│合 計:3.75 │ │1/264 │
│ │10124 │……………臺南│筋混凝│ │ │柳鳳瀅: │
│ │ │市○○區○○路│土造、│ │ │1/264 │
│ │ │000號地下0樓 │24層 │ │ │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123建號、權利範圍9999/10000 │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臺南市│○○區 │○○ │ │ 00 │建│ 1,100 │柳淑卿: │
│ │ │ │ │ │ │ │ │99/10000 │
│ │ │ │ │ │ │ │ │柳鳳瀅: │
│ │ │ │ │ │ │ │ │99/10000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01│ │臺南市○○區○│住商用│1 層: 39.19 │陽台1.14 │柳淑卿:1/2 │
│ │ │○段00地號……│、鋼筋│2 層: 50.96 │ │柳鳳瀅:1/2 │
│ │ 2862 │……………臺南│混凝土│騎樓: 11.78 │ │ │
│ │ │市○○區○○路│造、8 │合計:101.93 │ │ │
│ │ │000巷00號 │層 │ │ │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2857建號、權利範圍194/10000 │
└─┴───┴────────────────────────────────┘
附表三: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01│ │臺南市○○區○│集合住│21層:50.31 │陽台14.67 │柳淑卿:1/2 │
│ │ │○段00地號……│宅、鋼│22層:46.63 │ │王惠美:1/2 │
│ │10297 │……………臺南│筋混凝│ 2.78 │ │ │
│ │ │市○○區○○路│土造、│合計:99.72 │ │ │
│ │ │000號00樓之00 │24層 │ │ │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118建號、權利範圍233/70000 │
│ │ │ 10119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 │
│ │ │ 10121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 │
├─┼───┼───────┬───┬───────┬─────┬──────┤
│02│ │臺南市○○區○│管理員│地下4層:3.75 │ │柳淑卿: │
│ │ │○段00地號……│室、鋼│合 計:3.75 │ │1/264 │
│ │10124 │……………臺南│筋混凝│ │ │王惠美: │
│ │ │市○○區○○路│土造、│ │ │1/264 │
│ │ │000號地下0樓 │24層 │ │ │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123建號、權利範圍9999/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