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90號
TNHV,106,抗,19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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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郭麗人
      陳秀方
相 對 人 吳美珠
      郭赤實
      王炎昆
      王岩山
      洪郭昔
      王昱傑
      王晨鋒
      王宏
      鄭天送
      黃秋眉
      蔡明惠
      王燕輝
      郭銘鏞
      方文良
      方文德
      王俊仁
      鄭雅心
      吳寳全
      蔡文得
      蔡壽春
      陳王綉碧
      郭雅宗
      王俊智
      楊宗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依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並無法得知共有人之一郭碧池已於起訴前死亡,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抗告人僅能申請第三類土地登記 謄本,必須起訴後,法院命抗告人提出當事人之戶籍謄本, 抗告人始能查知共有人是否發生繼承,此階段已在訴訟繫屬



中。
㈡抗告人得知共有人郭碧池死亡,係在起訴之後,審判長依法 得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補正或追加其繼承人為當事人,即 可補正當事人適格問題,且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 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郭碧池已於106年2月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未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郭碧池為共有人 之一,原審即以抗告人以已死亡之郭碧池為被告,且無從補 正,逕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物之訴。惟查 原審受理上開事件,於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於106 年7月21日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原審全體被告之戶 籍謄本,待抗告人依限補正後,原審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 訴部分,未續行任何程序,亦未向抗告人曉諭闡明郭碧池已 於起訴前死亡,是否仍以之為被告,遽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 法而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訴,依前開說明,難認原審已 盡闡明之義務。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郭碧 池死亡時,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 繼承,不因其繼承人是否已為繼承登記而有不同。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 為適法,依上開說明,郭碧池之繼承人雖尚未就系爭土為繼 承登記,惟其繼承人於郭碧池死亡時,已承受郭碧池之財產 權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是否仍無從命補 正?原審就此部分,未加審究,逕以郭碧池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郭碧池已於起訴前死亡,無從補正,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訴,亦有未合。
㈢據上,原審法院未予闡明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遽予裁定駁



回,尚難認已盡闡明義務。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 上開部分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應 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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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