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斗南順安宮
法定代理人 吳錦宗
代 理 人 吳傑人 律師
相 對 人 張金坤
代 理 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行使信徒及信徒代表之權利 之暫時狀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定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要件,縱相對人未能參加信徒大會,亦不致於 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原審竟准假處分, 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 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 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 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係抗告人之信徒及信徒代表,抗告人違 法議決除去伊之信徒代表資格,故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身份 陷於不明之狀態,不能行使信徒及信徒代表之權利,同時也 喪失管理委員之職務,參與廟務運作之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 之損害,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予裁 定命供擔保於兩造間確認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存在之訴訟( 業據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 確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信徒資格存在」,現由抗告人提起上 訴中)確定前,相對人仍得行使信徒及信徒代表之權利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抗告人106年信徒代表臨時大會 提案、抗告人第十一屆一O六年信徒代表臨時大會會議記錄 、組織章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民事 上訴及理由狀(見原審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29-43頁)為 證,且兩造間確有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之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堪信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信徒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為真 實,則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
四、相對人主張:因伊已遭註銷或除名信徒及信徒代表身分,伊 信徒及信徒代表身分已陷於不明,而致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確認利益,因訴訟曠日費時, 非經相當時間難以確認,於此之前,若伊無法行使信徒及信 徒代表之身分行為,於伊及抗告人寺廟寺務運作之權利將造 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固提出斗南 順安宮章程影本1份,以為釋明。惟查:
㈠抗告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宮以所有財產為 基產,由本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第十九條規定「信徒應 出席信徒大會外,並應協助執行依本章程第三條所舉各項事 業,發展本宮之義務」、第二十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 下:1本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2審議本宮年度事業計劃 及收支預算。3審核本宮年度收支預算...8議決其他有關 本宮之重要事項」、第二十七條規定「信徒大會,管理委員 會議及監事會議須有各該法定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 會,議案之表決須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頁),足認依上開 組織章程,僅能釋明斗南順安宮信徒(信徒代表)或管理委 員之各項職權而已,是認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未行使信徒或管 理委員職務,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使相對人暫時行使上述職務之必要性。又參 照上開章程,抗告人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係採多數決制,
章程所載信徒大會之各項職權,並不因相對人一人未能參與 大會,而有何重大損害或相類情形發生,自難認相對人已盡 釋明責任。
㈡至於相對人之信徒身分存否,經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信徒資 格存在訴訟,業據原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現由抗告人提 起上訴中,相對人亦未釋明於訴訟期間,信徒身分存否,有 何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則相對人之聲請,自難認 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保全必要等要件,尚難認相對 人已盡釋明責任。
㈢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寺廟之組織章程並無「註銷」信徒代 表資格之規定,抗告人寺廟決議「註銷」相對人信徒代表資 格,並無所據一情,因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乃屬本案訴訟 認定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應審究,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之假處分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遽 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