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劉瑞香
蔡有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澄枝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瑞香為中風殘障人士領有勞保退休 金,抗告人蔡有三亦領有勞保退休金,其所有之建物及金幣 等因相對人周澄枝之侵權行為而毀損,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 ,依法有據,然因抗告人無資力,無法繳交再審之訴裁判費 ,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中低收入之身分及抗告人因訟爭事實 受有損害等事實,即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容有未洽,不 符公平正義,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抗告 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雖以劉瑞香為抗告人,蔡有三為訴訟代理人 ,惟並未提出委任狀,且查抗告狀內容亦提及蔡有三對原確 定判決及裁定之不服,嗣蔡有三亦依裁定遵期繳納本件抗告 費,足見本件抗告人為劉瑞香及蔡有三,合先敘明。次查, 抗告人蔡有三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 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06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蔡有三於10日內補費,抗告 人蔡有三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惟並未遵期繳納,此有補 費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法院卷可資參照,原法院於同 年7月28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抗告人蔡有三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劉瑞香並非受原法院106年7月28日裁定之 人或訴訟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爰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分別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