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971號
債 權 人 遠雄中央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士榮
債 務 人 蘇恆源
債 務 人 蘇郭麗珠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4 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以債務人 為新北市○○區○○路○○號六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之第一類 地政登記謄本。二、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 。三、聲請狀缺少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應補 正已完整用印之聲請狀正本。」債權人已於106 年4 月21日 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 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