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1號
TNHV,106,抗,16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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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
相 對 人 Qatar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Marketing Comp
      any Ltd.
法定代理人 HE Dr.Mohammed Bin Saleh Al-Sada
相 對 人 Vinson Development Inc.
法定代理人 Nathan Vin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MARUBENI Petroleum Co. LTD.(下稱○○石油公司)委由相對人Qatar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Marketing Company Ltd.(下稱卡達公司)以相 對人Vinson Development Inc.(下稱文生公司)所有「CHA MPION POWER」油輪運送NAPHTHA油品一批至日本國,卡達公 司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在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簽發清潔載貨 證券予○○石油公司,記載承運之油品數量為255,392桶( 即27,738.158公噸),嗣○○石油公司將該紙載貨證券轉讓 予訴外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化公司)該批 油品並因而轉運至雲林縣麥寮港,詎貨到麥寮港卸貨時發現 短少3,633桶(即394.581公噸),依○○石油公司所開立之 銷售上開油品商業發票所示,上開油品每公噸為美金972.72 5元,加計百分之十後,依1美元兌新台幣29.625元折為新台 幣,○○石化公司因上開油品短缺,計損失新台幣(下同) 8,111,374元,另為檢驗本件貨損而支出公證費200,000元。 因上開油品之運輸保險乃由渠等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所共同承作,而依各保險人乃依所承 保比例(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22.5%、富邦產險公司22%、台



灣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各16%、兆豐產險公司6%、 泰安產險公司7.5%)共同賠付○○石化公司7,480,237元完 竣,又○○石化公司乃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與渠等,且已通知相對人,為此爰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 ,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相對人卡達公司及文生公司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富邦產險公 司1,828,502元、兆豐產險公司498,68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訴訟)。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均屬外國法人,然查相對人 等依其本國法有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其機關(組織)、 代表人及代表權限等事項,抗告人俱未提出證明,原法院前 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相對人據以設立之準據法及 其現仍有效之設立登記資料(含中譯本,均須經我國駐外機 構之認證),該通知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 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暨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抗告 人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均略以:原裁定既認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及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等事項,法院均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竟忽視 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已檢送自相對人公司官方網站下載並列印 之相對人公司資料簡介及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及自勞伊 茲海事資料庫中查得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包含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地址等);於101年12月22日呈報狀 檢附由「承運系爭貨物之CHAMPION POWER號貨輪」船舶明細 資料中查得相對人公司資料及登記地址;於102年8月8日呈 報狀檢附美國德州政府秘書部門提供相對人「Vinson Devel opment Incorporated」公司登記資料,核與抗告人起訴狀 記載之地址一致;於102年8月30日呈報狀檢附抗告人委請美 國加州公證公司查詢相對人「Vinson Development Incorpo rated」公司係設立登記於2007年10月5日,公司設立編號00 0000000(見原審海商卷第52至83頁、120至124頁、137至13 8頁,下稱系爭公司設立資料),系爭公司設立資料對相對 人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法定代理權等訴訟要件,應具 有一定程定之實質證據力。況法院亦得依職權囑託外交部透 過設置在相對人所在地之駐外使館處,向該國公司主管機關 查詢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裁定不察,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係起訴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之一,且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 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抗告人主張之訴外人○○石油公司委由相對人 卡達公司以相對人文生公司所有「CHAMPION POWER」油輪運 送NAPHTHA油品一批至日本國,卡達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在 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予○○石油公司,記 載承運之油品數量為255,392桶(即27,738.158公噸),嗣 ○○石油公司將該紙載貨證券轉讓予訴外人○○石化公司。 而○○石化公司受讓取得該載貨證券後,相對人即依載貨證 券原受貨人○○石油公司(即為本船MTCHAMPION POWER之傭 船人),要求將貨物運往我國麥寮港卸貨、以交付新受貨人 即○○石化公司之運送事實,有載貨證券、系爭貨物之商業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海商卷第11頁、第53頁、第26頁、第 69頁),足見相對人確有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 行為,縱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亦認相對 人係未經我國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固不能認其為法人,況依 抗告人提起之系爭公司設立資料,似應認相對人係為非法人 團體,且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法院雖於105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該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 件(見原審海商更一卷第25頁),惟原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 ,即以抗告人逾限未補正,遽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逕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
㈡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另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上開四、㈠所述,訴外人○○石油 公司委由相對人卡達公司以相對人文生公司所有「CHAMPION



POWER」油輪運送NAPHTHA油品一批至日本國,卡達公司於10 0年9月15日在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予○○ 石油公司等情,足見相對人確有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對外 為法律行為,雖抗告人將「HE Dr.Mohammed Bin Saleh Al- Sada」、「Nathan Vinson」分別列為相對人卡達公司、文 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上開系爭公司設立資料以為證 明,則由「HE Dr.Mohammed Bin Saleh Al-Sada」、「Nath an Vinson」等二人代表相對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認相對 人似非無訴訟能力而未經合法代理,亦無不合程式或不備要 件情形。而相對人於本案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其是否具有 訴訟能力?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遑進一步查 明,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疏略。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該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 相關證明文件,惟原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即以抗告人逾限 未補正,遽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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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