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827號
債 權 人 呂慶華
債 務 人 張國華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深湖之繼承人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3 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被繼承人 張國華、陳深湖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二、張國華 、陳深湖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 三、記載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完整債務人姓名之聲請狀。四、 經稅捐機關發給業經為債務人代納稅捐之證明文件,其金額 需與本件聲請金額相符。」
債權人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