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蕭宏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17元整,及自民國101年
0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相對人蕭宏志於民國92年0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三萬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217元整,及自民國101年
0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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