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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45號
TNHV,106,抗,145,2017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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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號
再抗告人 方建隆
     楊善群
     王振芬
     呂秀華
     俞鵬程
相 對 人 李鎮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
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3日106年度抗字 第1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 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送達再抗告人(106年8月 22日送達再抗告人方建隆楊善群呂秀華俞鵬程;同年 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王振芬),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通知補正 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林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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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