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清正
債 務 人 張秀宜
債 務 人 藍森松
一、債務人張秀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柒萬
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張秀宜應向債權人給付肆佰貳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如對債務人張秀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
務人藍森松給付之。
三、債務人張秀宜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佰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
對債務人張秀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藍
森松給付之。
四、債務人張秀宜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佰叁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張秀宜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藍森松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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