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廖瑞卿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家禎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31,271元,應徵裁判費52,58
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505條,第444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