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施金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金龍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文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1604.5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前為雲林縣○○鄉○○段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姚施月嬌【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施 志男(即上訴人之父)、蕭原基、蕭東榮之母】所有,於民 國69年間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施志男、蕭原基、蕭東 榮4人,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限制,無法辦理共 有登記,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施志男名下。嗣施志男 先於86年6月20日簽具同意書,同意待法令限制鬆綁,願無 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或分割登記,又於91年8月16 日簽立信託合約書,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 承諾日後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詎施志男於93年5月30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後,竟否認上開事實,並拒 絕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雖系爭土地上建 有農舍,然農舍坐落基地外之其餘土地,應仍得辦理移轉為 他人共有或分割為他人所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係姚施月嬌贈與施志男,並無被上 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已經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或信託合約書卻未提及,上開兩 份文件上施志男之簽名與印文亦係他人未經同意而偽造,足 見均非真正,縱認為真正,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依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亦禁止單就土地
為分割移轉,況被上訴人自該同意書立約日起即可行使權利 ,卻遲至105年8月19日始以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上開 約定,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姚施月嬌【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施志男 (即上訴人之父)、蕭原基、蕭東榮之母】所有,於69年3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施志男名下。
2.施志男於93年5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
3.被上訴人於86年7月前於系爭土地建有鋼鐵造建物。 4.證人鄭皆於86年6月20日同意書製作當時是雲林縣四湖鄉飛 沙村村長。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施志男間有無借名契約存在 ?若有,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2.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面建有農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有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
3.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而 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 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俾貫徹農地農用之 政策,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是以農舍不分是在農發條例修 正前或修正後所興建,或土地原為單獨所有或是共有,均應 受其限制,方符合該法律修正之立法目的。是以,農地所有 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 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 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 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函令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姚施月嬌所有,於69年間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施志男所有,施志男先於86年6 月20日簽具同意書,同意待法令限制鬆綁,願無條件配合辦 理系爭土地之共有或分割登記,又於91年8月16日另簽立信 託合約書,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承諾日後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嗣施志男於93年5月30日死亡, 系爭土地經施志男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單獨由上訴人繼 承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同意書、信託合約書附卷(見原審卷 第17、19頁)為據,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8 日北地一字第1050010462號函附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第195至239頁)可稽,暨經證人即上開同意 書見證人鄭皆於原審證述:當時是被上訴人之舅舅請其過去 施志男家中處理土地事情,因土地當時無法過名、分割,請 其去證明日後若可過名、分割時,才讓兄弟過名、分割等語 (見原審卷第262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是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非毫無憑據。
㈢但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乙節,有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北地一字第1050008459號 函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 卷第37至163頁)可稽,則其應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之「 農業用地」乙節,當可認定,又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上是否建有農舍乙節,經該所函覆稱:系 爭土地原為施志男所有,施金賢於93年繼承取得土地,其上 建有農舍(同段41建號,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1年12月12日 ,起造人為施金忠,於93年贈與施金賢)等情,亦有該所10 6年5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6000454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3 頁)可按,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應與其 上之農舍一併為之,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 共有,其上農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同比例移轉,不得分 離。
㈣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併同土地上農舍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同比例移轉,核與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之強制規定有違,本院將本案僅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是否有違上開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中段之規定,及若系爭土地於興建農舍前原為共 有,借名登記在一人名下,今欲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 其他共有人時,結果有無不同時,函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結果,亦經該所前開106年5月17日函覆表明,本件依照上 開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示辦 理。是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獲得勝訴判決,地政機關亦無法
為此項登記,其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得命為 該權利之登記。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並非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則未使用 之土地面積部分,仍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為他人所有云云。 然所謂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該權利抽象存在在土地之每一部分,而非指在 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將農舍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即不可避免農舍與坐落土地分屬不 同人之結果發生,核與上開所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 規定係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 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之立法目的相違,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中段之強制規定,地政機關並無法為此項登記,此 請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無從准許。從而,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 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暨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