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10號
TNHV,106,上易,210,2017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葉朝祿 
被 上 訴人 葉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南市私立○○汽車駕訓班(下稱系爭駕訓班 )係兩造與訴外人葉朝福葉明德出資經營之共同事業,並 於民國82年7月1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伊係營業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班主任。系爭駕訓班自設 立後至93年間係由伊管理,自93年起則由被上訴人管理。依 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合夥利益於每年12月底分配,然 被上訴人獨自攬管系爭駕訓班全部業務收入據為己有,未發 放盈餘予合夥人。經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取系 爭駕訓班100至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依伊上 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所示,系爭駕訓班於100至1 03年度申報並經核定,應分配予伊之盈餘數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1,923元、184,520元、282,975元、377,844元, 合計1,037,262元。伊於105年2月3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1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分配上開合 夥利益予伊,惟迄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 037,26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駕訓班坐落之土地,係兩造母親一人出 資購買,非兩造與葉朝福葉明德出資,故兩造間並無合夥 關係存在。系爭合夥契約係兩造父親葉明德所寫,伊並未見 過,亦無簽立,葉明德亦非擔任財務管理,系爭合夥契約僅 供臺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登錄之制式表格,伊否認系爭合 夥契約之真正,故系爭駕訓班並非兩造與葉朝福葉明德間 之合夥事業。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駕訓班之期間為82年8月 起至93年10月止共11年餘,期間雖曾於87年底分配盈餘予伊 及葉朝福每人60萬元,於90年間再分配盈餘每人30萬元,合 計兄弟每人分得盈餘90萬元,然因上訴人經營期間,侵占公 款,且與員工時有摩擦,故於93年5、6月間,葉明德邀集兩 造與葉朝福召開會議,當場宣布因上訴人管理系爭駕訓班期



間帳目不清,故改由兄弟輪流接掌,因上訴人已管理11年, 故交由伊接掌管理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自105年1月起則 由葉朝福管理,兄弟個人經營期間自負盈虧。因上訴人故意 拖延交接葉明德乃於同年9、10月間再次召開會議,確認 上訴人之管理於93年10月31日結束,自93年11月1日起由伊 管理,當時無人異議,已變更原合夥契約關於分配合夥利益 之約定。伊之管理已於104年12月底結束,自105年1月起由 葉朝福管理至115年止,均是自負盈虧獨立經營,並無合夥 利益之分配。上訴人在104年8月前,從未提出質疑或反對, 系爭存證信函中亦載明其自93年10月29日起不再負責系爭駕 訓班之經營管理,改由伊自負盈虧之獨自經營模式之意旨。 損益表上仍有分配比例之記載,係因上訴人不再管理系爭駕 訓班後,本同意變更負責人,事後卻拒絕出具切結書,伊委 由葉明德處理未果。伊獨自經營期間,均係以會計師核算後 之金額繳納稅金,而上訴人多繳納之稅金,則由伊託葉明德 以現金轉交上訴人,上訴人經營時期,伊亦是接受上訴人轉 交之現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系爭駕訓班之營業登記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葉明德(兩造之父,103年4月間歿)、葉朝福(兩造之弟 )同為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
㈡系爭駕訓班自82年7月19日設立時起,即由被上訴人擔任班 主任至今。系爭駕訓班自9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底之管理 與經營(包含駕訓班之業務及班務),皆由被上訴人單獨負 責。
㈢依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93056 0號函及附件,系爭駕訓班設立時檢送之系爭合夥契約書, 其上記載略為:葉朝恩葉朝祿葉朝福葉明德合夥經營 ○○汽車駕訓班,資本共20萬元,分為4股,每人各認1股。 合夥利益決算為一年一期,每年12月底按股數受配利益或負 擔損失(原審訴字卷一第189、198-199頁)。 ㈣依據上訴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所 示,系爭駕訓班於100年至103年分配予上訴人之盈餘數額依 序為191,923元、184,520元、282,975元、377,844元(原審 調字卷第26-29頁、訴字卷三第13頁),上開所載上訴人盈 餘分配數額,所應繳納之所得稅,每年皆有按時繳納,惟上 訴人並未實際取得上開盈餘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駕訓班是否為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之事 業之爭點,就本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 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2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 9月止共59個月,按月以5萬元計算,合計295萬元之薪資 ,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 件受理,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02號事件受理 ,並於106年3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 定(下稱系爭前案)。經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 同,且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真正,以及系爭駕訓班 是否為兩造與訴外人葉朝福葉明德間之合夥事業」之爭 點,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經系爭前案之受訴 法院為調查後辯論,已經系爭前案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系爭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合夥契約為申請設 立系爭駕訓班時檢附之資料,並已依法辦妥商業登記,且 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比例繳納相關稅務,並曾於 86年、87年、88年分配合夥紅利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僅陳稱系爭駕訓班係由兩造及兄弟葉朝福三人輪流經營, 惟未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堪認系爭駕訓班確為兩造與葉 朝福、葉明德間之合夥事業等情無訛,並有系爭前案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6頁)。
⒊系爭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此部分爭



點判斷之情形,其於本訴訟就上開爭執事項,再為相同抗 辯,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因此,系爭駕訓班為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等情,即 堪認定,被上訴人再次否認,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駕訓班於100年至103年之合夥 利益共計1,037,262元,並無理由:
⒈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謂,惟 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之時期、分配 損益之成數等事項,並非強制規定,倘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決議,仍應依該約定或決議定之,僅於合夥人未有約定 或決議時,始由法律規定予以補充,此參民法第671條第1 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與同法第675條 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 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 簿,係屬強制規定者不同。申言之,合夥人就合夥分配利 益之時期及成數,約定由合夥人輪流獨自經營,且經營期 間自負盈虧,不分配利益,核屬私法自治範圍,自得依合 夥人之約定或決議定之。
⒉被上訴人辯稱合夥人於93年9、10月約定改由負責經營之 人自負盈虧之經營模式,且系爭駕訓班自93年11月1日開 始由伊管理,105年1月改由葉朝福經營等語,經查,證人 葉朝福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依父母原來規劃,系 爭駕訓班原來要由被上訴人經營,但兩造經營概念不同, 母親覺得上訴人講得有道理,就讓被上訴人退出,由上訴 人經營;之前並未每年開股東會,只在過年有分配盈餘時 ,父親葉明德及兩造就會大約提一下駕訓班營運狀況,後 來因上訴人稱系爭駕訓班只能賺50萬元,然之前系爭駕訓 班都可賺2、3百萬元,故父親就指派我去看帳冊,於92、 93年間我們就開了很多次股東會;因父親希望改善系爭駕 訓班弊端,且系爭駕訓班創立時,被上訴人就是班主任, 故父親請被上訴人進去督導,93年間父親指派我進去,由 我建議制度,但上訴人不理睬,故於93年5、6月間,父親 就與我們三兄弟一起開會,決議系爭駕訓班由三兄弟輪流 經營,比照之前上訴人經營年數,其他人就輪流經營幾年 ;但上訴人並未交出經營權,故於93年9月間再開一次股 東會,父親說從今以後不再有三兄弟共同經營之駕訓班, 要自負盈虧,經營年數比照之前上訴人經營年數,自負盈 虧就是每人自己經營,責任在一人身上,與其他股東無關 ,也沒有分配盈餘的問題;當時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因為 父親不願意造成我們日後紛爭,最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



交出經營權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一第2 57-259頁)。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則記 載:「本人自93年10月29日起不再負起台灣省台南市私立 ○○汽車駕訓人訓練班的經營與管理(93年10月以前採用 葉朝恩葉朝祿葉朝福三兄弟共同分配盈餘的模式)改 由葉朝恩君自負盈虧的獨自經營模式」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0頁)。兩相勾稽比對,可知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 交出經營權,改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的獨自經營模式乙節 並無二致。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兩造與葉明德、葉朝福未 曾於93年間開會,並約定日後改採合夥人輪流獨自經營, 且經營期間自負盈虧,上訴人應無於系爭存證信函內承認 上開事實之可能,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駕訓班自93年11 月起至104年12月底係由被上訴人獨自管理經營,自105年 1月起改由葉朝福經營乙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合夥人於9 3年9月約定改由負責經營之人自負盈虧之經營模式,且系 爭駕訓班自93年11月1日開始由伊管理,105年1月改由葉 朝福經營等語,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書狀內已記載,其管理期間並未 召開股東會,且系爭駕訓班均係依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比 例繳納申報稅金,被上訴人亦未幫其繳納稅金等語,可認 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 狀內所記載「原告管理期間新教練車、新設施,但未依規 定召開股東會,收入他自理又侵占公款…」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19頁),應係指述上訴人於管理期間並未定 期召開股東會,且有侵占公款情形之意,且依被上訴人所 陳,93年5、6月間之會議,係由葉明德在其位於勝利路住 處召集主持,亦非由上訴人召集,因此,尚不能遽以上開 書狀之記載,即認兩造、葉明德及葉朝福並未於93年間有 開會之事實。又系爭駕訓班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雖列 有合夥人之盈餘分配數,然此僅係報稅資料,未必與實際 情況相符,此可自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經營期間之91年度 業務損益計算表上雖記載兩造、葉朝福葉明德之盈餘分 配數分別為180,274元、180,273元、180,273元、180,273 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頁),然兩造均不爭執該年度合 夥人間未曾為盈餘分配乙情,可見一斑。是系爭駕訓班合 夥人間,本即未按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所載盈餘分 配之數額進行盈餘分配,自難以100至103年間,系爭駕訓 班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以及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核 定資料清單上載有上訴人盈餘分配之數額,逕認被上訴人 於上開年度間有分配利益於其他合夥人,上訴人即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年度之系爭駕訓班盈餘分配。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87年底及90年間,分配盈餘予被上訴 人及葉朝福每人60萬元及30萬元,合計每人分得盈餘90萬 元,故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期間亦應分配盈餘云云,惟查, 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乃係於93年9月始約定改由負責經營 之人自負盈虧之經營模式,而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之期間 乃在上開約定之前,是上訴人自不能以先前曾分配盈餘即 謂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期間亦應分配盈餘,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要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既已於93年9月約定改由 合夥人輪流經營並自負盈虧之經營模式,且系爭駕訓班自 93年11月1日開始由被上訴人管理,105年1月起改由葉朝 福經營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則合夥人既另有約定及決議 ,不於每年度分配利益,並由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於經營期 間自負盈虧,雖上訴人仍享有未執行職務股東隨時檢查合 夥事務、財產狀況及賬簿,以及返還出資之權,然已無盈 餘分配請求權。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執行合夥 事務期間內,系爭駕訓班於100至103年度之合夥利益共計 1,037,2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37,262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春 鑾,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