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76號
TNHV,106,上易,17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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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李辛釘即李育星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同院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徐榮妹於民國(下同)82年3月24日 死亡,其生前與伊父李長福(已歿)間無婚姻關係。伊母所 有坐落○○縣○○市(現已改稱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 為伊父之財產,伊父因其婚生三子李勝順開設之○○興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資金需求,遂於80年12月間, 以徐榮妹為借款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辦理第一順位之抵押融 資,順利貸得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按月應繳還之借款本息由李勝順負責。此貸款申辦、使用及 償還等經過情形,伊係毫不知情;嗣伊母去世後,因李勝順 仍正常繳付利息,自86年7月24日起始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 ,且無人對伊提及此筆債務存在之事。伊與陳章文陳瓊芬 等繼承人均不知有該債務存在,因而未能及時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而原債權人○○銀行遲至95年年底始對上開繼承人 請求,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 決伊等返還系爭借款,伊始知此事。嗣後○○○○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主張於96年6月12日自土地 銀行受讓債權,對伊等繼承人要求清償,於97年間聲請原審 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不動產 而行分配債權時,系爭債權本金僅1,278,000元,但利息及 違約金即高達153萬4千餘元,系爭不動產拍賣得款215萬多 元全數分歸單一債權人,仍不足清償。○○○○公司復於 105年4月15日將未獲清償之剩餘677,052元本金,及自97年



11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04年7月20日持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 ,聲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對伊之銀行存款 債權與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伊於105年10月27日已經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因原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其97年12月31日至99年 7月20日期間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應均罹於5年時效,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審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同院97年 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徐 榮妹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所執同院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 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債權人○○銀行就系爭借款,曾對上訴人 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上訴人曾出庭表示對積欠○○銀行 債務之事實不爭執,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1,278,000元、法定利息及違約金等確定後, 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事由係上開判決 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事後 不容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起訴不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係61年6月1日出生,於 繼承事實發生時,已年滿20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按自 由意志選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難認上訴人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榮妹均居住於臺 南市永康區勝利路之處所,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同居共財之 事實,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原債權人於取得上開名義後 ,均有按照時間每5年換發債權憑證,故被上訴人之利息債 權部分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違約金債權之時效為15年而非 5年,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榮妹於80年間,向○○銀行借款150萬 元,並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




徐榮妹於82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陳章文陳瓊芬為徐 榮妹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並自86 年7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銀行於95年間, 起訴請求上訴人、陳章文陳瓊芬等應對徐榮妹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並經原審於95年1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1 號判決結果,上開三人應連帶給付○○銀行1,278,000元, 及自8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 之利息,暨自8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㈢○○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公 司,○○○○公司於97年3月11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受理,並將上開房地拍賣及價金分 配(清償期日為97年11月6日)完畢,○○○○公司於97年 12月30日經電匯收取案款2,150,999元(含執行費15,624元 ),尚有債權677,052元不足額受償。
㈣○○○○公司就上開不足額受償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等債權,於104年7月20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 債權及存款債權,經原審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受理, 並將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 429, 255元扣押在案,薪資債權部分前已另有他債權人執行 中,執行法院乃通知第三人就上訴人遭扣押之薪資債權依債 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㈤○○○○公司將前項不足額受償之債權,於105年4月15日讓 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為徐榮妹之繼承人於105年12月21 日收受該信函知悉債權讓與之事。
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執行事件,自104年7 月起至106年2月止被扣押薪資總額合計為238,756元。 ㈦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屬合法。
上開各情,有除戶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分配表、執行命令 、汐止樟樹灣第236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明細表及強 制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18頁、原審訴 字卷第27、36、37、42、55頁、本院卷第61、83、1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亦



即,其僅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是否可採?本件利息、違約金各是若干?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被上訴人 不得執原審法院97年度執實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上 訴人繼承自徐榮妹之遺產範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主張伊生父李長福(已歿)與徐榮妹間無婚姻關係, 系爭不動產實為李長福之財產,由李長福管理支配。李長福 另有家庭與婚姻配偶及子女,其與徐榮妹、伊並未同居共財 。李長福因其婚生三子李勝順開設之○○公司有資金需求, 遂於80年12月及81年4月間,陸續以徐榮妹或○○公司為借 款人,系爭不動產為第一、二順位擔保品,先後向○○銀行 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融資借 款,由李勝順使用,並由其按月應繳付貸款本息。82年間徐 榮妹去世,伊與同母異父之兄妹陳章文陳瓊芬均為繼承人 ,共同繼承上開借款債務,然上開貸款申辦時,伊尚未成年 ,僅係就學學生,有關借款之申辦、使用及償還等經過情形 ,伊毫不知情,更未花用分文;嗣上訴人生母去世後,真正 使用貸款之李勝順仍正常繳付利息,自86年7月24日起未依 約繳納貸款本息,惟無人對伊提及此筆債務,因此,伊與其 他繼承人均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因而未能及時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而○○銀行遲至95年年底始對伊等繼承人 請求,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 決伊等返還系爭借款。嗣○○○○公司出面主張於96年6月 12日自○○銀行受讓債權,對伊等繼承人要求清償,繼又於 97年間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抵押物時,伊始知此事等語,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徐榮 妹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原審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2 -1 5頁、本院卷第123、12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已就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明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2條規 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本件上訴人之母徐榮妹 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82年3月24日死 亡,上訴人繼承其遺產,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於 修正施行後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 特別要件,即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②無法 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③該不可 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間有因果關係、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徐榮妹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戶 籍謄本、畢業證書、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 決等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係61年6月1日出生,於80年12 月間,徐榮妹為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順位擔保品 ,向○○銀行辦理系爭借款時,其未滿20歲,尚在專科學 校就讀中,思慮單純,且其非系爭借款之使用人及抵押人 ,事未涉己,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了解或過問父 母間關於金錢處理之事務,且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債務人徐榮妹、○○公司,益徵 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之借款係供○○公司融資無訛。又上訴 人與其母徐榮妹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徐榮妹於82年3 月24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6月畢業後,於同年月3日即遷 出系爭建物,設籍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迄今,且自己一人為全戶,足見上訴人生父李長福之戶 籍未與上訴人設於同一處。且李長福徐榮妹無婚姻關係 ,其另有元配家庭與婚姻配偶及子女同居一處,乃符合社 會實情,況無證據足證其與上訴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故



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借款之申辦、使用及償還等事均不知 情,借款用途亦與其無涉;李長福另有家庭與婚姻配偶及 子女,其與徐榮妹、伊並未同居共財等語,應屬實情,堪 予採取。
⒊系爭借款於82年間徐榮妹死亡前後之繳息既屬正常,自86 年7月24日起始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後,債權人○○銀行 並未對上訴人催告繳納,遲至95年年底始對上訴人及其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受理 ,期間查無任何證據,足證明債權人或其他旁人曾對上訴 人提及或主張此債務之事。再酌以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 徐榮妹死亡後,迄至97年間○○○○公司聲請查封系爭不 動產並追討債務時止,均不曾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亦 不曾為繼承登記,有上開登記謄本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徐 榮妹死亡時確不知有系爭不動產為徐榮妹遺產。而系爭不 動產係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若上訴人果知悉徐 榮妹遺有系爭債務,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衡諸情理及經驗 法則,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斷無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自 甘繼承系爭債務之理,且尤無可能在系爭不動產價值高於 系爭債務時不積極處理,反而坐視利息不斷累增而加劇債 務,甚至超越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價值,而無端背負此筆與 己完全無涉之債務。而事實上,上訴人並未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基此益見上訴人主張伊母 徐榮妹死亡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在繼承開 始前知悉伊母因與生父之行為與遺有系爭債務,致伊未能 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確非子虛。 ⒋再查,如上所述,本件自86年7月24日未依約繳納貸款本 息起,至95年年底債權人○○銀行始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起訴請求,前後拖延求償歷10年,足見被上訴人有怠於 求償,任由借款利息不斷累積膨脹,迄至97年間系爭不動 產遭拍定而行分配債權之時,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僅1,27 8,000元,但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153萬4千餘元,遠超過 債權原本之數額,以致系爭不動產拍賣得款215萬多元全 數分歸債權人1人,仍不足以清償債權,有分配表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其作法已不無可議。詎被上訴人 卻又於104年間,對上訴人之銀行存款與薪資再予以強制 執行而遭扣押,有執行命令、被扣薪明細表在卷足稽(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字卷第47頁)。然系爭不 動產之融資,係作為訴外人李勝順事業上之使用,系爭債 務發生時,上訴人尚未成年,對於是否舉債與借款用途等 之決定,更毫無置喙餘地,除對系爭債務一無所悉外,亦



無證據足證其有從上開債務中享得任何益處,況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已遭拍賣完畢,而上訴人既非原債務人 ,亦未繼承其他任何財產,則被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於 104年7月間再對上訴人現有之薪資及微薄存款繼續強制執 行,顯已造成其經濟生活不穩定,影響其權益非輕,設若 由被上訴人繼續強制執行,客觀上衡之,顯已失公平,應 堪認定。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31號返還借款事件 之開庭通知(含起訴狀繕本)係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於言 詞辯論期日則由其生父李長福代理出庭,委任狀記載兩人 住所為同一處,李長福雖到庭表示:債務部分上訴人願意 單獨負責(見95年度訴字第1331卷第23頁送達證書及第49 頁筆錄)。另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執行事件,執 行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查封時,李長福在場,並向執行 人員自稱為債務人之夫,系爭房屋現由其與子李育星(即 上訴人)居住,可見,李長福與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有同 居共財多年之事實云云,然如上所述,本院已認定李長福 與上訴人無同居共財,系爭借款係李長福供其婚生三子李 勝順開設之○○公司為融資使用,上訴人並不知悉借款經 過及細節,則由李長福代理上訴人出庭,乃事出當然,而 上開案件之被告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陳章文、陳瓊 芬2人,則上訴人主張李長福上開提及伊願意單獨負責這 樣的字眼,是因為陳章文陳瓊芬2人並非李長福之子, 其意思是說,這3個人當中,由李育星單獨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尚無乖理之處。另李長福在查封系爭不 動產現場時,表示系爭房屋現由其與子李育星(即上訴人 )居住,與事實不符,然衡諸情理,李長福如此表示,當 然顯示系爭房屋有多人居住,如予以拍賣,將有多人流離 失所,以博得執行人員之同情,並使債權人增加拍賣的困 難性,亦有基於如此考量之可能。因之被上訴人尚難執上 開各情,遂謂李長福與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有同居共財多 年之事實。
⒍再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85年8月繳款後,數 月未再給付,經債權人於85年11月間函催,於86年2月繳 款,翌月未繳款,惟於86年2月19日債務人主動以電話告 知近日速來處理,顯見債權人有積極以信函及電話催討債 務之舉,而依金融機構作業準則,債務催討必然向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同時為之,上訴人與生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 ,雖生母死亡,債權人仍需對戶籍地寄發催討信函,及對 戶籍地以電話方式催討,上訴人居住於戶籍地,實無不能



知悉本件債務之可能云云。然上開函催及電話催討債務係 對徐榮妹及連帶保證人為之,並非向上訴人催討,而當時 徐榮妹已不在世,而上訴人與其母徐榮妹設籍同住於系 爭建物,上訴人於82年6月3日即遷出與徐榮妹設籍同住 之系爭建物,改設籍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迄今,尚難因債權人有上開積極催討債務之行為,遽 以認定上訴人因此必能知悉本件債務,故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無可採取。
⒎綜上,上訴人係徐榮妹之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97年度執實字 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其繼承自徐榮妹之遺產範圍對 其強制執行,應屬正當。
㈡被上訴人有關97年12月31日至99年7月20日期間之利息債權 與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經原審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8 173號債權憑證後,不曾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直至104年7月20日始再持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清償徐榮妹生 前所積欠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97年12月 31日至99年7月20日期間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 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表示不爭執,並同意利 息部分僅請求自99年7月21日起算5年,計55,765元(見本 院卷第117、121頁),有陳報狀及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自屬有據。
㈢本件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 段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 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關於 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依上開規定為15年,上訴人抗辯 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云云,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無可



採取。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發生之日為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茲以債權人上開請求之日即本院言詞 辯論日期106年9月5日往前回溯15年內(即97年11月7日起 至106年9月5日止),計105,386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有陳報狀及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上 開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於被繼承人徐榮妹 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上訴人 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原審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同 院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 人徐榮妹之遺產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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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