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青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擔任嘉義市○○國民小學(下 稱○○國小)體育組長,承辦依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 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 培育研習會」參訓事宜,而奉准以公假參加99年7月5日至9 日初級與99年7月12日至15日中級研習課程(下稱系爭研習課 程),並經○○國小核准領取系爭初級研習差旅費新臺幣( 下同)6639元、中級研習差旅費4154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 月間,派任至○○國小擔任校長,明知伊參加系爭研習課程 均係經○○國小批准,嗣後亦由○○國小批准伊請領系爭初 級與中級研習差旅費,竟與訴外人學務主任毛瓊慧,共同基 於妨害伊名譽之故意,由毛瓊慧提出檢舉,於102年1月3日 ○○國小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 誣指伊「自行簽核請領中級研習之差旅費」,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會議因而決議將伊移送政風室調查,致生損害於伊之 名譽。嗣於伊向嘉義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時,被 上訴人以密函說明書誣指伊「自行簽核請領取中級研習之差 旅費」,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 尚有未合等情(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 芳琪、黃琇鳳連帶給付7343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他23 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前述伊之所為,均係基於校長職
務之正當性所作成之職務行為,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事實上 也無名譽受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9年間擔任○○國小體育組長,承辦依嘉義市政 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辦理之「教育部 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參訓事宜,而奉准以公 假參加99年7月5日至9日初級與99年7月12日至15日中級研 習課程,並經○○國小核准領取系爭初級研習差旅費6639 元、中級研習差旅費4154元。
(二)被上訴人吳青香於101年8月間,派任至○○國小擔任校長 。○○國小於102年1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將上訴人移送政風室調查。(三)中華民國體育學會自97年開始辦理教育部體適能指導員研 習會,開辦期間均不受理現場報名,亦不受理或開放任何 人員旁聽相關課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成立要件,除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 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 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 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 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 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 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二)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國小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 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固指上訴人「自行簽核請領中 級研習之差旅費」,而該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並作成函 報政風室調查等事實,有前揭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6頁),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就 ○○國小關於上訴人請領系爭中級研習差旅費等行為所為 之處分,向嘉義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申訴事實所提出之說明書中,確實記載上訴人 「自行簽核並奉准參加」、「自行簽核報銷並領取」中級 研習之差旅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說明書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亦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自行簽核請領中級、初級研 習之差旅費」,即係指原審卷一第37、41頁之出差旅費報 告及收據,此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惟 依前述二張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之記載,其上出差人欄內 ,蓋有上訴人「彭貞貞」的職章,上訴人並自陳該職章是 上訴人蓋的(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指上訴人「 自行簽核請領」、「自行簽核並奉准參加」、「自行簽核 報銷並領取」中級研習之差旅費等語,即與事實相符,依 前開說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人格權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