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鄭琪叡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毅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嘉鈴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600萬元,雙方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嗣伊以鄭嘉鈴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7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鄭嘉鈴於105年8月29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 同年月24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琪叡,移轉後 鄭嘉鈴之財產總價值小於其總負債甚多,有害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鄭嘉鈴 、鄭琪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鄭琪叡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予以塗銷。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等情。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貸契約係其前夫李文忠因名下沒有財產 ,要鄭嘉鈴出面簽立的,所借之款項供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和海運公司)周轉,款項雖匯入鄭嘉鈴之帳戶, 但該帳戶係其借予上和海運公司使用,非由鄭嘉鈴使用。又 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李文忠清償完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尚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鄭嘉鈴於104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 借款6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並於 104年7月17日匯款600萬元至鄭嘉鈴於臺灣銀行金門分行 之帳戶。
(二)被上訴人提出發票日104年7月8日,面額900萬元之本票,
為鄭嘉鈴所簽發。
(三)鄭嘉鈴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前段000之00、000之 0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000、000號)設定抵押權9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然上開00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分別設有第一順 位抵押權780萬元予永豐銀行。
(四)系爭不動產原為鄭嘉鈴所有,嗣於105年8月29日將上開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4日)移轉登 記予鄭琪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鄭嘉鈴以其名義與被上 訴人於104年7月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所借貸之600萬元 於104年7月17日已匯入鄭嘉鈴銀行帳戶,系爭借貸契約已 合法成立生效,該契約之借款人鄭嘉鈴自應依該契約之約 定負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 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 ,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 4號判例參照)。查:鄭嘉鈴抗辯其因前夫李文忠名下沒 有財產而應李文忠要求,出面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所借之 款項供上和海運公司周轉使用等語,縱使屬實,依前開說 明,均屬鄭嘉鈴借錢之緣由或其所借之錢作何用途之範疇 ,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既不 受影響,鄭嘉鈴以此抗辯其因此不負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 ,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李文忠清償完畢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 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李文忠於原審到庭雖證稱:「 105年2月份其向中租迪和借款1000萬元,款項直接匯到放 在被上訴人那邊的上和海運公司之帳戶,其中400萬元先 還被上訴人本件借款,被上訴人再將剩餘600萬元匯給伊 ,嗣後伊又開了一張3,812,000元支票給被上訴人,其中 200萬元就是還本件借款,本件借款600萬元清償後,被上 訴人有將伊於104年11月17日開具600萬元之支票返還,且 被上訴人亦將該600萬元部分自其手寫彙算單剔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並提出上開支票、上和海運 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上和海運公司京城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彙算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1 至14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李文忠所提出用 以證明清償本件600萬元借款之支票、上和海運公司臺灣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上和海運公司京城銀行活期存款
存摺明細等資料,均係以上和海運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及 上和海運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無法證明係清償鄭嘉鈴 所借貸之600萬元債務,且李文忠提出之彙算單,其上並 未載明鄭嘉鈴所借貸之600萬元已清償之事實。參以被上 訴人主張上和海運公司(負責人李文忠)尚積欠其借款65 00萬元,李文忠上開所償還部分,均為借款6500萬元之利 息。李文忠亦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6500萬元未清償,彙算 過程中已將600萬元剔除,證據就是彙算單,若有600萬元 的話,利息就會寫在裡面,伊跟被上訴人彙算的是6500萬 元利息(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等情以觀,實難以李文 忠證稱彙算單上未有600萬元之記載,遽推論鄭嘉鈴向被 上訴人借貸之600萬元已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抗辯本件借 款已清償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以鄭嘉鈴向其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7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堪予認定。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鄭嘉鈴係於105年8月2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同年月24日贈與為原因過戶移轉登記 至鄭琪叡名下。
3鄭嘉鈴於105年8月間尚積欠被上訴人600萬元借款及13個 月之利息費用(月息係借款總額之1.5%),合計至少717 萬元之債務。又依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鄭嘉鈴雖將 其名下之前揭○○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 地及其上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000、000號 ),設定抵押權9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開○○000、 000號建物及其所在之○○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 ,在設定該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前,均已分別設定有擔保抵 押權人永豐銀行各780萬元之抵押權,合計擔保永豐銀行 1560萬元之債權,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卷第 65頁)可知,前述○○000、000號附近即門牌號碼為○○ 241至270、270至300號之房地5棟,於105年2月之1棟房地 交易價值,分別為855、885、750、800、及700萬元,平 均為798萬元,則鄭嘉鈴所有○○000、000號2棟房地(4 筆不動產)之價值,以前述平均交易價格估計,合計約為
1600萬元,扣除該4筆不動產擔保永豐銀行之抵押權金額 1560萬元後,合計僅剩約40萬元。又鄭嘉鈴名下000之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3萬5592元,此有鄭嘉鈴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再由鄭 嘉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可知,除前述財 產外,鄭嘉鈴名下之財產僅剩車齡分別為4年及7年之Toyo ta車輛,而由車輛之法定使用年限5年來估值,該二車輛 折舊後之價值不會甚高,且鄭嘉鈴名下之銀行帳戶內亦已 無存款。綜上可知,鄭嘉鈴名下財產之價值未達100萬元 ,顯不及其積欠被上訴人之700餘萬元債務數額,在此情 形下,鄭嘉鈴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鄭琪叡, 足認鄭嘉鈴上開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前述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鄭琪叡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以回復財產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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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或建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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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 │登記日期:105年8月29日 │
│ │利範圍:10000分之20 │登記原因:贈與 │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4日│
│ 2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
│ │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六樓之一,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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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
│ │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權利範圍 │ │
│ │:10000分之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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