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49號
TNHV,106,上易,14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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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蔡○新 
被上訴人  林○瑾 
訴訟代理人 朱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晚上,在有線電視第 54頻道電視台即三立電視台「○○○」政論節目(下稱系爭 節目)中,有以下對話:「(主持人:他(即上訴人)是不 是扮演豬仔○○的角色?)看起來是,很明顯目前檢調偵辦 ,目前看起來是這樣。那話講回來,我覺得啦,在這一次的 整個偵辦過程,這個賄選案一發生,那我○○同事們,也有 接受過蔡○新的拜訪,對,蔡○新也有拜訪他,來支援李○ 教,他就是那個穿針引線的那個。」「(主持人:所以他確 實是幫李○教,去拉票就對了?)我聽議會的同事是這麼說 。」「(主持人:你有聽到說用多少錢去拉嗎?)1千。」 「(主持人:這次真是砸重本,大手筆?)而且就是揹著, 就是把1千萬揹著。」「(主持人:帶現金去講哦!)聽說 就是揹著類似這種登山袋。」以上內容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 處分書內,經檢察官勘驗該節目光碟所製作。
㈡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系爭節目為上開言語,惟竟陳稱係聽 聞訴外人蔡蘇○金及賴○員所說,但蔡蘇○金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案 件中曾向檢察官表示並未講過此內容,且被上訴人至今仍無 法舉證證明其消息之來源,顯見其所言內容為虛構捏造,是 其言論已非屬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係出於誹謗之故意。 ㈢考量被上訴人在南部收視率甚高之電視節目上輕佻發表不實 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殺傷力甚大,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1.被上訴人應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 35.5公分,全國版頭版刊載道歉啟事各一天。道歉內容:「 本人於000年0月0日晚在三立電視台「○○○」政論節目,



所發表蔡○新把1千萬元用類似登山袋揹著穿針引線等與事 實不符之言論,對蔡先生造成莫大名譽損害,茲為回復蔡○ 新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道歉人:林○瑾。」另在美麗 島電子報之道歉方式為:在美麗島電子報網站(網址:www.m y-formosa.com)首頁最末端「FORMOSA美麗島電子報」、「 關於美麗島電子報」、「連絡我們」及美麗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美麗 島電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上述道歉字句24 小時。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前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金錢賠償部分聲明 不服,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並已被駁回確定, 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 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資証明。 ㈡由前開不起訴處分可知上訴人曾為○○市第二屆議長選舉, 與訴外人蔡蘇○金、賴○員等○○接洽,其中蔡蘇金○○ 曾證述:「(103年)12月24日下午,蔡○新曾至伊○○區 服務處,向伊表示『議長現在有人要處理』,問伊要不要, 伊當時知道其意思應該是說支援李○教,所以伊立刻回絕說 不可能,後來蔡○新就走了。」另賴○員○○亦曾證述:「 103年12月24日蔡○新有找伊,蔡○新問伊這次議長要支援 誰,伊告訴他要支援賴○惠,其又說是不是考慮投給別人, 因為伊不想跟他講,但其一直試著喃喃自語說服伊投給別人 ,並說到『那個很快馬上就可以給』,而伊理解其講的就是 很快拿錢給伊的意思,因為伊一直沒有正面回答他,並說這 樣不好,其有用右手比『1』的手勢給伊看,並說很快可以 給伊。」等語,足以証明上訴人確有為李○教角逐議長選舉 而向○○拉票,並暗示很快可以支付賄款,故上訴人確有賄 選之不法行為,此為攸關公益而可受公評,則被上訴人於政 論性節目對此予以評論,非出於誹謗故意。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蘇○金、賴○員均為○○同事,彼此間 有信任基礎,在政論節目上所言,旨在評論公共事務,並非 任意虛構詆誹上訴人。退而言之,即便談話內容與事實有些 許出入,但此為評論公共事務在所難免之情事,並未偏離事



實方向,應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且,參加節 目當時,上訴人因議長賄選案涉嫌行賄而遭地檢署羈押中, 顯見被上訴人陳述並非空穴來風。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晚上,在有線電視第54頻道電視台 即三立電視台「○○○」政論節目中,與主持人有以下對話 :「(主持人:他《即上訴人》是不是扮演豬仔○○的角色 ?看起來是,很明顯目前檢調偵辦,目前看起來是這樣。… 我覺得啦,在這一次的整個偵辦過程,這個賄選案一發生, 那我○○同事們,也有接受過蔡○新的拜訪,對,蔡○新也 有拜訪他,來支援李○教,他就是那個穿針引線的那個」「 (主持人:所以他確實是幫李○教,去拉票就對了?)我聽 議會的同事是這麼說。」「(主持人:妳有聽到說用多少錢 去拉嗎?)1千。」「(主持人:這次真是砸重本,大手筆 )而且就是揹著,就是把1千萬揹著。」「(主持人:帶現 金去講哦!)聽說就是揹著類似這種登山袋。」。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1523號駁回再議確定。
⒊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即行求賄選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以 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⒋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至104年7月任職○○市民○黨部第3屆 評議召集委員,其配偶莊○珠現為○○市市○○,並在競選 期間擔任競選總部的執行長,被上訴人現為○○市○○。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於三立電視台「○○○」政論節目 所為如不爭執事實⒈所示之言論有無致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 ?
⒉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具備 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 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 始足當之。再者,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 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 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 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 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 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 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至104年7月任職○○市民○黨部第3屆 評議召集委員,又其配偶莊○珠現為○○市市○○,上訴人 並在其競選期間擔任競選總部執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既為政治 人物,即為公眾矚目之焦點。甚且,一般民眾對於候選人有 無涉及不當金錢賄賂、非法選舉等行為,自有相當之關心及 期待,是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言論所述之賄選行為,更為民眾 所欲知悉,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可肯認。再上訴人於 104年2月8日當天已因違反選舉罷免法被羈押,則其有無賄 選之行為及過程內容,乃選民所關心之事項,自屬與公眾利 益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是依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不能證 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就其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 減輕,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 為真實,即不得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訴外人蔡蘇○金、賴○員二人於臺南地院104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偵審中,均曾述及上訴人於系爭議長選舉前夕 與其等見面及接洽之情形,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0至132頁),其內容略以:
1.訴外人蔡蘇○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如下(見原審卷第12 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161、162頁): ⑴103年12月30日調查時陳述:「(問:經妳連絡臺南地檢 署願主動澄清說明,詳細情形為何?)12月24日下午,民 ○黨○○市黨部評召蔡○新曾到我○○區服務處,在場只 有我一人,蔡○新向我表示『議長現在有人要處理』,問 我要不要,我當時知道他的意思應該是說支援李○教,所 以我立刻回絕說不可能,後來蔡○新就走了…。」「(問 :妳如何證明蔡○新是替李○教買票?)因為我知道本屆 台南市○○選舉只有賴○惠和李○教2人競爭,賴○惠是 市長賴○德呼籲黨員支持,所以不可能是蔡○新說的要『 處理』的對象。」等語。
⑵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24日下午1、2點 蔡○新至我○○服務處找我,…我上車後蔡○新說『有人 要處理議長的事,你的意思如何?』我說:『不可能,我 有我的原則』,他一直拜託我,說不會害我…。」「因為 民○黨有說不能跑票,要支持自己的人,後來蔡○新跟我 說有人要處理,應該就是對手,我心想應該就是指李○教 。」等語。
⑶104年1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妳上車後發生何事? )他說有人要處理議長的意思,問我的意思,我回答說我 有我的原則,我不可能。」「(問:他說要處理是指多少 錢?)他沒有說多少錢。」「(問:當時蔡○新在車上約 有幾分鐘?)沒有幾分鐘,我說不要後,蔡○新就說是朋 友不會害我等語,但我拒絕後,就下車了。」「(問:蔡 ○新是拜託妳議長要支持何人?)他也沒有說,他只說議 長要來處理這樣而已。」「(問:妳的認知,議長要來處 理,蔡○新是要幫誰處理)李○教。」等語。
⑷104年3月12日調查時證稱:「除蔡○新外,沒有其他人因 為正、副議長選舉之事來找我」「蔡○新於103年12月24 日下午來找過我1次,他告訴我議長有人要處理,問我有 無意願,我印象中他有提到係為李○教處理」等語。 ⑸104年3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他當天沒有進到我的服務處 ,他的車子到我的服務處附近,我進到他的車子內講話, 他跟我說『議長有人要處理,你要不要』,我回答他說, 『我不要』,他當時有一直講說『我不會害妳』,當時我



們是在車上談。」等語。
⑹105年1月8日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證稱:「蔡○新於103年12 月24日下午1、2時,至其○○服務處,其進入蔡○新車, 蔡○新向其說有人要處理議長的意思,問其意思,其回答 說我有我的原則,不可能。」等語。
2.另訴外人賴○員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證述如下(見原審卷第 162至163頁、126頁反面至128頁反面): ⑴104年1月19日調查時證稱:「(問:103年12月24日是否 蔡○新先生主動找妳?)有的。當天有見面我當天出席民 ○黨○○市黨部召開7人小組會議,大約開會到晚上8、9 點,蔡○新打電話給我,因為他的太太莊○珠也被通知出 席該會議,他要去載他太太,所以要順便過來與我碰面, 我們在附近路邊聊了一下,蔡○新問我這次議長要支援誰 ,我告訴他要支援賴○惠…。」「(問:蔡○新為何要找 妳?)蔡○新告訴我,是要載他太太。」「(問:妳與蔡 ○新是在何時、何處碰面?)大約晚上8、9點,在民○黨 ○○市黨部附近馬路旁」「(問:蔡○新與妳碰面後,談 話內容為何?)蔡○新問我這次議長支援誰,我告訴他要 支援賴○惠,我告訴他這是黨員一致性決定,後來就結束 談話,時間只有幾分鐘。」等語。
⑵104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根據本署檢察官調查 結果103年12月24日晚上約6時55分至58分,妳與蔡○新相 約見面?)是的。」「(問:當天是談什麼事情?)我當 天是跟他們談了約8分鐘,我們是約在市議會對面的馬路 旁邊《即體三停車場及馬路的入口附近》我上他的車跟他 談,他問我說明天要選議長要投給誰,我說我要投給賴○ 惠,他就問我有沒有考慮去其他的人,我說沒有,當時就 很尷尬,我試著把話題錯開,因為他剛從日本旅行回來, 我有問他是不是很冷的話題,他又跟我說是不是考慮投給 別人,我就覺得奇怪也不是很恰當。」「(問:蔡○新有 無跟你說車上有錢?)沒有。」「(問:蔡○新有無說錢 可以馬上給妳?)有,因為我不想跟他講,但他一直試著 喃喃自語說服我投給別人,並說到『那個很快馬上就可以 給』,而我理解他講的就是很快拿錢給我的意思。」「( 蔡○新有無說要在那裡給妳?)因為我一直沒有正面回答 他,並跟他說這樣不好,他有用右手比1的手勢給我看, 並說很快可以給我,但我沒有問他實際的內容,因為當時 對話的情境很尷尬,我還一直問蔡○新為什麼要這樣做, 他就講一些發洩情緒的話,我就跟他講過這事情非常大, 要好好慎重考慮,我一直想中斷跟他的談話,我就假藉說



讓我想想看,他才又說明天(即12月25日)八點半到議會 停車場等我,意思應該是要在那時候拿錢給我,他叫我再 想想看,我就假裝說好,讓我可以中斷與他的對話。」等 語。
⑶於原審105年1月8日審理時,受詰問就其與上訴人於103年 12月24日晚上約6時55分許在市議會對面的馬路旁邊見面 ,其進入上訴人車內後,上訴人問其議長支援人選,於其 回答賴○惠為黨員一致性之決定後,上訴人問其是否考慮 改投別人,並說錢很快可以給,因會談尷尬,其以再想想 結束談話,上訴人並稱明日8點半議會停車場碰面等情。 另關於當日見面談話過程是否質問上訴人為何有此舉動, 證稱:「就是他是我們民○黨的不曉得是執委還是評委當 初,民○黨已經做成一致性的決定,所以我就會覺得說為 什麼,我當然知道就是說他會來找我,就是他不願意服從 民○黨的這個決議」等語。
3.依上,訴外人蔡蘇○金、賴○員二人於該案偵查、審理中所 述,就○○市議長選舉一事上訴人確與渠等有聯絡、接觸之 情形,而渠等證述之碰面、表述情節均大致與被上訴人於節 目上之系爭言論內容相符。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為台南 市市○○,與上開蔡蘇○金、賴○員二人為議會同事,則其 所辯消息來源為議會同事,尚非虛妄。再被上訴人與蔡蘇秋 金、賴○員間彼此為○○同事又屬同一黨派,自有相當之信 賴基礎,而渠等所述又係親身經歷見聞。且上訴人當時亦因 涉犯賄選案遭羈押中,自可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並 非憑空捏造,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採信 蔡蘇○金、賴○員等所言,並受邀於政治評論節目發表言論 ,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進行陳述,自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保障,核其所辯,為可採信。至其所述有關揹登山背包裝 1千萬云云,雖無法證明,然該等相關細節非其言論之重點 ,縱與事實不符,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將因此而受貶抑, 是上訴人一再執其無揹登山背包,可證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而 妨害其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其就系 爭言論所述事實內容,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難認 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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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