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曾華俊
曾國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寶
被 上訴 人 李峻嘉
訴訟代理人 石道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 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 審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 保障並無欠缺,依同法第451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 決,而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先 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2、3月間先後向上訴人曾華 俊買樹,並分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60萬元, 曾華俊又於10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嗣被上訴人 依約於同年5、6月間至臺中后里欲挖取樹木時,始知曾華俊 未曾給付樹主定金或購得該樹木,曾華俊雖於103年6月間返 還30萬元,然餘款迄未返還即不見蹤影,迨104年7月25日被 上訴人尋得曾華俊後,始陪同曾華俊返家請其父即上訴人曾 國哲作保,由曾國哲以「曾國澤」之名義與曾華俊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8張(下稱系爭本票)以返還餘款80萬元 ,並同意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 月底分期返還欠款10萬元,詎系爭本票陸續到期均未見清償 ,屢經催討,上訴人仍拒不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對因上訴人曾華俊積欠被上訴人80萬 元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 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錦豐於104年7月25日晚上將曾華俊騙 至臺中市新社「志仔」住處,並強押上車載至曾華俊位於臺 南市佳里區住處附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 里分局)前涼亭簽發,而上訴人曾國哲雖為曾華俊之父,然 已86歲高齡,歷經多次手術、身體衰弱,對曾華俊在外欠債 之情形均不知情,當日深夜曾華俊突遭訴外人陳錦豐等5、6 名凶神惡煞強押回家,表明要處理債務,要求曾國哲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曾國哲因擔心吵到鄰居,建議 至佳里分局前涼亭處理,但因對方人多勢眾,且威脅若不簽 本票,即不放過上訴人,上訴人始不得已而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上訴人均已於105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銷就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8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3年2、3月間,向上訴人曾華俊購買臺中后里 之黑松及南投中興新村之真柏等樹,並分別在臺中市及南投 中興新村給付曾華俊買樹之定金40萬元及60萬元,曾華俊又 於10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嗣後曾華俊於103年6 月間向其母即訴外人郭淑寶借得30萬元現金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曾華俊尚積欠被上訴人80萬元之債務不爭執。 2.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惟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3.曾國哲現年約86歲,曾於102年間因病先後開刀3次,術後均 在家中休養、看診,現行動均需他人協助攙扶,身體狀況不 佳。
4.系爭本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㈡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於脅迫下所簽發,而得撤銷發票之意 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簽名,即在票據上親自書寫 自己姓名之謂,不必以戶籍上之姓名為必要,只需有足以表 明簽名者本人之文字記載為已足,不以簽名為限,如僅簽姓 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又所簽者為一般之通稱、別名、 藝名、雅號等,均無不可。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於上揭時地向上訴人曾華俊購樹而共交付 100萬元定金,另曾華俊向其借款10萬元,嗣因上訴人曾華 俊未依約履行,除於103年6月間返還30萬元外,餘款80萬元 迄未返還,迨104年7月25日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 償,詎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訴外人陳錦豐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 往來明細帳、曾華俊背書支票與樹木買賣契約書、facebook 留言畫面等附卷(見原審司促卷第3至5頁、訴卷第36至42頁 、第73頁)為證,上訴人對曾華俊尚欠被上訴人80萬元之債 務未還,並共同簽發(其中上訴人曾國哲以「曾國澤」之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供清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 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辯稱係遭訴外人陳錦豐等人脅迫下所簽發云云,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即應對其等係受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對其等係受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1.上訴人曾國哲辯稱其已86歲高齡,歷經多次手術,平時在家 休養、看診,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 藥袋(見原審訴卷第48至52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固堪認定。以上訴人曾國哲之身體狀況,當日深夜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又於戶外涼亭 ,則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似非平常。然上訴人對積欠被 上訴人上開80萬元債務未還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此前 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曾華俊催討債務未果,當日係陳錦豐
夜間在臺中新社偶遇曾華俊,再次向其催討債務,經曾華俊 表示無能力還款,債務可重新開票清償,並可以其父即上訴 人曾國哲作保,陳錦豐始與曾華俊連夜南下曾華俊於臺南市 佳里區之住處,並因上訴人表示不便在家中作這些事情,乃 改至佳里分局對面涼亭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已經證人陳錦豐 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23頁正、反面),又曾國哲為曾華 俊之父,復自承當日陳錦豐有表明係要處理曾華俊債務之情 ,雖上訴人曾國哲一再辯稱上訴人曾華俊已獨自在外生活, 其已不過問等語,然上訴人曾國哲並未曾表示其與曾華俊間 已父子反目或老死不相往來之情,則以父子親情、血濃於水 ,為人父母擔心子女生活狀況,行有餘力代經濟狀況不佳之 子女清償債務亦所在多有,則其於當日深夜曾華俊帶同陳錦 豐至家中表示欠債之情時,一時心軟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 保清償,實有可能,無悖於常情。上訴人於陳錦豐深夜至其 住處,並共同至戶外涼亭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既有跡可循 ,無悖常理,自不能因上訴人曾國哲身體衰弱,仍於深夜在 戶外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即當然推認其等係受脅迫而為之 。
2.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在場之陳錦豐及其友 人共5、6人包圍在旁,並脅迫若不簽名將給其等好看,不得 已,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經證人陳錦豐證稱係曾華俊主動表示可重新開票,並由其 父曾國哲作保,至佳里住處,亦是上訴人要求在戶外涼亭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已如前述,且由郭淑寶於原審擔任上訴人 曾華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訊問關於係如何受迫簽下系爭 本票乙情時,陳述:當時在佳里分局對面涼亭簽本票,半夜 12點多有巡邏車,我們沒有想到要馬上備案,但巡邏車應該 有看到,我們當時沒有吵,巡邏車應該也不知道我們有爭吵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頁正、反面),佐以上訴人曾國哲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自承因認不宜於家門口爭吵,乃建議至該處 涼亭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表明「選定那處涼亭,是 我妻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當晚陳錦豐與 曾華俊連袂由臺中南下佳里住處處理債務問題時,係由上訴 人方面主動提議至戶外位於佳里分局對面之涼亭,若以當時 陳錦豐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則其豈容上訴人 主導並同意其要求改至戶外,甚係至佳里分局對面之涼亭為 之,而不虞其非行遭他人或警察發覺之理,且簽發系爭本票 過程中,上訴人既得見巡邏車經過,並係位於警局對面,上 訴人若遭脅迫為之,其等輕易可呼救引起他人或警察注意, 避免遭脅迫,縱或不然,事後亦可就近前往警局備案,遑論
上訴人自承當時未與陳錦豐等人發生爭吵之情,綜觀上開上 訴人自述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實難認上訴人辯稱其等係遭 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說詞為可採。
3.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簽發系爭本票 時,被上訴人、訴外人陳錦豐或其他第三人,有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發票之意思 表示,則其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為,並於105年5月 24日撤銷發票之意思表思云云,即屬無據。基此,被上訴人 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㈣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依上開說明,本可請求自各本票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 件上訴人僅請求各本票自到期日隔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可,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等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不可 採,無從撤銷發票行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聲請命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固有不當,惟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就假執行宣告部分,不再 審酌,附此說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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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104年7月25日│100,000元 │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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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000000│104年7月25日│100,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1日│
├──┼────┼──────┼─────┼───────┼──────┤
│3 │CH000000│104年7月25日│10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1月1日│
├──┼────┼──────┼─────┼───────┼──────┤
│4 │CH000000│104年7月25日│10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日│
├──┼────┼──────┼─────┼───────┼──────┤
│5 │CH000000│104年7月25日│1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1日 │
├──┼────┼──────┼─────┼───────┼──────┤
│6 │CH000000│105年1月16日│100,000元 │105年1月31日 │105年2月1日 │
├──┼────┼──────┼─────┼───────┼──────┤
│7 │CH000000│105年1月16日│100,000元 │105年2月28日 │105年2月29日│
├──┼────┼──────┼─────┼───────┼──────┤
│8 │CH000000│105年1月16日│100,000元 │105年3月31日 │105年4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