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22號
TNHV,106,上易,122,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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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珮珊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國(下同)98年3月間兩造 所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後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4年4、5月之薪資及104年4月至12月之盈餘,又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後,復依系爭契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 全年之盈餘,核其起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同一 基礎事實,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即無不合。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自98年3月起共同經營鯛 魚頭買賣生意,約定伊除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 資外,並按月受領分配3分之1盈餘。惟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 ,被上訴人尚有104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伊應分配之盈餘 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4年6月起至10 5年12月止之盈餘152萬元(其中38萬0640元係於二審之追加 )。原審就伊在原審請求上開盈餘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 違誤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6萬元、 104年4、5月盈餘21萬0640元,經原審判決准許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1.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13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追加之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0640元及自追加 之訴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04年5月20日終止,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1.上訴及追加部分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拍攝帳戶密碼、客戶資料、名片、食譜、研發資 料、酵素比例、筆記、工作資料,並將之儲存。(二)上訴人於104年3月設立易集坊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包括食品什貨批發業。
(三)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網頁上有載易集坊有限公司現有的 商品為魚頭、魚下巴、生魚片...等項目。
(四)六合成商行登記之負責人原為上訴人,且以獨資型態設立 ,經上訴人同意後,六合成商行負責人於104年5月20日變 更為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自98年3月起共同經營 鯛魚頭買賣生意,並約定上訴人除按月領取3萬元薪資外 ,並按月受領分配3分之1盈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為合夥契約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是伊委任上訴人經營 之委任契約云云。按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性質在法律上應 如何評價,屬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 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並依職權判斷該 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所陳法律 意見之拘束,核先敘明。經查:由當事人不爭執之系爭契 約內容以觀,系爭契約固約定兩造經營共同事業,與委任 契約有間,惟無互約出資,則亦與合夥有異。上訴人雖抗 辯其係以勞務出資,惟被上訴人以何出資及上訴人之勞務 如何估定價額、出資額為多少及合夥之共同財產等之系爭 契約內容均付之闕如。然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上訴人得受盈餘分配,上訴人亦本於系爭契約為本件盈餘 請求,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惟抗辯系 爭契約業經終止,是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關係上訴人 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父親於97年7月就開始經營鯛魚 頭買賣生意,上訴人於98年3月參與經營時,資金、通路



、技術等都已經備齊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 。上訴人亦自陳於98年3月始參與該經營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156頁、卷三第21頁),雖抗辯:其於97年有出 錢購買設備及運送魚頭之車子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自陳:「兩 造自98年3月起即共同經營鯛魚頭買賣生意,原先並未設 立行號,嗣因報稅以及考慮日後辦理SGS認證需要,方於 103年3月25日設立『六合成商行』」(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25頁),被上訴人自陳兩造確有辦理「六合成商行」之營 業登記,惟抗辯係廠商要求我們要有營業登記,所以才去 辦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頁背面);然不論辦理六合成 商行營業登記之原因為何,兩造係於上訴人98年3月參與 上開鯛魚頭買賣生意之經營後,雙方始約定由上訴人於10 3年3月辦理六合成商行(獨資)之營業登記,並以上訴人 登記為該商行之負責人,應堪肯認。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四)所示,六合成商行負責人嗣經上訴人同意後, 於104年5月20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自陳自104 年6月起即未再參與系爭鯛魚頭買賣生意,所請求之薪資 亦僅請求至104年5月止等情觀之,足以認定兩造於104年5 月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已經終 止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6月起至105年12 月止之盈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3萬 93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0640元本 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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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集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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