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12號
TNHV,106,上易,112,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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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賴水盛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綿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
三月八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一○九五、一○九五 之二等二筆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一○九五、一○九 五之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其所 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 ,占用系爭一○九五、一○九五之二土地,面積依序為五四 ‧七六平方公尺、二‧四四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而侵 害伊與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物上請求 權,求為命上訴人將A建物占用系爭一○九五、一○九五之 二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原一○九五土地,係自重測前○○○段五○七 之四地號土地輾轉分割而來,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原係訴外 人賴長發、賴茄苳、賴長賓兄弟所共有,各自管領占有之土 地,各共有人均默示同意其他共有人在自己管領之土地上興 建房屋。系爭A建物係伊父賴長發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管 領之共有土地上興建而來,伊繼承取得系爭A建物,並非無 權占有。又賴長發死亡後,該屋即由伊繼承且居住迄今,依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伊亦得主張在系爭A建物得 使用之期限內,對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拆屋 還地,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嘉義市○○段○○○○地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原一○九五土地),原係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與他人所共有,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將其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一○九五土地於一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法院和解分割為系爭一○九五( 面積二九一.○六平方公尺)、一○九五之一、系爭一○ 九五之二(面積一九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一○九 五、一○九五之二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八分之二、 一○○○○分之八二七九(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七、三一 至三七、六一至六三、一二七頁、本院卷第八三至九一頁 )。
(二)系爭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該建物於上訴人出售原一○九 五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占用系爭一○ 九五、一○九五之二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五四.七六、二 .四四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一、一五一頁) 。
(三)上開事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經原審囑託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繪測明確,有複丈成果圖,該事務所回函 可佐,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A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然並無正當 權源,而占用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 有,應負拆屋還地之責,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A建物是否係上訴人興建而單獨所有?可否主張對系 爭一○九五、一○九五之二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應否負無 權占有之拆屋還地之責?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五、經查:
(一)系爭一○九五、一九○五之二土地,係自原一○九五土地 分割而來,原一○九五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段五○ 七之六地號,該地號土地則自同段五○七之四地號土地( 以下各簡稱重測前五○七之六、五○七之四土地)分割而 來,重測前五○七之四土地之共有人為賴長發、賴茄苳、 賴長賓三人乙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八三至一○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二)證人即賴茄苳之子賴德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系爭土 地原來是伊父親賴茄苳、大伯賴長發、叔叔賴長賓三人共 有,伊從小住在祖厝那裡,系爭土地上有四棟房屋,其中 一棟是賴長發、賴茄苳在五十幾年前蓋的,一人一半;另 二棟原來為一整棟,是伊祖父蓋的祖厝,伊祖父死亡後, 一部分(一棟)由伊父親賴茄苳與伯父賴長發一人一半, 另一部分由賴長賓請搬家公司切割後,整棟搬移再增建一 部分,最後變成二棟;另一棟鐵厝,是賴水盛建造居住的 ,大約是在三、四十年前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 一二七頁)。




(三)依上訴人提出系爭A建物,及訴外人賴長發賴長賓房屋 之照片可知,三建物之底層部分,其外觀明顯不同,系爭 A建物之牆壁部分為二丁掛壁磚,其他建物則為磚牆,且 前者較後者為新穎,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八三至一八七頁)。
(四)綜上,系爭土地固係由重測前五○七之四土地輾轉分割而 來,惟系爭A建物係上訴人自行興建居住,為證人賴德榮 證述明確之事實;再比對系爭A建物與賴德榮證述其祖父 建造,而由賴茄苳、賴長發賴長賓分得之祖厝外觀,明 顯可見兩者之新舊不同,足認賴德榮所為上開證述,與實 情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A建物係其父經 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在自己管領之土地上建造而來云云 ,委無足採。系爭A建物既係上訴人自行建造而來,上訴 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建造之初,業經該土地 共有人之同意使用,其抗辯土地共有人默示其使用土地云 云,亦無足採。
六、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惟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者,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為限,此參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自明。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包括「土地及房 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 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自反面言之,倘非上揭 情形之一,土地與房屋因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系爭A建物係上訴人於三、四十年前自行建造,已 如上述,惟重測前五○七之六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辦理 地目變更時,共有人仍為賴長發、賴茄苳、賴長賓三人(見 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三頁),可知系爭A建物與該土地並無 「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上訴人其後將繼承取得之原一○ 九五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依上說明,並無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系爭A建物與系爭土地即無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可言。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關 係存在,非無權占有云云,委無足取。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其所有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一○九五、一○九五之二土 地,面積依序為五四‧七六平方公尺、二‧四四平方公尺之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一○九五、一○九 五之二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張 家 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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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