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吳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男
被上訴人 潘聖文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潘明雄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為潘明雄之繼承人 之一。潘明雄生前曾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名義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 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包括共用部分同段0000 建號之應有部分)(上開土地與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潘明雄於民國98年5 月31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訴外人蘇勝鑫於100年11月間,持臺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127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 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7日,就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被上訴人為防止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房地遭拍賣,不得已代上訴人向蘇勝鑫提出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之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經蘇勝鑫領 取完畢;被上訴人並代位上訴人交付發票日102年9月25日、 面額160,2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蘇勝鑫,蘇勝鑫 方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上開160,250元包括利息146,250 元(即130萬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0,400元、估價執行費3,600元 。
㈢惟被上訴人嗣後始知悉於被上訴人代位清償前,上訴人早已 清償對蘇勝鑫之所有債務,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將因拍賣而 對被上訴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仍故意消極不就系爭執行 事件為任何救濟,亦未要求蘇勝鑫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
被上訴人受有合計1,460,250元(即上開130萬元、160,250 元,合計1,460,250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250元,及自 自105年10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與蘇勝鑫間之民事糾紛,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 人於對蘇勝鑫清償前,並未告知或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事後 始知悉被上訴人逕向蘇勝鑫清償,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之故意,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
㈡被上訴人如為防止系爭房地遭拍賣,應係借款或匯款與上訴 人,使上訴人持該款項向蘇勝鑫清償。被上訴人於對蘇勝鑫 清償後,立即對蘇勝鑫提起刑事侵占、詐欺及背信等告訴, 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增加蘇勝鑫犯罪之證據,始對蘇勝鑫清償 。被上訴人已對蘇勝鑫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請求蘇勝鑫 返還130萬元,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事件,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對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時效消滅。 ㈢(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60,250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潘明雄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購買( 案號: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445號),並借用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潘明雄死亡後,潘明雄之財產由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潘依欣共同繼承(原審卷第4至8頁;原審不爭執事 項㈠)。
㈡蘇勝鑫曾持臺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本票裁定聲請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7日遭查封登記(案號: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原審不爭執事項㈡)。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以「潘聖文願代位債務人蘇吳金華 (即上訴人)清償債權人蘇勝鑫130萬元,符合民法第31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 附支票通知,惟受取權人蘇勝鑫拒絕受領寄回,依民法第32 6條規定辦理提存」為由,向臺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 號:102年度存字第395號,即系爭提存)(原審卷第9-10頁
;原審不爭執事項㈢)。
㈣被上訴人委託蔡文斌律師,於102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 面額160,250元支票乙紙予蘇勝鑫,請蘇勝鑫撤回臺南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 ),蘇勝鑫於102年9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5-5 0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㈣)。
㈤上訴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原告(按指吳金華,下同)欠蘇勝 鑫的錢已經還清了,是於被告(按指潘聖文)提存之前就還 清了,所以原告與蘇勝鑫之間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了」( 原審卷第15頁;103年度訴字第950號卷㈡第154頁;原審不 爭執事項㈤)。
㈥因蘇勝鑫已領取被上訴人前開向臺南地院提存所提存之130 萬元現金。被上訴人對蘇勝鑫另案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潘聖文勝訴確定, 惟被上訴人尚未獲蘇勝鑫之給付(原審卷第16-17頁、130頁 反面;原審不爭執事項㈥)。
㈦被上訴人與潘依欣曾以背信為由,對上訴人、訴外人蘇勝鑫 與蘇文男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8032號、102年度偵字第10731號、103年度偵字 第109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51-157頁)。 ㈧被上訴人與潘依欣曾以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另案(臺 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先位請求上訴人(原名:蘇吳 金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潘依欣公同共有, 備位請求2,233,000元本息(即系爭房地之價值2,233,000元 及遲延利息),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蘇吳金華應給付潘聖文及與潘依欣2,233,000元及延遲利息 ,並駁回潘聖文、潘依欣其餘之訴。潘聖文與潘依欣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審卷第4-8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460, 250元(含提存金130萬元、利息146,250元、執行費10,400 元、估價執行費3,600元,合計1,460,250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前後段規定不同,前者以故意或過 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 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潘明雄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購買, 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潘明雄死亡後,潘明雄 之財產由被上訴人與潘依欣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與潘依欣前以其等為潘明雄之法定繼承人,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繼承法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與潘依欣公同共有;另主張如因 系爭房地已遭強制執行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則備位請求上 訴人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值2,233,000元及利息,經臺南地院 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 先位請求(理由略以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7日,經該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上訴人已 無處分權能,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就備位請求 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33,000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先位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向臺南地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 、另於102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面額160,250元支票乙 紙予蘇勝鑫,均係在臺南地院於102年2月26日101年度訴字 第256號民事判決之後,是被上訴人在辦理系爭提存、寄發 上開支票予蘇勝鑫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業於100年12月7 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為查封登記,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已喪失處 分權能,而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⒉被上訴人與潘依欣之被繼承人潘明雄於98年5月31日死亡,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潘明雄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 係,應已於潘明雄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雖負有將系爭房地回 復原狀之義務,惟因上訴人對蘇勝鑫負有130萬元之本票債 務,經蘇勝鑫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 遭查封登記,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因可歸責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故 認被上訴人與潘依欣得依繼承法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潘依欣2,233,000元及利息確定 ,有該判決可憑。是被上訴人與潘依欣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 行查封,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無法為移轉登記,其等所受 之損害,已經由上開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其等2,233,000元 及利息而獲得填補。
⒊上訴人固曾於另案(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10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原告(吳金華)欠蘇勝鑫的錢 已經還清了,是於被告(潘聖文)提存之前就還清了」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否認在被上訴人為系爭提存之前 ,其知悉被上訴人欲代其清償對蘇勝鑫之債務或為系爭提存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告知上訴人,或上訴人知悉其 欲代為清償對蘇勝鑫之債務,顯見上訴人於事前,對被上訴 人將代其對蘇勝鑫清償債務、為系爭提存之事,毫無所悉, 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 於其本身清償對蘇勝鑫之債務後,雖未立即處理系爭執行事 件以避免執行程序之進行,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以此 方式,迫使被上訴人必須向蘇勝鑫代位清償之故意,難認上 訴人此種消極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消極不 行為。再者,上訴人單純未對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救濟或未要 求蘇勝鑫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會因此導致被上訴 必須支付1,460,250元(包括提存金130萬元、利息146,250 元、執行費10,400元、估價執行費3,600元);苟若被上訴 人不主動代位清償,即不會因此支付1,460,250元予蘇勝鑫 ,上訴人上開消極行為與被上訴人支付1,460,250元間,並 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消極行為致生損 害於被上訴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主張,難認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460,250元,及自105年10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 460,25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