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4號
TNHV,106,上,44,2017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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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吳新榮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振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27,63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1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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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