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4號
TNHV,106,上,44,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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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吳振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同上訴人 吳永福 
      吳永城 
兼上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吳永華 
人           
同上訴人 吳郡修 
      吳振東 
      吳添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複代理人  吳郡修 
被上訴人  吳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9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436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五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郡修 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振東 取得;
㈢編號L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添王 取得;
㈣編號M 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振山取得 ;
㈤編號C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一二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永華取得;
㈥編號D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永福取得;
㈦編號E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永城取得;
㈧編號F部分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三七三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新榮取得;
㈨編號G 部分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郡修 、視同上訴人吳振東、視同上訴人吳添王、上訴人吳振山、視 同上訴人吳永華、視同上訴人吳永福、視同上訴人吳永城、被 上訴人吳新榮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兩造應提供或應受補償金額之配賦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3,550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間就共有土地 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 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聲明:⒈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即:㈠編號甲 部分面積48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添王吳振山吳郡修吳振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 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 上訴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吳添王吳振山吳郡修吳振東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丁部分面積47 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60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 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己部分面積 5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41 2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如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上訴人吳振山及視同上訴人吳添王吳郡修吳振東(下稱 上訴人吳振山等4 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所遺留之祖產,之前土地由北向南分 別由上訴人吳振山等4 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下稱 吳永福等3 人)及被上訴人所分管,上訴人吳振山等4 人、 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 人並分別在分管之土地上建屋使用,



而被上訴人因早期即到北部發展,故於分管之土地上並未建 有建物。之前政府辦理公地放領,兩造在放領系爭土地附近 之土地,即同段416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417地號 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取得,同段402、402-1地號 土地則依序由上訴人吳振山之子吳哲維、上訴人吳振山等4 人取得。本件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符合原分管之狀態,並不 影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完整,且為避免道路彎曲造成浪費土 地,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同意就同段402-1土地出具「對於兩 造其他一切後手永久通行同意書」,使該道路能南北貫穿直 通公路,而主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等語。至於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人所主張之附圖甲案將會損及 上訴人吳振山在系爭土地所建之鋼骨鐵皮頂、石棉瓦頂廠房 【即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建物(見原審調解卷第197頁)】,對上訴人吳振山所造成 之損失過大,應屬不可採。
⒉上訴後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之分配,除原審已表達意見後, 尚應考量下列情狀:
⑴在分割考量價值均等之情形下,亦不能完全忽略共有人在系 爭土地上曾經依祖先分配位置而謹守本份,建設、墾植系爭 土地,增加系爭土地價值所付出之管理、改良等時間、勞費 ,不能僅空口爭取公平分配,而欲跳脫原有使用位置,分割 取得他人原有使用之位置土地。
⑵系爭土地縱有預留通道,供分割後之細分土地通行之用,而 所留設之道路用地,應愈少愈好,對土地之分配方能享有最 大利用價值之分配利益。
⑶原判決未考量先祖已為分配明確之位置,未斟酌土地現狀地 上物之使用位置與先祖分配位置明顯相符情形,更未慮及系 爭土地西側402 、402 —1 、417 、416 地號土地,當初即 為便利各共有人可以與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相鄰合併,做最 佳農地整合利用而為放領之情形,遽而採取甲案之分割結果 ,已然造成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有地界不平整、農地被細 分、共有人使用農地變成不相鄰,且與放領之鄰地地界不相 鄰,甚至分割後之界址凹凸不平整,耗費過多預留土地面積 供作通道使用之不當情事,原判決之分割結果,顯非是最有 利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案。
⑷系爭農地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89年1 月27日共有之農地 ,不受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但系爭農地在本件分割後,造 成之農地再次共有狀態,則屬89年1 月28日後發生之新共有 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除該共有耕 地符合分割後每人每筆面積達到0.25公頃以上,否則不能辦



理農地分割。而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之由來,現狀使用之情形 ,及與據以放領之西側鄰地日後合併使用之最大利益,在維 持房屋完整性之情形下,以附圖丁案為判決分割之依據。㈡、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 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應在南北向取一中心線,並由中心線向東西各劃2. 5 公尺寬使成一條寬5 公尺之道路,並將道路東側分歸視同 上訴人吳永福等3 人取得、道路西側分歸上訴人吳振山等4 人取得,道路南側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即如原判決附圖丙案 所示。且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 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附 圖甲案,因為該方案除上開所述道路外,再將系爭土地細分 為6 塊,因此將造成土地細分,且兩造分歸取得之土地又非 相鄰,實有損土地完整之利用性。另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 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吳振山等4 人所提之原判決附圖乙案,因 該方案亦將系爭土地細分為5 塊,且該方案留設的道路偏系 爭土地西側,此將造成道路西側兩塊土地面積過小且細長, 將來分得道路西側土地之人無從利用而閒置,再加上上訴人 吳振山等4 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可直接通行北側 道路,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 人及被上訴人卻要利用分割後 所開設之道路並經由同段402-1 地號土地才能通連北側道路 ,否則將成為袋地,對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 人及被上訴人 並不公平。縱上訴人吳振山等4 人願出具同段402-1 地號土 地之永久通行同意書,但如上訴人吳添王等4 人分得之土地 易主,將來仍會衍生通行糾紛。
⒉上訴後改稱:
⑴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祖先分配,惟是否為祖先所分配,無契 約憑證或口頭約定,顯無證據為憑。又西側之公有放領地之 事,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無關,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提 出分割方案丁案時,未依各土地所有人之持份比例分割分配 ,為法所不許。
⑵視同上訴人吳永華請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生上訴人 所謂土地增減問題,亦無鑑定土地價格買賣找補情事,避免 衍生不必要之紛爭,應維持原判決之甲案。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
⒉目前系爭土地北側中央有上訴人吳振山所有之兩層樓鐵皮建 物一間,做為汽車修配廠使用;系爭土地東側有視同上訴人 吳添王所有之三合院一間(門牌號碼:○○村○○路00號)



;系爭土地東側中央位置有視同上訴人吳永福所有之三合院 一間(門牌號碼:○○村○○路00號);其餘土地為空地, 有105 年7 月4 日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調解卷第183至193頁)。
⒊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爭執事項:
本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兼顧當事人利益及盡土地最大 經濟利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9至25頁),應堪信為真實,且兩 造於原審調解時各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可認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 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 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 適當之分配。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 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鄉 ○○路,其他三側均不臨路;現系爭土地北側中央有上訴人 吳振山所有之兩層樓鐵皮建物一間,做為汽車修配廠使用; 系爭土地東側有視同上訴人吳添王所有之三合院一間(門牌 號碼:○○村○○路00號);系爭土地東側中央位置有視同 上訴人吳永福所有之三合院一間(門牌號碼:○○村○○路 00號);其餘土地為空地,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調解卷第183至193頁),亦有原審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105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97頁)。本院認為依上訴人吳 振東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丁案較為公平合理,並以附表



二所示配賦表為共有人間找補差價之依據,理由如下: ⒈依附圖丁案編號A 、B 、L 、M 部分土地依序分歸上訴人吳 郡修、吳振東吳添王吳振山等人取得,編號C 、D 、E 依序分歸吳永華吳永福吳永城等人取得,上訴人吳振山 等4人上訴後均採同一分割方案,其等取得該等土地之位置 與其等各房目前所有建物之位置相當(即現況圖所示編號B 、C、D、E等建物),將可避免日後現況圖所示編號B、C、D 、E等建物遭拆除,而使上訴人吳振山等4人、吳永福等3人 無法繼續利用該土地原有之建物居住之困擾。
⒉同段416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17 號土地為視同 上訴人吳永福等3 人所有,同段402-1 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 吳振山等4 人所有,同段402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子吳哲維 所有,有上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 審調解卷第79至83頁、第91至95頁),則上訴人吳振山、視 同上訴人吳添王吳永華吳永福吳永城吳新榮依序分 得附圖丁案所示編號M、L、K、J、I、H等部分土地分別可與 同段402-1、402、417、416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發揮土地 最大之利用價值。
⒊再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藉由附圖丁案編號G 所示中央 5 公尺寬之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鄉○○路,不 會造成日後通行糾紛,堪認係屬對各共有人最公平,亦足發 揮土地最大利用效益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⒋另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89年1 月27日前所共有 之農地,不受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但系爭農地經分割後, 所造成之農地再次共有狀態,則係89年1 月28日之後發生之 新共有情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除 該部分共有耕地符合分割後每人每筆面積0.25公頃以上,否 則不能辦理農地分割。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之由來 ,現狀使用之情形,以及與據以放領之西側鄰地日後合併使 用之最大利益,如仍維持共有狀態,其共有面積均不及0.25 公頃,日後無法再行分割為單獨所有,實難發揮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益,就此仍以附圖丁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因位置不同致價值而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找 補他人差額損失。本件經送請鑑價結果,依卷附估價報告書 所載,業已斟酌分割後各土地之宗地、道路條件等個別影響 因素進行分割方案評估,以附圖丁案為分割方案,而就整體 宗地之總價為基準計算分割方案之價值差額,並依分割方案 各分配位置之價值比例進行增減價額試算。因此本案計算各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價值時,依權利範圍改變、分配位置優劣 及面積增減等亦會產生不同價值及不同找補金額,並考慮系 爭土地係屬農業區土地,而採取比較法進行估價,並將附圖 丁案編號M分配人與鄰地即同段402-1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進行合併使用之效益進行評估,而得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找 補金額配賦表所載等語(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至7頁),業 已衡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差異,及分得附圖丁案編號M 之共有人與鄰地同段402之1地號共有人相同之合併使用效益 ,其估價方法允屬適法,自堪採為共有人找補金額之依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 人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照附圖甲案所 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⒈附圖甲案雖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集中,不會造成土地細分 之情事,惟日後再行分割時,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本文有關分割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無法分割, 實難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⒉該分割方案,雖使現況圖所示編號B 、C 、D 、E 地上建物 之三合院均得保存,而無日後建物拆除問題,惟無法保存編 號A 所示建物,難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不符居住正義。 ⒊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永福等3 人認,採附圖甲案可使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接近對外通行之○○鄉○○路,各共有 人分得位置經濟價值相當等語;惟就共有人分得位置不相當 ,可經由找補措施補足,至通行○○路可經由附圖丁案編號 G所示私設道路通行。
⒋另依附圖甲案分割時,被上訴人分得編號己位置,上訴人吳 振山等人分得編號甲位置,就上訴人吳振山言,未能分得編 號己位置,無從與鄰地即其子吳哲維所有同段402 地號土地



連接合併使用,不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前情,認如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及按附表二所示找補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採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 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較之更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 可維持。上訴人據而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 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新榮│ 1/3 │
├──┼───┼──────┤
│ 2 │吳永福│ 2/18 │
├──┼───┼──────┤
│ 3 │吳永華│ 2/18 │
├──┼───┼──────┤
│ 4 │吳永城│ 2/18 │
├──┼───┼──────┤
│ 5 │吳添王│ 1/12 │
├──┼───┼──────┤
│ 6 │吳郡修│ 1/12 │
├──┼───┼──────┤
│ 7 │吳振東│ 1/12 │
├──┼───┼──────┤
│ 8 │吳振山│ 1/12 │
└──┴───┴──────┘
附表二: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數字為負者,為取得補償金額 ,為正者,為應支出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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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